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394號
TYDV,102,除,394,2016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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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鍾承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關於支票號碼「Y111A0730152」之記載,應更正如本院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除權判決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二、因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票號,然聲請人表示票號 為何自己也不是很確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 裁定遂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今發見原除權判決關於票 號之記載乃正確的,故再依聲請人105 年8 月4 日聲請意旨 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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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