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6號
TYDV,104,簡上,46,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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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熊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艾倫
被 上訴人 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克瑩
訴訟代理人 湯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提示, 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兩 造間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 同)55萬8,9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5萬8,9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共計 405 顆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下稱系爭輪圈),每顆輪圈 為1,380 元,共計應支付之貨款為55萬8,900 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輪圈之品質其動平衡應控制在100 公克以下,另依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 ,縮寫CNS ,下稱CNS )之徑向偏擺容許值為0. 5 公釐。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簽發 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嗣上訴人將其中400 個輪圈外銷 美國,惟後接獲美國客戶投訴表示商品有諸多瑕疵。經上訴 人檢視美國客戶寄回之4 顆輪圈,發現系爭輪圈品質、外觀 、動平衡均有嚴重瑕疵,且結構強度安全性亦不足。而被上 訴人因生產設備異常,導致生產之輪圈不圓,其不但不檢修 相關設備,反將輪圈右邊磨掉部分以減輕重量,藉此欺騙動 平衡儀測試,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輪圈改以雷射 量測動平衡儀測試結果,發現系爭輪圈真圓度不良,且徑向 偏擺質為2 公釐,比CNS 之徑向偏擺容許值0. 5公釐高出許 多,測試結果亦出現輪圈嚴重變形損毀之警告,足認系爭輪 圈確實有瑕疵。再者,由上訴人之美國客戶103 年1 月6 日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輪圈超過半數品質不良,



並經美國客戶自行測試及出具美國交通部轄下之SEMA實驗室 測試報告(下稱SEMA測試報告),結果顯示共有307 顆輪圈 為瑕疵品,部分徑向偏擺質超過0.5 公釐,部分動平衡不良 ,未控制在100 公克以下。此外,被上訴人將系爭輪圈出售 上訴人,該批輪圈卻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不符 合商品檢驗法第3 條規定,等同於系爭輪圈有未經該局檢驗 合格之瑕疵。又依商品檢驗法規定,系爭輪圈只要有一顆品 質不良,則整批貨物即判定為不合格,且系爭輪圈依該法規 定不得有金屬填隙、焊接等補修情形,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以 修補系爭輪圈之方式賠償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原審已主 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已無 支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行使系爭支票請求票款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5萬8,900元,及自10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上開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輪圈1 批,共計405 顆,每顆輪圈為1,380 元,應支付之貨款為55 萬8,900 元;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後上訴人將系爭輪圈中400 顆裝櫃 銷售至美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買賣契約約明系爭 輪圈之動平衡應控制在100 公克以下;並應符合CNS 之徑向 偏擺容許值0.5 公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 頁、第59頁),並有系爭輪圈之訂購單、訂貨單、系爭支票 及退理由單影本、CNS 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規格標準、上 訴人公司收帳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 42-48 頁、第49頁,103 年度司促字第6362號卷第5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則辯以 因系爭輪圈中有307 顆為瑕疵品,其於原審已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並無給付貨款55萬8,900 元之義務等語,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輪圈是否有瑕疵情事?(二)上訴 人以系爭輪圈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輪圈是否有瑕疵情事?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且 以系爭買賣契約為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等節,僅上訴人主張 依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此為毋庸給付 票款之抗辯事由,揆諸上揭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輪圈 具有瑕疵該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輪圈中之307 顆為瑕疵品,主要無非 係以美國客戶所寄發之SEMA測試報告1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 18至25頁),被上訴人則以:該報告僅能證實系爭輪圈其中 1 顆為瑕疵品,並不代表整批405 顆輪圈均有瑕疵等語置辯 。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報告,並未記載係由何公正機構出 具,亦未說明其鑑定者之學術經歷或專業、復未表明以何種 過程、儀器加以檢測,且該上訴人所提報告顯為經節錄之片 段,內容並非完整,更未逐一顯示整批輪圈經測試之結果, 本院實難僅憑上開測試報告,遽認系爭輪圈中確有307 顆為 瑕疵品。再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輪圈中之1 顆攜至五股區工 廠以雷射量測動平衡儀測試,結果顯示該輪圈之真圓度不良 ,徑向偏擺質為2 公釐,高於CNS 之徑向偏擺容許值0.5 公 釐甚多等語,固提出測試結果照片1 張為憑(見原審卷第41 頁),然僅由該張照片以觀,尚無法識別是否確係針對系爭 輪圈所為之測試,而上訴人所指該五股工廠之公正性如何, 其廠內之雷射量測動平衡儀,精準度或檢測正確性又如何, 亦無人得以擔保,是該照片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輪圈之瑕疵, 自待商榷,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照片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 83頁),本院即難率為系爭輪圈具有瑕疵之認定。3、至上訴人固於原審中提出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2日所寄發 之電子郵件1 封(見原審卷第78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曾自 認系爭輪圈具有超過CNS 之徑向偏擺容許值0.5 公釐之瑕疵 云云,然細考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被上訴人僅稱:「實測 結果,除些微鑄件大小邊以外,並無其他加工上之瑕疵,影 像紀錄符合訂單上動平衡之要求100 g內,查驗無誤,請查 收」等語。姑不論由該郵件所述「鑄件大小邊」之文字,尚 無從直接推得被上訴人係在討論徑向偏擺值,亦無表明該數 值已超過0.5 公釐;況且,觀諸上開郵件全文意旨,顯然被 上訴人就系爭輪圈中之1 顆為測試後,係認該輪圈符合系爭 買賣契約所定品質,亦無加工瑕疵,並僅附帶說明輪圈存在 「些微」鑄件大小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顯係以該電子郵件



