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黃忠仁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林星澄
訴訟代理人 黃智棋
黃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42,106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4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均與起訴聲明相同,就 此部分乃為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 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中正路 口前,停等紅燈時,突然遭被告高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右轉中華路,逆向駛入 原告停等之車道因此發生撞擊,因強力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
系爭汽車受有嚴重損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被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高速駛入來車道(即原告停等 紅燈之車道)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此 有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受有損害,顯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車輛之損害,請求金額如下: 1.拖吊費用:1,200 元,此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開立之服務五 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2.修車費用:377,193 元(含車體151,663 元、零件更換及工 資225,530 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開 立之電子發票、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 65頁)。其中就工作傳票:04B2411 所載⑴車身半總成價格 121,33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認為沒有更換 之必要,又經桃園市汽車保養商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依據所提供之相片及受損照,看似無更換之必要性,實質上 難以判定其安全性,此有該公會105 年6 月28日桃汽保商字 第1050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以該函鑑定結 論模擬兩可,難以採信。查系爭汽車為營業用小客車,係提 供公眾運輸之安全,應以最高之注意義務,基於安全考量, 自應有更換之必要性。
3.驗車更換行照費用:2,050 元,此有驗車及更換行照等費用 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4.處理系爭事故包車代步費用:2,900 元,此有臺灣大車隊計 程車運價證明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5.營業損失:243,000 元,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端賴 以系爭汽車載客維生,原告於104 年6 月份載客收入105,49 0 元,此有收入資料及任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茲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以致原告 無法修復系爭汽車,受有每月相當105,490 元之營業損失。 惟原告同意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54,000元 為準(見本院卷第32頁),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損失。本件無 法營業時間達4.5 個月(104 年7 月16日至104 年12月3 日 修復),故受有243,000 元(計算式:54000 ×4.5 =2430 00)之營業損失。
6.綜上,上開損害項目合計為626,343 元(計算式:1200+37 7193+2050+2900+243000=626343)。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4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於言詞 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除工資部分沒有意見外,有關更換車 身半總成部分,非屬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並無更換之必要 ,且若無庸更換車身半總成,即無驗車之必要,則原告另主 張驗車費部分,亦屬無據,且修理費中之零件部分亦應扣除 折舊;另支出計程車資2,9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支出之 必要性、關連性,無法得知作何用途,請求並無理由;至於 營業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函文載明:茲證明本縣計程車 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然原告僅提 出當年度6 月之收入,實無法證明其平均薪資為何,且系爭 汽車並非進口車,修車期間達4.5 個月,並非合理,實因原 告堅持非必要之「車身半總成」更換所需待料延宕所致,其 時間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此請求部分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4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中華路與中正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右轉中華路時,疏未注意分向 限制線,高速逆向駛入原告停等之車道,因此撞擊原告之系 爭汽車,致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有車頭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照、保險卡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且經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暨光碟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 告626,343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 額各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桃園市交通大隊桃園分隊自陳: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要直行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口, 要右轉中華路,當時時速80公里至90公里,因車速過快,故 失控撞上中華路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足認被告未遵守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限制,超 速行駛且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造成原 告之系爭汽車毀損,自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汽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 修復系爭汽車因本次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395,006 元(零件 264,830 元、工資130,176 元),固提出訴外人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3頁)為佐,惟被告抗辯並無更換車身半總成之必要, 應予扣除等語。經查,本院就本件維修是否有必要更換車身 半總成一節,函請桃園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會 鑑定委員依本院所附工作傳票影本及現場光碟暨保險公司提 供之原損照及施工照為佐證,進行鑑核,依所提供之相片及 受損照,看似無更換車身半總成之必要性。車身半總成- 國 瑞汽車原廠焊接的安全性優於經銷商更換後之安全性(見本 院卷第82頁),復經原告提供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書及向桃苗汽車公司八德服務廠調閱系爭汽車修護拆裝 流程相片(含車身半總成拆裝流程相片,見本院卷第119 頁 至第121 頁)提供該會為再次鑑定,依據所提供之相片及受 損照,仍認無更換車身半總成之必要性。若未更換車身半總 成是否會影響其自身及乘客安全,則實質上難以判定其安全 性,此有該公會105 年2 月19日桃汽保商字第105002號函及 同年6 月28日桃汽保商字第105024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 第134 頁)在卷可稽,是難認原告有更換車身半總成之必要 ,是此部分之支出,難認有據。又原告修復系爭汽車既無以 更換車身半總成之維修必要,是其因更換車身半總成而因此 支出車身半總成費用121,330 元及該貨物稅30,333元、相關
