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38號
TYDV,104,重訴,538,2016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許憲堂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憲堂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3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 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下同)楊新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段與同段8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同 段85巷行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 新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許憲堂疏於注意貿然跨 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而欲左轉進入楊新路2 段85巷,致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許憲堂所騎乘機車之前 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多處顱內出血、外 傷後水腦症、頭部外傷、多處顏面骨折、左側下頷股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致左眼視神經損傷,經治療後,仍 有左眼裸視無光覺,永久無法恢復,致生毀敗一目視能重傷 害之結果。許憲堂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受損害:㈠、增加生活上 需要部分: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4,628 元。⒉救護 車費3,400 元。⒊增加看護需要費用:186,900 元。㈡、薪 資減少損害:855,031 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37 3,302 元。㈣、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00 萬元。經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8 成比例計算,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 萬3,94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並無意見,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性也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過失比例應僅有6 成,且違約金之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憲堂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 段由東往 西行駛,行經楊新路2 段與同段85巷口時,跨越道路中央分 向限制線而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因而與原告黃國輝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受有顱骨骨折併多處顱內出血、 外傷後水腦症、頭部外傷、多處顏面骨折、左側下頷股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致左眼視神經損傷,經治療後, 仍有左眼裸視無光覺,永久無法恢復,致生毀敗一目視能重 傷害之結果。
㈢、被告許憲堂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致重傷之刑事案件,經本院 於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許憲堂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許憲堂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 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段與同段8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進入同段85巷行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楊新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許憲堂疏 於注意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而欲左轉 進入楊新路2 段85巷,致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許憲堂所 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多處 顱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頭部外傷、多處顏面骨折、左側 下頷股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致左眼視神經損傷, 經治療後,仍有左眼裸視無光覺,永久無法恢復,致生毀敗 一目視能重傷害之結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 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 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 注意禮讓,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占用來車道,致 肇本件事故,其已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遭撞,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多處顱內出血、外傷 後水腦症、頭部外傷、多處顏面骨折、左側下頷股骨折、左 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致左眼視神經損傷,經治療後,仍有 左眼裸視無光覺,永久無法恢復,致生毀敗一目視能重傷害 之結果等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 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於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 同年10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益徵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之所支出之增加生活所需、薪資減少 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 為之主張,即屬可取。
㈡、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失 、薪資減少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



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失:
①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查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44,628 元,共 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44,62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 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 亦確認:「病患黃君自103 年9 月9 日起迄今於本院之醫 療費用總額計新臺幣(下同)997,873 元(健保金額計: 750,795 元、自費金額244,628 元,折讓金額計:2,450 元)」等情,有該院105 年8 月22日(105 )長庚院法字 第05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復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 ,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44,628 元,洵屬正當。 ②救護車費用支出之損害:
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救護車費用, 受有損害3,4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56分收據影本1 張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上開救護車費用之支出, 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3, 400 元,亦為正當。
③增加看護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103 年9 月9 日起 至12月14日止此段期間內均有受全日看護必要,固據其 提出照護合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6至102 頁)。惟經本院就此向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函詢結果,確認:「據病歷所載,病患黃君103 年 9 月9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顏面骨多處骨折 、左鎖骨骨折及腦出血,並接受顏面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治療後於103 年11月18日出院,病患黃君上開住院其間 因臉部骨折後咬合進食不易,建議應專人全日看護…… 」等語,有該院105 年8 月22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 05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依此以言,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3 年9 月9 日至同年11 月18日此段期間內,應有受專人全日照護必要。原告就 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



理由。
、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照護合約書(金額10,500元)、收 據(9/16~9/21,金額10,500元)、收據(9/22~9/2 6 ,金額10,500元)、收據(9/27~10/1,金額10,500 元)、收據(10/2~10/6,金額10,500元)、收據(10 /7~10/11 ,金額10,500元)收據(10/12 ~10/16 , 金額10,500元)、收據(10/17 ~10/21 ,金額10,500 元)、收據(10/22 ~10/26 ,金額10,500元)、收據 (10/27 ~10/31 ,金額10,500元)、收據(11/1~11 / 5 ,金額10,500元)、收據(11/6~11/10 ,金額10 ,500元)、收據(11/11 ~11/15 ,金額10,500元)以 及按日以每天2,100 元計算11月16日、17日、18日(以 上見本院卷第86至99頁),總計應為142,800 元。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惟逾此部 分所為請求,則無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3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1 月18日止全日看護之費用,共計142,800 元,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薪資減少損失:
①依原告之病況觀之,其於103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8 日止此段期間內,既需專人全日照護,衡情自然無法加以 工作,故其受有此段期間內之薪資損失,應屬明確,可以 認定。
②至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8 月21日長庚醫院精神科系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明其因頭部外傷後遺症導致影響身 心症狀,而經醫師建議持續休養半年到一年,調整狀況, 有該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上 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係在佐證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後 之身心狀況失調,並不能證明原告當然無法工作,此由觀 之原告事後返回工作崗位後,雖經調職但仍可為文書職務 工作乙節,益徵明白。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 以致長達1 年無法工作,因卷內尚乏證據足以證明,為本 院所不採。
③抑有進者,經本院比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原 告於102 年間之薪資所得為855,031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3 年間薪資所得,卻 反而提高為861,005 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由是以觀 ,原告縱於103 年9 月9 日至同年11月18日此段期間內因 受傷無法工作,惟其是否因此當然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 依前開薪資資料所呈現之數字大小相比,恐非無疑,原告



