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90號
TYDV,104,監宣,69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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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蕭良正
相 對 人 蕭黃阿丙
關 係 人 蕭良民
      蕭甘妹
      郭蕭細英
      蕭銀英
      蕭美英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何文雄 律師
      陳彥彰 律師
      陳孟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黃阿丙(女,民國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良民(男,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蕭細英(女,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甘妹(女,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美英(女,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黃阿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蕭銀英(女,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自民國93年 8 月19日起因中風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法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關係人郭蕭細英蕭銀英蕭美英則以:聲請人因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入監獄,並隱瞞相對人住處2 年多 ,致關係人等不知悉相對人下落,直至近期相對人積欠醫療



費用遭怡仁醫院強制出院,始由政府機關介入,安置於雲鵬 長照中心,關係人等始知其下落,顯見聲請人自顧不暇,無 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等已合意由蕭銀英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七冊之人,其餘關係人蕭良民郭蕭細英蕭甘妹蕭美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監護宣告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卷附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渠等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部分親屬 監護宣告同意書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 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 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陳炯旭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反應,臥床、插管、 眼睛張開但凝視天花板、無眼神接觸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蕭員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14活動之能力, 故謂因精神陣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的可 能。有陳炯旭診所105 年8 月16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是聲請人及關係人主張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苗栗縣政府、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



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關係人蕭銀英蕭美英部分,苗栗縣政府105 年5 月3 日府 社老字第1050091481號函附該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 表之記載略以:
1、該府105 年4 月28日以電話訪談蕭銀英蕭美英,據述聲請 人蕭良正具吸毒前科(近期將再度入監服刑),相對人蕭黃 阿丙之配偶蕭新景於過逝前曾買賣一筆土地,每人分得部份 現金,其中相對人蕭黃阿丙約分得新台幣(下同)580 萬元 (目前由桃園地方法院繼承保管),聲請人蕭良正擬挪用該 筆金額,爰未經其他兄弟姐妹同意逕向法院聲請擔任相對人 蕭黃阿丙之監護人。
2、復據述相對人蕭黃阿丙原與次男蕭良民居住原桃園市大園區 ,其姐妹等每週皆會前往探視相對人蕭黃阿丙,外籍看護因 居留年限到期返國,聲請人蕭良正亦未經相對人蕭黃阿丙其 他子女同意逕行將其帶離住處,且隱瞞相對人蕭黃阿丙所在 地點,致使相對人蕭黃阿丙其他子女將近2 年的時間不知其 下落,亦無法探視,直至近期因相對人蕭黃阿丙積欠醫療費 用,遭桃園市楊梅區怡仁綜合醫院強制出院,經桃園市政府 介入後,安置於桃園市楊梅區雲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通 知相對人蕭黃阿丙其他子女出面處理,渠等方知其下落,除 105 年4 月27日前往探視外,預定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將 配合桃園市政府現場進行訪談。
3、綜合評估及建議:綜歸本案於電話訪談過程中,蕭銀英及蕭 美英皆表示反對由聲請人蕭良正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蕭 黃阿丙之監護人,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事判斷,並考 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後為適當裁決。
㈡、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5 月12日桃劉字第105271號函 附調查訪視報告則以:
1、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子
2、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關係人一(即蕭良民)表示,聲請人 並未與其他相對人子女提及聲請本案事宜,推測聲請人恐因 吸毒、錢財耗盡而貪圖相對人資產;訪視現場六名關係人皆 表示過往受聲請人恐嚇、威脅而無強烈意願參與本案,但擔 心相對人名下資產遭聲請人濫用而使相對人生活無依,以及 未來任一相對人子女單獨承擔監護人壓力和有承受聲請人騷 擾虞,故六名關係人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與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角色,但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3、相對人狀況說明:




