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許憲堂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輝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3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 區楊新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段與該段85巷未設 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60公里之 速度,貿然超速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 輕型機車沿楊新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 ,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股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 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754元、增加看護 需要費用33,600元、薪資減少損失341,666 元,連同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國輝賠償 所受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黃國輝應給付原告1,447, 0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書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關於原告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若經法院函詢確認後即不爭執,惟參酌原告之年紀及其平日 務農,應無薪資減少之損失,另外,卷內並無原告應受看護 之診斷證明資料,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國輝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 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楊新路2 段與同段85巷口時,逕以時 速60公里之速度通行經過,因而與原告許憲堂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許憲堂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右股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㈢、被告黃國輝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致重傷之刑事案件,經本院 於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 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國輝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國輝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許憲堂主張被告黃國輝於上開時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 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段與該段85巷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進入該交岔 路口,因原告亦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楊新路2 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損傷後之蜘 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 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系爭事故發生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則為50公里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以時速約60公里 之速度,逕以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 頭發生撞擊等情,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㈡外,並經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當庭坦言:「(當日車禍時,車速多少?)60公 里左右」、「(當時車禍情形?)我從觀音區楊新路上往楊
梅方向行駛,行駛至楊新路85巷口,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撞上 ,我看到就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設若被告 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減速通行交岔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 其又豈會並未發現正有原告騎乘機車朝其迎面而來,反而猶 以超出法定時速50公里之速度往前疾駛而去,是被告確有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應屬明灼。又原 告遭被告撞擊後,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損傷 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生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業於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益徵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 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看護需要費用、薪資減少損 失及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看護 需要費用、薪資減少損失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可以准許。
㈡、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部分:
①按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 定,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 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 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 人或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勢,自103 年9 月 9 日起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共計含門診、住院及 手術費用在內,總額為207,153 元,其中包含健保金額17 2,736 元、自費金額34,41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 院函詢確認無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5 年7 月25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53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 頁)。參以原告另行提出之怡仁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單據各180 元、180 元、180 元、180 元共4 張(以上合計720 元),堪認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 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5,137元(計算式:34,417+7,20 0 =35,137)。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業已喪失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得更行再對被告而為主張。
⑵、增加看護需要費用部分:
①據病歷所載,原告103 年9 月9 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經診斷為右股骨骨折、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及 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並接受股骨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上頷骨骨折及鼻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治 療後,於9 月25日出院,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 25日此段住院期間內,因有腦出血、顏面骨折及右股骨骨 折需專人權日看護,其出院後因多重創傷需專人半日看護 3 個月為宜等情,業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確認在卷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從而,原 告於103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25日此段期間內,自應有受 看護之必要。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3,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1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於前揭期間內,確有 支出看護費用33,600元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計33,600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⑶、薪資減少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薪資減少損失,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無非係以:⑴證人許曜 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⑵薪資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初次接受警詢調 查之錄音光碟,可知原告當時與詢問員警彼此間之對話內 容,有如下述:
「警 員:現在時間是103 年12月22日,現在是早上10時10 分,問的地點是楊梅交通小隊辦公室,案由是車 禍案。許先生什麼名字?
許憲堂:許憲堂,高堂的堂。
警 員:民國幾年生的?
許憲堂:39年。
警 員:駕照有帶嗎?
許憲堂:駕照是有,要找一下,我本身是有駕照。 警 員:39年7月1日,在哪裡出生?
許憲堂:在新屋的永安。
警 員:現在還有工作嗎?
許憲堂:現在啊,現在不能工作啊,現在怎麼工作? 警 員:身份證號碼記得起來嗎?身份證地址還記得起來 嗎?
許憲堂:…796巷1號。
警 員:現在的住址有一樣嗎?家庭的經濟狀況好不好? 許憲堂:農業,就是以農業維生啊,可以種一點菜啊、水 果貼補家用。」,有本院當庭製作逐字勘驗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③依此以言,原告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究竟有無另外任職 工作乙節,在刑事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確 有反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近 2 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既未見有何薪資所得收入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甚且經本院函詢結果,更確認 原告於102 年至103 年間乃係訴外人許嘉文之受扶養親屬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5 年4 月29日北區國 稅楊梅綜字第10523792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538 號卷第156 頁),則原告空言主張其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收入,即核與卷存事證未合,本 院不能輕信。
④至證人即原告之子許曜齡,固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原告有在我的材料行工作,他負責整理貨物及清掃、 開、關店等工作,遇到農忙時,原告也會去種田耕稻;我 一個月給他25000 元,薪水是固定的,如果農忙得時候會 降低一點,看他上班的時數,因為這次車禍事故發生,原 告的腳步方便,大概休養了8 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惟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之製作緣由當庭質以 證人許曜齡,則已據其坦白表示:「(何人要你提出表格 ?)父親說他的損害賠償需要有相關證據,因為我們沒有 幫父親申報所得稅,唯一能提供的就只有這個表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因上開薪資表乃係證人許曜齡應原 告之請求而為製作,顯與一般例常事務性製作之文書性質 不同,其證據價值自有斟酌之餘地。況且,經本院細繹上 開薪資表之內容,其上縱遇有農忙季節,也絲毫未見有如 證人所述之減薪情形,顯與證人上開所述不符,從而,證 人許曜齡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實由徵諸證人許 曜齡經本院當庭詰以為何忽略農忙而給予全薪時,其旋即 一反前詞,當庭翻稱:「因為是自己父親」、「因為爸爸 是最早及最晚上班。其實也有孝親想法在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益徵證人說詞閃爍,本院不能輕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曾有任職於其子所 經營之民富汽車材料行云云,顯乏所據,不足為取。 ⑤抑有進者,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以致長達13個月 又20日無法工作,惟就此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 ,則據覆略以:「……;另病患許君後於104 年8 月14日 回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其當時骨折已癒合,並無發生其 他後遺症,應可恢復正常工作,……」等語,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循此以言,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受傷後迄至104 年8 月14日為止,其所受骨折 傷勢應已癒合恢復,原告是否仍有超出一年以上的時間無 法工作之可能,更非無可疑。
⑥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 任職於其子所經營之民富材料行工作並支領薪水,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確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有逾越1 年以上期 間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減少損失云云 ,顯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受有前揭右股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於住院期間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其身體 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務農、名下除有 利息所得外,另有6 筆財產總額達於13,937,000元之不動 產;被告之學歷則為大學畢業、名下除有薪資、股利、利 息所得外,亦有8 筆總額約2,554,650 元左右之不動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7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傷勢及復原可能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
⑸、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增加看護費用需要 及非財產上損害,於218,737 元範圍內(計算式:35,137 元+33,600元+150,000 元=218,737 元),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行經現場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占用來車 道左轉,致肇生本件事故,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於偵訊時指 陳明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明確在案,足見原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之過失甚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 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 30% 之過失比例,再經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5,621元(計算式:218,737 元×30 % =65,6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
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給付50,67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 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 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0,670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 應為14,951元(計算式:65,621元-50,670元=14,951元)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 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8 月6 日(見附民卷第 5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 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5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 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