工資及驗車更換行照等費用2,500 元,即屬非必要費用,是 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復經本院函詢桃苗汽車公司,如以不更換車身半總成之方式 維修所需之修繕費用及時間,經桃苗汽車公司函覆修理總費 用支出金額為208,352 元(零件金額154,910 及工資53,442 元)並檢附估價單,維修期間需要15日始能完工;該車於10 4 年7 月6 日拖吊至公司,客戶並為立即做維修之決定。直 至同年10月14日客戶通知要訂購「車身半總成」進行維修, 該貨物於104 年10月30日到貨。該車於同年12月3 日修畢取 車。一般維修費用為208,352 元(零件金額154,910+工資53 ,442元);而實際維修費用377,193 元(車身半總成121,33 0 元+ 車身半總成貨物稅30,333元+ 其餘零件/ 工資225,53 0 元),因①車身半總成需要烤漆;②所有零件從原車拆下 ,再組裝在新的車身半總成上,所需要的拆裝工資(項目: 變速箱、壓縮機、儀表版、座椅、音響喇叭、地毯、車門鈑 件、尾門、前檔玻璃、後檔玻璃、底盤所有組件等);③部 分耗材拆下來後無法再使用,皆須訂購新品(例如:玻璃側 框條、玻璃PU膠、三角窗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 160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另觀諸系爭汽車之車損照 片,車頭引擎蓋翹起、前保險桿右側凹陷破損、右側車燈損 壞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應認尚無更換車身半 總成之必要,且依桃苗公司函覆可知不以更換車身半總成之 方式亦能維修,復依桃園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之上開鑑定意 見,國瑞汽車原廠焊接的安全性優於經銷商更換後之安全性 ,是原告主張為確保車內乘客安全而有必要更換車身半總成 一節,尚屬無法證明,是系爭汽車所需之維修費用,自應以 桃苗汽車公司以不更換車身半總成之維修估價費用(見本院 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作為本院認定之基礎。 ⑶系爭汽車乃於104 年3 月出廠,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依桃苗汽車公司所估修復 費用為208,352 元(零件金額154,910+工資53,442元),其 中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為154,91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係租賃小客車 ,屬運輸專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 爭小客車既係104 年3 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日104 年7
月16日止,已使用5 個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其零件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為126,639 元【計算式:154,910-(1549 10×438/1000×5/12)=126,6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53,442元,因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因本次車 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80,081 元(計算式:零件126,63 9+工資53,442=180,081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其為拖吊系爭車輛前往修車 廠額外支出1,200 元之拖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拖吊費用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經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其受損情況非輕,確有拖 吊至維修廠之必要,而原告所請求之拖吊費用亦未逾越合理 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損害 1,200 元,洵屬有據。
⒊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導致系爭汽車毀損,而需搭乘計 程車代步至警察局、修車廠及返家之必要,故包計程車共花 2,900 元,惟被告抗辯不知原告之用途云云。經查,若系爭 汽車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使原 告有另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 害之一種,自應予填補。又原告提出車資500 元、2,400 元 之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2 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為據,被告於前揭事故中,有過失致系爭汽車毀損一節 ,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將系爭汽車送修,即有租用車輛至保 養廠及警局製作筆錄後返家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共2,900 元 ,自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因此次車禍,被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致原告尚未修復系爭汽車,無法營運維生,原告同意以桃 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54,000元為準,請求4.5 個月 無法營業之損失共243,000 元等語,然被告抗辯維修時間長 達4.5 個月實非合理,又車身半總成為非必要維修之品項, 而待料因此延宕維修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經查, 原告因104 年7 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導致系爭汽車受損送 修,並於104 年12月3 日修畢取車,已如前述,惟依桃園市 汽車保養同業公會之上開鑑定意見,並無更換車身半總成之 必要,復依桃苗汽車公司函覆可知,一般維修期間需要15日 始能完工(見本院卷第155 頁);又原告於拖吊至該公司時 ,即表示維修之決定。直至104 年10月14日客戶要求訂購車
身半總成進行維修,該貨品於同年月30日到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 頁),足認本件並無以更換車身半總成方式維修之 必要,是上開待料(車身半總成)期間,即非必要,是以修 繕期間以原告指示更換車身半總成之日即104 年10月14日前 ,因需等待維修廠報價或與被告所屬保險公司會同估價等因 素所致而仍屬必要,再加計一般維修所需15日完工計算為適 當(即10月14日+15 日=10月29日),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0 4 年7 月16日至同年10月29日(四捨五入後,為3.5 個月) 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以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 104 年6 月份之載客收入為10,549元,並提出收入明細及臺 灣大車隊隊員任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 足認原告104 年6 月之營業收入確有10,549元,惟原告於起 訴狀同意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54,000元為準, 並未逾其104 年6 月之前開收入,是本院認以桃園市計程車 駕駛每月收入淨額54,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自屬適當。雖被 告抗辯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桃園縣計程車駕 駛每月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應以47,000元為計 算標準,惟查原告已提出上開收入明細及任務明細,證明其 於104 年6 月營業所得為10,549元,顯高於上開桃園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平均營業收入之上限,是被告抗辯應 以47,000元作為計算標準,顯無依據,不足為採。因此,原 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金額為189,000 元(計算式:54,000元 ×3.5 個月)為限,逾此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8 0,081 元、拖吊費用1,200 元、計程車費用2,900 元及營業 損失189,000 元,共373,181 元(計算式:修車費用180,08 1 元+ 拖吊費用1,200 元+ 計程車費用2,900 元+ 營業損失 189,000 元 =373,181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 月5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3,181 元,及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