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李秀蓉
被 告 李阿遠
李清
楊肅光
楊燕芬
楊惠玲
楊雅心
楊燕茹
楊燕欣
楊閔文
黃李秀菊
鄭力得
呂冠億
呂阿忠
呂文和
呂淑惠
呂竺耘
巫進興
杜巫梅嬌
陳煜為
陳振萬
陳振益
陳振生
陳玉燕
呂桂英
楊江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中字第○○○八六二號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三點○八平方公尺,權利人為李德圍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列李德圍為被告,請求終止李德圍就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12月23日以中字第000000 號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263.08平方公尺 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訴請李德圍塗銷上開 地上權登記。嗣因李德圍於起訴前已死亡,故變更以李德圍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核其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及關聯性,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 存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6年,茲因系爭 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是 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李清、鄭力得、呂阿忠、呂淑惠、呂桂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抗辯略以:(一)被告李清辯稱:系爭地上權既已登記在李德圍名下,不能 逕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力德、呂阿忠則稱: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惟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呂淑惠陳稱:伊就系爭地上權毫無所悉,同意塗銷系 爭地上權等語。
(四)被告呂桂英陳稱:伊祖父李德圍於伊10餘歲時即遭人殺害 死亡,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楊肅光、楊燕芬、楊惠玲、楊雅心、楊燕茹、楊燕欣、 楊閔文、黃李秀菊、呂冠億、呂文和、呂竺耘、巫進興、杜 巫梅嬌、陳煜為、陳振萬、陳振益、陳振生、陳玉燕、楊江 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前於38年12月23日設定有權利人為李德圍
,存續期間未定期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現無任何 地上物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 至14頁),並為到場被告李清、鄭力得、呂阿忠、呂淑 惠、呂桂英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李德圍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其上固無李德圍之死亡註記,然參酌李德圍為明治18年( 民國前27年)7 月28日生,迄今如尚存活,其年齡為13 2 歲,顯已超出內政部101 年百歲人瑞統計通報之最高齡者 歲數112 歲甚多,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提 供李德圍之戶籍資料,亦查無李德圍現尚設籍之登記,佐 以被告呂桂英到庭陳稱伊祖父李德圍於伊年幼時已遭人殺 害等情,堪信李德圍確已死亡。而被告等人為李德圍之繼 承人,此有李德圍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6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以李德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 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係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 部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然依前所述,系 爭土地現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足認系爭地上權當初設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準此,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存在迄今已60餘年,爰審酌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為 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 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本院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判決准予終止地上權,核屬有據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存在系爭土地迄今
已60餘年,且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 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系爭地上權等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