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50號
TYDV,102,訴,1950,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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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李錦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被   告 詹德港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
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詹德港、詹李 美珠為被告,因被告詹德港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駕車不慎 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併顏面口部創傷、胸部及腰部挫創傷 、左手臂裂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詹德港詹李美珠賠償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346,445 元、交通費45,750元、看護費17 1,600 元、醫療用品費10,300元、勞力士手錶修理費25,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0 元、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2,719,095 元。原告嗣於104 年5 月 19日具狀撤回對詹李美珠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 於104 年7 月14日以書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491,285 元、勞 動能力之減損2,194,980 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對 原告追加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上開所



為追加,核屬於原來起訴所指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而原告撤回對詹李美珠之訴,被 告迄今未表示異議,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 自中壢市區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 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竟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超過 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且因超速行駛致失控,偏駛至來車 之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址, 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 外傷併顏面及口部創傷、胸部及腰部挫創傷、左肘裂傷約6 公分長並異物穿入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579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⑴醫療費用:自車禍發生日起至102 年9 月26日止 共491,285 元;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 另支出434,569 元,就此部分僅請求20萬元,合計為691,28 5 元;⑵就醫計程車費:56,940元;⑶看護費:以1 日2,00 0 元計算,共279 日為558,000 元;⑷勞力士手錶修繕費: 25,000元;⑸醫療用品費:包括背架、護腰、護頸圈、助行 器共10,300元;⑹2 年不能工作損失:自101 年5 月10日起 至103 年5 月9 日,以每月58,000元計算,共1,392,000 元 ;⑺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手神經受有嚴重傷 害,左肩肌力等級僅為3 級、左肘肌力及左手、左腕更僅存 1 級、左肘關節、左腕關節及手指關節可活動範圍均已小於 10度、左前臂亦因疼痛致活動障礙,整體失能等級為第3 級 ,屬中度失能,爰以年薪696,0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9 %,再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2,121,814 元;⑻精 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幾近終身無法工作,生活亦須專 人照護而無法自理,慣用手亦因系爭事故致神經病變及殘留 神經後遺症等,因此成為身心障礙者,在未來4 、50年之餘 命中,無法於職場上發揮所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合計6,055,33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5, 3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⑴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至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之急救及轉往新永和醫院住院之醫療行為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10,176元 。至原告其餘主張牙齒斷裂、失眠焦慮之精神官能症、頸椎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左側尺神經病變、頭部外傷疑似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右手第4 指撕裂傷等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病症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存在,屬退化 性疾病之舊疾,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壢新醫院函覆認 原告患有頸椎、腰椎椎間盤與系爭事故有關,係因原告之主 訴而來,尚難憑採。況據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所載,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因患有精神、神經、腦部挫傷及牙齒方 面的疾病而多次看診,更有因頭部損傷而住院治療之記錄, 是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病症,有極大可能為其既 往病症。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恐僅為加速原告既往病症提早惡化之一個因素,若概由被告 負責,難謂公平合理,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斟酌原告個人心理及精神因素,予以酌減損害賠償金 額。又其中自費病房部分係原告為提高住院品質而為之升等 病房費用,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⑵就醫之計程車費: 僅認原告請求101 年5 月14日、26日、30日之車資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其餘均無,且原告所提之單據金額均相同, 然一般人搭乘計程車難免因塞車及紅燈因素而遭加收延滯車 費,原告豈有可能每次搭乘計程車至相同處所均為相同時間 ,故原告提出之單據顯有浮報之嫌,且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 皆發生於103 年以前,應適用調整前費率,即就公會函覆之 金額再扣除15元。⑶看護費:據原告所提新永和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僅需家屬協助即可,尚難謂原告 已達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而須有看護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非屬必要。⑷勞力士手錶修繕費、醫療用品費、後續之 醫療費用及2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實, 且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⑸勞動能力減損:系爭事故係於 101 年5 月10日發生,然原告遲至104 年7 月14日始就勞動 能力減損為訴之追加,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⑹精神慰撫金:被告為高中畢業,於 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父 母、配偶,又有高額負債,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又原 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超速 行駛致控車失當偏駛入來車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 ,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頸部外傷併顏面及口部創傷、胸部及 腰部挫創傷、左肘裂傷約6 公分長並異物穿入傷等傷害等情 ,有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 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6,055,339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9 月26日止共491,285 元部分 :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外傷、胸部及腰部挫創傷、左肘 裂傷等傷害,後續出現左側尺神經病變、頸椎間盤外傷性 突出症、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的椎間盤突出等 傷病,陸續接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高頻熱凝手術、第四五 腰椎及第一薦椎骨釘固定術、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 工骨籠架融合術等治療及復健,此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3 年3 月26日函稱:「(原告)左側尺神經病變,仍因 左手臂損傷之部分和尺神經路徑相近,附近有纖維化之現 象,故高度疑似二者有相關性」等語(見病歷卷第6 頁) 、壢新醫院103 年3 月12日函稱:「101 年7 月10日腰椎 間盤突出:該病患(即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門診,主 訴門診前1 個月車禍後頭痛及背痛,並於同年7 月10日接 受高頻熱凝手術,而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原因之一是外傷, 可以是車禍造成。…101 年9 月19日頸椎椎間盤突出:病 患於101 年5 月10日受傷後,同年6 月及7 月至本院…神 經外科楊之東醫師門診治療後,於同年8 月轉長庚接受第 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釘固定術後,能用柺杖幫助行走, 而後於同年9 月14日轉至神經外科陳宏龍醫師門診就診, 附帶的頸椎MRI 顯示第五六頸椎間盤外傷性突出症,並於 同年9 月19日住院,同年月20日接受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 籠架融合術,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此頸椎間盤突出與外 傷有極大可能是車禍所造成,亦有可能是有輕微病變,卻



