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號
TYDV,104,訴,34,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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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江鴻璿
      林忠良
被 告 即
張 家豪 之
遺產管理人 王志聰
被   告 劉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
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家豪與被告劉淑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告劉淑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張家豪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裁定 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聲請由本院於10 5 年6 月17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 為簡明仁,嗣於訴訟中更迭為陳華宗鄭明華,均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張家豪前於93年3 月11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僅繳款至94年3 月 11日,尚欠本金962662元及自94年4 月11日起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1 年 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 02年6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張家豪積欠系爭債務, 陷於無資力狀態,竟為規避強制執行,於94年5 月23日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劉淑萍簽訂買賣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同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萍。因認張家豪顯係 脫產,與被告劉淑萍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實質對價關 係,自屬當然無效,故渠等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移轉所有權 登記應予塗銷。
倘先位主張無理由,亦依債害債權之撤銷權,訴請撤銷張家



豪上開債權行為,並命被告劉淑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原狀。並先、備位聲明各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王志聰(張家豪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劉淑萍答辯略以:
原告之前手前曾多次申請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即可 知悉張家豪已於94年6月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告之 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伊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原告之前手之事 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伊為張家豪之兄嫂,張家豪於92年間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係 向彼母(伊之婆婆)借款繳納頭期款,並時常向伊之夫(張 家豪之兄)借款花用,94年間張家豪欲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 ,伊遂與張家豪、伊之夫、伊之婆婆商議,將張家豪之欠款 充作買賣價金,直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予伊,由伊繼續 繳納貸款。原告未舉證正名伊與張家豪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伊於買賣時不知張家豪積欠系爭債權,原告應舉證伊於受益 時知其情事,並應舉證張家豪為上開債權行為時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原告主張張家豪積欠其系爭債權,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前揭日 期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淑萍各節,業據原 告提出借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不動 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裁定等在 卷可稽,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張家 豪與被告劉淑萍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兩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一事舉證。 被告劉淑萍就買賣契約存在部分,僅提出匯款資料(見卷第 142-143頁),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劉淑萍或其夫有於94年7月 至95年8 月間曾匯款入張家豪帳戶內,縱然用於清償該期間 內的房貸,亦不足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況縱為近親,不動產 買賣價金龐大,相關權利義務重大,附表所示不動產復設定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全無書面約定,藉以保障買賣雙方, 亦屬殊難想像。被告劉淑萍對於買賣契約之原因事實,先陳 稱如前揭理由欄第四段(另見卷第55頁),嗣又以書狀改稱 :伊當初與張家豪是朋友,陸續借款予張家豪,嗣後與張家 豪之兄交往,伊為保障對張家豪之借款,與張家豪達成協議



,以伊借予張家豪之100 餘萬元,連同房貸200 萬元後續由 伊繳納之方式,共計300 餘萬元為價金向張家豪購買附表所 示不動產等語(見卷第136 頁),前後所述歧異甚大,則買 賣關係是否存在,已非無疑。觀諸被告劉淑萍始終未能明確 主張買賣價金究竟多少錢,復自承對張家豪之借款「是陸續 出借現金,此部分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見卷第151頁) ,是被告劉淑萍顯無法證明有借款充作價金之事實。對照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公契記載價金為0000 000 元(見卷第27頁),與其所稱約定價金為300 餘萬,相 差甚遠,縱認民間不無在公契上短報價金之陋習,然兩者既 相差約3 倍之多,公契記載價金甚至少於被告劉淑萍自稱承 擔的房貸200 萬元,有違常情,況債務承擔亦不當然等於有 買賣事實存在,是被告劉淑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先位主張確認張家豪與被告劉淑萍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經認定可採,則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無 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劉淑萍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因原告之債務人即張家豪之遺產管理 人王志聰怠於行使該權利,亦屬可採。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 認定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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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