空言主張其因此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云云,容非有據,本 院不能採憑。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 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 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遠東新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該公司薪津領條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04 頁)。而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向林口長庚醫院 函詢原告之健康狀況,是否因此減少其勞動能力,如有, 則減損之程度為何,則據該院以105 年8 月22日(105 ) 長庚院法字第0540號函覆略以:「……;病患黃君105 年 6 月30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脊椎神經外科,經診斷其意識 清楚、四肢肌力正常、頭部外傷後遺症、記憶力、注意力 及處理速度退化,病患黃君105 年7 月4 日最近一次回診 本院眼整形科,經診斷為左側鼻淚管阻塞、左眼視神經損 傷及左眼無光覺,依現今醫療技術水準,其左眼視力無恢 復之可能性;……,另如貴院欲判斷病患黃君因左眼視力 喪失減損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建議委請職業醫學 科實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 循此以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喪失一目機能, 即堪認定。
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項目第3-10項「眼球 視力失能」,其中「一目失明者」,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 害相符,是原告之失能應為8 等級。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8 級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640 日,對 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 級係指終身不能勞動,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所示,第1 級之給付標準為12



00日,核算結果,比率固為53%(計算式:640 ÷1200= 53%,四捨五入),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 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 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惟 一標準,本院乃參諸視覺機能之喪失對勞動能力之影響極 大,原告甚至現實上也因此遭任職公司調整職務內容,因 認原告就其一目視覺機能全部喪失部分所減少之勞動能力 比率應為55%,始為允當。至原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 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記載,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應以百 分之61.52 計算云云,尚難遽取。
④再者,本件原告為52年10月12日出生,車禍事故發生日為 103 年9 月9 日,估算至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為 止,尚12年2 月又19日,參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有年薪 為855,031 元之正職工作,是原告於工作能力未減損言可 合理期待之薪資待遇,即應以其受傷時之年薪為準。從而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5%,以其每年可合理期待 之年薪855,031 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70,26 7 元【計算式:855,031 ×55%=470,267 】。原告請求 至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2年2 月又19日可工 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74,199 元【計算方式為: 470,267 ×9.00000000+ (470,267 ×0.00000000) ×( 10.00000000-0.00000000) =4,574,198.000000000。其中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2+19/365=0.000000 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 減損部分,在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併多處顱內出血、外傷後水 腦症、頭部外傷、多處顏面骨折、左側下頷股骨折、左側 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致左眼視神經損傷,經治療後,仍有 左眼裸視無光覺,永久無法恢復,致生毀敗一目視能重傷 害之結果,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又原告之學歷則為



大學畢業、名下除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外,亦有8 筆 總額約2,554,650 元左右之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務農、名下除有利息所得外,另有6 筆財 產總額達於13,937,000元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至153 頁)。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可能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18 0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害、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於6,765,027 元範圍內,即屬 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同條第3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 用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未依約定貿然佔用來車道左轉,致生本 件事故,惟原告於途經現場時,既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 60公里之速度疾駛而來,亦有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件 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雖均有過失,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遵 守規定左轉,即貿然騎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雖原告行經該處時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然以當時原告直行之車道及號誌狀況,本難預測被告將 違規而逕予左轉,是被告注意義務應較原告為高,相互衡之 ,堪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而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經審 酌兩造就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 被告應負70%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過失責任。據此,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73 5,519 元〔計算式:6,765,027 元×70% =4,735,51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被 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就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其 責任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第1 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汽車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 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就該部分金 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即免負賠償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曾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已獲領取保險給付共9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上述 。則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告 於受原告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其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3,825,519 元(計算式:4,735,519 -91 0,000 =3,825,519 )。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 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825,51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