⑴、家庭狀況:相對人與其配偶共育有3 子5 女,訪視得知相對 人長子年幼過世,相對人長女亦於105 年3 月過世,因此除 關係人二(即陳國富)為相對人長女婿外,關係人一、三( 即郭蕭細英)、四(即蕭甘妹)、五(即蕭銀英)、六(即 蕭美英)和聲請人皆為手足關係,分別為相對人次子、次女 、三女、四女、五女和三子。相對人夫妻原居大園區祖厝以 務農維生,93年相對人因中風臥床居家僱請外籍看護照顧, 由鄰近處所的關係人一主責處理相對和支付相關費用,至民 國97年相對人配偶過世;身為么子的聲請人未婚、長年與相 對人夫妻同住,疑似就讀專科時染上毒癮而多次進出監獄, 故未有居家奉養相實。相對人長女(歿)與關係人二育有4 名成年子女,關係人二現年74歲、退休居中壢;關係人三已 婚、退休、居中壢;關係人一已婚從事布料買賣、居大園; 關係人四已婚、自營便利超商、居苗栗;關係人五已婚、現 職家庭主婦居苗栗。本次訪視因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透 過關係人六連繫其他關係人時得知,聲請人於103 年7 月外 傭轉銜期間,擅自將相對人自大園區養護中心接走後即渺無 音訊,至105 年4 月26日日接獲楊梅怡仁醫院杜工告知相對 人入院5 日期間均無人照顧,並經院方與聲請人協調將相對 人安置雲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六名關係人方得知相對人現 況和前往探視,亦得知聲請人即將入獄服刑。
⑵、疾病史:就關係人四、關係人五、關係人六陳述,相對人過 往罹患糖尿病、中風、雙眼亦因糖尿病病變失明由外傭照顧 ,且自相對人配偶過世後漸退化而少言語,關係人一表示過 往相對人有使用鼻胃管和尿管,但整體受照顧情況良好,然 自聲請人自行將相對人帶離照顧後,以致相對人身上背臀、 腳趾與腳後跟、膝上多處褥瘡傷口,機構護理人員表示,聲 請人告知因外籍看護逃跑而自行照顧相對人,本次因尿道感 染住楊梅怡仁醫院治療,但護理人員評估相對人褥瘡傷口狀 況非短時間造成,現除協助清瘡外,以施打胰島素和血糖藥 物控制相對人病情。
⑶、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理短髮、雙眼緊閉、右側肢體 乏力,臥床無法自主移動,身上裝設鼻胃管、尿管、左手戴 約束套以防拔管並穿著尿布,經訪員和家屬叫喚相對人姓名 ,疑似理解語意而欲睜眼和依循聲音轉動頭部,但僅瞬間眼 皮而未完成睜眼之動作,且無法言語或肢體表示意見,實無 法與他人溝通互動和交流。
⑷、受照顧情況:實訪所見,相對人完全臥床需全日專人照顧, 現安置雲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機構主責照顧和提供生活 所需,相對人身體外觀及穿著無明顯髒汙,病房環境整齊無



異味。六名關係人考量相對人褥瘡傷口尚未痊癒,且安置機 構照顧品質良好,亦鄰近楊梅天晟醫院,因而同意暫時維持 照顧現狀。
⑸、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關係人一表示,過往相對人 居家看護和生活開銷皆由關係人一支付,自聲請人接手後則 未參與相對人照顧事務,而相對人現由機構員主責照顧,並 以聲請人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窗口,據護理人員表示, 機構每月收費為3 萬元,聲請人於相對人入住之初曾前來參 觀環境,且自知將入監服刑而預付8 萬元安置費用和自備氣 墊床和輪椅等輔具,平均2 至3 日前來探視,並表示同意其 他家屬探視,但不願與其他家屬碰面而常利用夜間探視。因 關係人一、關係人二、關係人三和關係人四居桃園區較常探 視,相對人雜支開銷則由關係人三支付。
⑹、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關係人一表示,相對人證件皆由聲請人 保管,並表示過往出售祖厝土地所得數千萬由相對人和相對 人7 名子女均分,因相對人當時已無法自行處理個人事務, 至今仍寄存法院託管586 萬元;此外,相對人名下尚有農地 和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 千元。而104 年初即聲請人將相對人 接走後半年,聲請人不斷騷擾關係人三,並要求將相對人積 蓄1 百多萬交由聲請人代管,最終關係人一、關係人二配偶 ( 即相對人長女)和關係人三至銀行領取金額交付聲請人並 請其簽收,但至今並不清楚由聲請人代管之相對人剩餘積蓄 數目,以及相對人是否有其他資產與債務。
4、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蕭良正先生,原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角色,為相對人之三子。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2 樓,然訪員發函、電訪和留言、並請相對人安 置機構代為轉達訪視事宜亦無回應,故無法訪視聲請人;僅 知聲請人近期恐入監服刑,敬請鈞院再行查明。5、關係人狀況說明:
⑴、關係人一蕭良民先生:為相對人之次子,已婚,從事紡織相 關工作,經濟生活無虞,關係人一表示於住所經營小型紡織 廠,除工作外未有其他生活安排。已經營紡織廠和布料買賣 約15年時間,名下有存款、房產、土地、保險、投資、股票 和汽機車,無其他資產和負債。:因安置機構考量相對人身 體狀況而限制每次探訪人數,且關係人一較晚抵達,故訪員 未見關係人一與相對人互動狀況;但關係人一對相對人狀況 皆可敘明。關係人一為相對人次子,有固定住所且經濟狀況 無虞,103 年7 月前由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支付相對人 開銷;訪視現場六名關係人表示因聲請人有吸毒前科和威脅 恐嚇家屬索討金錢等行徑,反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



