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廖明遠
被 上訴人 程吳英妹
程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226,21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436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1.1388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 面積73.50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9
0.42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積5.9 平方公尺,合計為369.82平方
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93,114元(計算式:369.8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700元/ 平方公尺=12,093,114元)。
2.1154-6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C1面積11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33,100 元(計算式:11平方公尺×12,100元/ 平方公尺
=133,100 元)。
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26,214元(計算式:12,093,114
元+133,100 元=12,226,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