因車禍而惡化」等語(見病歷卷第7-8 頁)、壢新醫院 103 年5 月13日函稱「…初次至神經外科是101 年6 月8 日,主訴是車禍後導致下背痛,經詳細檢查後,診斷為第 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的椎間盤突出,以病情來講 ,與車禍有絕對因果關係,且車禍前據知未因下背痛求診 。與前述相同,病人車禍前因脖子酸痛就醫,但車禍後也 導致脖子酸痛併左手放射痛而就診,且影像檢查發現是第 五六頸椎間盤突出症而建議手術,所以無法證實車禍前即 存有頸椎間盤的病變,但可以斷定是因車禍導致臨床症狀 明顯惡化而需手術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自 明,足見原告左側尺神經病變、頸椎間盤外傷性突出症、 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的椎間盤突出等傷病之治 療及復健,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 曾於99年7 月10日因下背痛就診,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病 症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存在,屬退化性疾病之舊疾,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而原告雖曾於99年7 月10日 因下背痛就診,惟自99年7 月10日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告均未曾再因此病症而就診,有原告95年1 月1 日至10 1 年5 月10日之就醫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17 7 頁),衡諸常情,原告下背痛之症狀應屬輕微,始未繼 續就醫,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 年7 月23日則主訴因 系爭事故致下背痛加劇及兩腳痠痛,應認原告係因系爭事 故此一外力致原告原有之退化性病變臨床症狀加劇,此亦 有林口長庚醫院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是 認原告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 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1 年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壢 新醫院於101 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左側尺神經病變及第5 、6 頸椎椎間盤外傷性 移位等傷害需休養復健(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亦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確需復健治療,是原告支出如附表1 所示 之新永和醫院神經外科及復健科、壢新醫院神經外科及放 射科、桃園醫院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其中有關病房升等 、膳食費用詳後所述),核其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 且尚屬必要,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及口部創傷之傷害,造成近心 切端缺一小塊、牙冠頰側面有裂痕、陶瓷假牙、陶瓷破損 會搖動、近心頰側及咬合面有缺損等情,此有尚賢牙醫10 3 年3 月26日函稱「患者101 年6 月1 日到院時,…顏臉 部尚有傷痕,…。口腔檢查結果:( a ) 近心切端缺一小 塊,牙冠頰側面有裂痕。(b)陶瓷假牙。陶瓷破損會搖動



。( c ) 近心頰側及咬合面有缺損。以上應是瞬間受撞擊 所造成」等語可佐(見病歷卷第一頁),足見原告因系爭 事故確有至牙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原告請求如 附表1 編號7 、18、27、32、35、39、42、49、50所示之 牙科醫療費用共116,310 元,然其所提之收據僅記載6 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病歷,尚 賢牙科診所於病歷資料載有:101 年6 月1 日「total62, 000 元。discount2 ,000元。共60,000元」、101 年7 月 4 日「收30,000元」、101 年7 月16日「收120,000 元」 、101 年7 月30日「收10,000元」,此有原告病歷資料可 參(見病歷卷第2-5 頁),是原告就上開牙科治療費用之 支出應為6 萬元(爰將此筆費用合併列於附表1 編號25, 其餘逕列為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提出其餘 單據為證,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產生失眠、焦慮等精神官能症須至 身心科治療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精神疾病一般為多 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皆與疾病 形成、演進、直接及交互作用有關,惟原告就其至身心科 看診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佐以,壢新醫院函覆本院略以「101 年7 月 11日失眠、焦慮問題:失眠、焦慮是個案在突發性壓力事 件後情緒反應之主訴,雖不能排除,但影響情緒反應之因 果,應從生物心理及社會因子綜合評估之。」(見病歷卷 第7 頁),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患僅有13次 至精神科(即身心症)門診就醫之紀錄,且期間除曾中斷 治療外,二段連續治療之期間至長亦僅約6 個月,…本院 醫師無法評估其情緒變化之連續性及治療效果,並據以判 斷病患之精神官能症與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見本院 卷一第261 頁),均無從認定造成原告出現焦慮、失眠等 身心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至身心科求診所支出如附表1 編號6 、10、16、21、 38、47、56、79、80、84、89、93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⑷被告就附表1 編號1 、2 即系爭事故發生日原告支出之醫 療費用1,274 元及救護車資1,600 元部分,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16 頁)。而就附表1 編號3 則辯稱原告未說 明合理性、必要性,且未有醫囑,亦未說明自費之理由云 云,然此業據原告提出載有:「…住院中因本院沒有電腦 斷層設備故轉院至新國民醫院攝影」之新永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2頁),應認原告該部分之支出