但對於推派監護人人選時鴉雀無聲;所幸其他關係人皆尊重 關係人一意見,當其率先表示希望採共同監護方式以保障相 對人資產、並共同承擔聲請人未來可能對監護人角色的騷擾 時,其他關係人表示願意跟進效法和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未來預計以信託方式 管理相對人資產和支付相對人機構安置費用和生活所需開銷 ,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⑵、關係人二陳國富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女婿。因關係人二配偶 陳蕭貴英女士(相對人長女)近日過世,其餘關係人同意由 關係人二出面代理其意見。自述已退休,僅領有國民年金之 老年年金度日,但未表示有經濟困難。:關係人二表示,其 名下僅有機車1 輛和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500 元,無其他資 產和負債。探視相對人後,主動前往護理站詢問相對人病情 和褥瘡治療成效;對相對人之狀況未多加陳述,以在旁聆聽 居多。關係人二為相對人長女婿,訪員原建議可由關係人二 擔任本案職務較為單純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然其 他關係人仍期望關係人二參與相對人事務而邀請關係人二共 同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訪視現人二亦 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關係人三郭蕭細英女士:為相對人之次女,已婚,自述已退 休,經濟無虞,表示退休後可彈性安排時間,且無需照顧孫 子女,目前每日來關懷探視相對人。原職電子公司倉管10餘 年,現已退休,其名下有不動產、存款、保險、投資、股票 、汽機車各1 輛,無其他資產和負債。以客語關懷問候相對 人並詢問護理人員自購氣墊枕之使用情形,護理人員表示現 由關係人三支付相對人雜支開銷,關係人三則經常至機構探 視相對人,而訪視現場,關係人三對相對人狀況皆可敘明。 關係人三為相對人次女,過往代管相對人帳戶存款,現支付 相對人生活雜支並每日探視相對人。關係人三原擔心恐有受 聲請人威嚇騷擾之虞而對擔任相對人職務有所疑慮,但經關 係人一提議以相對人所有子女和關係人二共同監護方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則表示 願意以此方式擔任監護如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⑷、關係人四蕭甘妹女士:為相對人之三女,已婚,自述現為家 庭主婦,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現已退休生活無虞,閒暇時間 則安排參與志願服務工作,無其他特殊生活安排。過往為上 班族,從事手提包製作行業,現已退休。表示其名下有不動 產、存款、保險、投資、股票、汽車2 輛、機車3 輛,無其 他資產和負債。訪視時,關係人四、關係人五、關係人六乃 同時進入病房探視相對人,三人皆可敘明相對人生活狀況,



