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7號
TYDV,103,訴,407,2016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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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月珠
      范淑雲
      莊德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
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53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069 元,茲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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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