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宗恩即李盛裕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璩聖光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楊莉如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許戴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5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清償成數為13.56%,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2 輛西元1990、1998年份之汽車,核其情 形應已無殘餘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 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聲請更生, 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8 月至103 年7 月,依債 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所得各為447,100 、345,600 、287,584 元,故債務人前 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699,648 元,尚未扣除其與依 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 金額相差非鉅,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接送之司機,據 債務人陳稱其身體健康狀況非佳,雖公司要求員工每日須 上班12小時,實其已無法維持過多的加班時數,請求以每 日10小時,每月工作24天計算其薪資等情。經查,債務人 自104 年3 月至104 年12月,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約 為38000 至46000 元不等,然每月上班時數為288 小時至 324 小時不等,雖收入較高但確有超時加班之情形,如以 上述金額衡量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則有過度要求債務人 轉取收入,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虞,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促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意旨,是為求更生方案得確實履 行,並兼顧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應以債務人所述之工作時 數及現行每小時130 元之時薪計算其薪資始為適當,再加 計104 年所領取之獎金共13,316元及交通津貼1,500 元並 扣除健保費468 元,即每月所得為33,342 元(計算式: 130 ×10×24+13316 ÷12+1500-468 =33342 ),有 該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足稽,堪可採信,故更生方案 之每月所得應以該數額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6,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900 元、交通費 及修車費4,000 元、手機費1,000 元、雜支2,500 元、房 屋租分攤額6,500 元、國民年金878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 共計22,778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400元,雖 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惟考量債務人從事機場接送之 工作,所需交通費用自然較高,且任職公司亦已補貼交通 津貼,是仍全數准予列計。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 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與有人共同租屋居住,每 月分擔房屋使用費6,500 元,尚與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 予列計。又債務人原收養之女梁莉敏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裁定認可在案,另於
104 年12月25日予第三人甲○○結婚,並聲請收養其長女 乙○○,惟遭本院105 年度司養聲字第181 號裁定駁回, 是債務人原列計之子女扶養費應予刪除。故債務人已撙節 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12,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46 %列入還款【 計算式:612000÷(33342 ×72-22778 ×72)=0.80462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 、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 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 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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