關係人四於床側按摩相對人頸部以刺激相對人活力、關係人 五與關係人六則在旁以客語要求相對人睜眼,彼此之間互動 親切自然。關係人四為相對人三女,經濟狀況無虞並經常探 視相對人;其意見與其他五名關係人相同,亦即與其他相對 人子女和關係人二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面對聲請人之威嚇和保障相對人資產為相對 人所用。
⑸、關係人五蕭銀英女士:為相對人之四女,已婚,現經營便利 超商,經濟狀況小康。表示現全職經營便利超商,無其他特 殊生活安排;且居他轄而未經常探視相對人。已經營統一7 -11 超商約25年,經營狀況穩定,其名下有存款、不動產、 保險、投資、股票、汽車1 輛,每月尚需支付房資1 萬多元 ,無其他資產和負債。關係人為相對人四女,經濟狀況小康 ,訪視過程較主動表達個人想法,自述社工訪視前已諮詢律 師對於本案意見,並提議採信託方式保障相對人資產;其意 見同其他五名關係人,亦即與其他相對人子女和關係人二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面對 聲請人之威嚇和保障相對人資產為相對人所用。⑹、關係人六蕭銀英女士:為相對人之五女,已婚,自述現依賴 積蓄度日,經濟狀況無虞。現無業,時間彈性可自由安排生 活。原經營7-11便利超商,現已將經營權移交子女,故目前 職家庭主婦,名下有存款、房產、土地、不動產、保險、投 股票和汽機車,每月須負擔房貸2 萬元和車貸6 萬元。與相 對人之互動同關係人四,關係人六為相對人五女,現不定期 探視相對人;其意見同五名關係人,亦即與其他相對人子女 和關係人二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閟產清冊之人, 共同面對聲請人之威嚇和保障相對人資產為相對人所用。6、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⑴、關係人五提及關係人一過往繼承相對人配偶多數資產並以相 對人及其配偶之積蓄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與生活開銷,關係人 一聽聞後雖未積極澄清但態度不悅;關係人一表示相對人女 兒們過往亦無人表示願意分攤照顧相對人夫妻責任或支付費 用,現為處理相對人事務才再徵詢關係人一之意見,似有意 要其承攬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經關係人二安撫協調勿提及過 往事務傷及手足情誼,並以妥善圓滿安頓相對人為考量,關 係人一方提出共同監護之意見,並獲在場所有關係人同意。⑵、據六名關係人表示,聲請人103 年出獄時已向法院提領寄存 之土地變賣收益586 萬元,103 年7 月將相對人自行接往他 處照顧未讓其他家屬探視,104 年初再向關係人三索取相對 人積蓄1 百多萬元;因六名關係人對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恐有侵吞其資產之虞,且近1 年來相對人受照顧品 質堪慮,並擔心未來監護人角色受聲請人脅迫,因而決議採 共同監護和財產信託方式保障相對人權益和共同承擔照顧相 對人責任。
7、需求評估與建議:
⑴、相對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而完全臥床需專人照 顧,且相對人無法與他人溝通互動和進行意思表示,亦無自 謀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因聯 繫不上聲請人故無法得知其辦理本案之需求;但六名關係人 推測聲請人恐為管理和處分相對人名下資產而提出本案之聲 請;惟聲請人有吸毒和恐嚇家屬索討金錢之舉,六名關係人 皆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而欲採共同監護和共同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方式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將 相對人資產專款專用於相對所需之開銷而同意聲請本案。⑵、本案聲請人蕭良正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一蕭良民先 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二陳國富先生為相對人長女婿、關 係人三郭蕭細英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四蕭甘妹女士為 相對人三女、關係人五蕭銀英女士為相對人四女、關係人六 蕭美英女士為相對人五女。聲請人蕭良正先生自103 年起主 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財務,六名關係人皆無法探視相對人狀 況,直至105 年4 月底接獲楊梅怡仁醫院告知,才知悉相對 人現況和安置處所。因訪員無法聯繫訪視聲請人,僅知聲請 人近日即將入監服刑,且聲請人並未告知六名關係人聲請本 案事宜,而六名關係人表示聲請人因吸毒、向家屬恐嚇索討 金錢之舉而有侵吞相對人資產之虞,故六名關係人於訪視現 場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但反對由聲請人蕭良正先生單 獨擔任監護人角色,並選(指)定由關係人一蕭良民先生、 關係人二陳國富先生、關係人三郭蕭細英女士、關係人四蕭 甘妹女士、關係人五蕭銀英女士、關係人六蕭美英女士與聲 請人蕭良正先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六名關係人具擔任監護人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六名關係 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訪員未實訪聲請人蕭 良正先生而無法得知其意見和生活狀況,請鈞院再行調查聲 請人素行是否足堪擔任監護人職務,以及協調本案聲請人與 六名關係人對於監護人與會同人角色之職務分工,並以相對 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本件聲請雖由 其提出,然嗣後卻下落不明,因其未能依通知接受訪視,於 本院鑑定期日又未到場接受詢問,本院實難認定其有無不適



於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之情形,加以其 提起本件聲請後,一次到庭接受詢問之後行蹤未明,實難認 可勝任相對人長期接受照顧並需他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之需 求,故認聲請人目前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一 、三、四、五、六均為相對人子女,誼屬至親,目前因相對 人相關對外事務由渠等共同負責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 照護事宜亦經由政府機關安排為機構式照護,關係人等均同 意此項按排並為經常探視相對人之人,依關係人之年齡、知 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渠等均應能 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均渠等協議,由關係人蕭良民郭蕭細英蕭甘妹蕭美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蕭銀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可。本院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蕭良民郭蕭細英蕭甘妹、蕭 美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蕭銀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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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