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何明火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江文雄
江建綸(原名:江文榮)
江文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則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全部之土地,自應以 占用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99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拆除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坑 段坑底小段284 之9 、284 之10、284 之11、284 之58地號 土地(重測後地號分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 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4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自99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全體新臺幣3,200 元,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828元。
三、原告為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4 筆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土地面 積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4 筆 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共 計501.09平方公尺【塔寮坑段32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編號 A)172.20平方公尺+塔寮坑段31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編 號B )226.90平方公尺+塔寮坑段31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編號C )63.31 平方公尺+塔寮坑段32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編號D )35.68 平方公尺=501.09平方公尺】,以原告本 件起訴時之系爭四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66,895 元【計算式:被告占用 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共計501.09平方公尺×系爭4 筆土地公告 現值15,500元/平方公尺=7,766,895 元】,有系爭4 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9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7 ,828元,尚應補40,09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