申明系爭輪圈之品質並無未達業界交易習慣或兩造約定標準 之瑕疵,上訴人以該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輪圈具 有瑕疵云云,恐有斷章取義之疑,要非可採。再上訴人復主 張因系爭輪圈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照商品檢驗法第3 條 規定檢驗,即可逕認系爭輪圈有未經國家檢驗合格之程序瑕 疵云云,然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輪圈係由上訴人外銷至美 國,全未在我國國內市場予以陳列販售,而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就輕合金盤型輪圈之檢驗範圍,僅限定在汽車用18吋(含 )以下之輪圈,且係要求於符合檢驗規定後,始得於「國內 」市場陳列或銷售,至於外銷之輪圈則不在該局檢驗範圍一 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6 月17日經標三字第105000 57030 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系爭輪 圈確無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照商品檢驗法第3 條規定檢驗 之必要,上訴人以系爭輪圈未經該局檢驗合格為理由,主張 系爭輪圈為瑕疵品云云,當屬無據。
4、從而,本院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形成系爭輪圈中之30 7 顆確有瑕疵存在之心證,兩造復表明目前國內並無國家認 可之公正機構可為本件瑕疵之鑑定(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 ),況上訴人自陳該307 顆瑕疵輪圈,其中306 顆仍在美國 ,並未由兩造持有(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益徵本件並無 送請國內機構就上開306 顆輪圈鑑定品質之可能。而如前所 述,今被上訴人既僅自認系爭輪圈中之1 顆經SEMA測試報告 認定為瑕疵品,則本院即僅能於其自認範圍內,為系爭輪圈 之其中1 顆屬瑕疵品之認定。至其餘404 顆輪圈是否具有瑕 疵此一客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 承擔,本院無從為此部分輪圈具有瑕疵之認定。㈡、上訴人以系爭輪圈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 生之損害,有失平衡之情形而言。
2、查系爭輪圈共計為405 顆,僅其中1 顆經本院認定為瑕疵品 乙節,業如前述,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所定每顆輪圈之價 格為1,380 元,是堪認上訴人因1 顆輪圈為瑕疵品所受之損



害,就商品本身為1,380 元,另就上訴人之公司商譽、信譽 而言,其固可能因該輪圈具瑕疵而某程度受影響,然衡諸交 易習慣,共計400 顆之該批貨品當中,若有其中1 顆輪圈經 檢驗不符合品質,則其產品不良率僅有1/400 ,難謂甚高, 只要能以其他方式進行補償,通常不將造成過大的商譽損失 ,況上訴人自陳美國客戶已將購買400 顆輪圈之買賣價金全 數給付(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輪 圈中之1 顆為瑕疵品而受有無法按期取得價款之中間利息損 失。反觀被上訴人若遭解除契約,非但無法獲得系爭輪圈整 批之價款55萬8,900 元,且系爭輪圈之規格、尺寸、重量、 顏色等均係經兩造於締約時講明,有上訴人公司訂購單1 紙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經解 除後,仍可將該批輪圈轉售他人獲取利潤,是如許上訴人以 系爭輪圈中之1 顆有瑕疵為由解除整筆契約,主張毋庸給付 全部買賣價金,則兩造所受之損害不成比例,確有顯失平衡 之狀況,應認符合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所稱買受人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之情事。至上訴人稱依照業界交易習慣,只要該 批輪圈中有1 顆為瑕疵品,即可解除整筆契約云云,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所陳,難認可採。從而 ,上訴人以系爭輪圈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並無理由。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其自無 從以此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經查,系爭支票之提示、 退票日為103 年2 月20日,有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1 紙可稽(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6362號卷第5 頁),故被 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55萬8,9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今其僅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 8,9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乃其訴訟上處分權之行使,亦無不可,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輪圈僅其中1 顆可認定具瑕疵,上訴人以此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不足憑採, 是上訴人不得以此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 8,9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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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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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K0000000 │103 年2 月20日│558,900 元│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熊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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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熊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