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敬霖即林加峯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汪美伶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林岱怡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以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裁定自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900 元,總清償金額為424,800 元 ,清償成數為15.2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 償: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保單解 約金,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 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 第14頁、16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24,8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甫覓得新職,現任職於新生活家全球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為27,500元,此有第三人新生活家全球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證明附卷足憑,堪認屬實。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4,100元(房 屋租金5,100 元、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5,000 元、扶養 費5,000 元)。經查,債務人之母親為38年次,年近70,據 債務人提出之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名 下僅有2002年出廠之汽車一部,所得亦僅有69元,足認其謀 生能力不足,無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 其他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分別負擔母親扶 養費用5,000 元,其扶養費總額亦未高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
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至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衡量債務人目前負有債務,雖工作地點較遠,但應可選擇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簡省交通費,爰以2,000 元計之。是債 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1,100元,而債務人各項生活支出之 列計,衡情並未過高,甚至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 之桃園區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2,821元,是債務人前開費用 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 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 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7,500元 ,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後為6,400 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900元,已逾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2.18 ﹪列 入還款【計算式:424,800 ÷(27,500×72- 21,100×72) =0.92187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 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 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 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 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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