確屬必要。被告另辯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多份,應以一 份為已足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歷經多次手術及多 家醫療院所,且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乃涉及被告爭執原 告是否尚有後續復健及治療之必要,以及原告是否有至中 醫診所之必要性,足認原告所提如附表1 編號1 、43、55 、62、69、70、77、86、87、91診斷證明書費用確有必要 ,是被告所辯前詞,委無足取。另附表1 編號4 中有18,0 00元、編號64中有9,600 元、編號77中有18,000元、編號 87中有23,000元為升等病房之差額,查原告自承係因傷口 疼痛,睡眠品質差,唯恐影響同房其他病人及遭他人打擾 ,改住單人病房(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此部分既屬原 告於既有病房之前提下,自行提高病房照護等級而生之費 用,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升級病房治療之必要(如手術後之 傷口容易遭受感染等),難認屬醫療上必要,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非可採。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之必要性云云, 惟一品堂中醫診所為合格之健保醫療院所,再參諸該診所 診斷證明書稱:「腰部、頭部、左下肢部、右下肢部及左 肘部扭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核與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大致相同,足認前開中醫治療對原告之傷勢 復原,確屬必要,是被告辯以附表1 編號13、17、22、24 、29、30、31、33、34、37、40、44、46、48、51、52、 53、57、59、60、67有關一品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縱與系爭事故有關,然既已選擇 西醫治療,則中醫部分之支出即屬重複云云,應非可採。 ⑹承此,原告自車禍發生日起至102 年9 月26日止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58,255 元。
2、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另支出434,56 9 元,原告僅請求2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仍陸續支出如附表2 所示之醫療費用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載有:「左側尺神經病變,前臂術後 ;自102 年10月8 日住院,於102 年10月25日行左肘肉芽 腫清創手術,102 年10月30日出院,宜休養及門診持續追 蹤」、「左側尺神經病變,前臂術後;自102 年11月15日 住院,於102 年11月22日行神經阻斷手術」、「上肢灼痛 。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病人主訴因車禍造成疼痛 ,於102 年11月29日接受左側腋下跟中肱骨尺神經阻斷術 治療及102 年12月3 日接受左側星狀神經節注射跟左側鎖 骨上臂神經叢神經阻斷術治療,建議於門診持續追蹤」、 「103 年9 月25日入院,…住院中施行左側尺骨神經阻斷



術,於103 年10月6 日出院」、「1.左側尺神經病變,前 臂。2.高度疑似左側尺骨神經痛。103 年12月1 日當日住 病房治療,103 年12月19日出院」、「1.左臂神經痛。2. 左前臂損害。104 年3 月23日當日住病房治療,104 年4 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行左尺神經阻斷術及復健治療,建 議至醫學中心疼痛治療。104 年6 月22日當日住院,104 年7 月10日行左側尺神經探查手術,104 年7 月15日出院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97、102 、107 、109 、113 頁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2 編號1 至4 、6 至9 、12、17、 18、19、21至24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有何升級為病房治療之必要,附表2 編號17中之25,3 00元、編號19中之41,400元、編號23中之48,000元、編號 24中之56,100元,核無必要性,應予剔除。 ⑵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平衡感喪失、重心不穩,且因 行動不便而無法如一般人般產生反射動作或採取保護措施 ,只能任身體跌倒,故伊於102 年12月5 日在家中跌倒撞 破玻璃,致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第 4 指撕裂傷;於103 年6 月23日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右 肩挫傷、頸部扭傷;於103 年9 月25日跌倒受有頭部外傷 、左肩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云云,固據其提出載有:「1.頭部外傷,疑似蜘蛛膜下腔 出血。2.右手第4 指撕裂傷。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2 年12 月5 日至急診求治,當日行傷口縫合術,102 年12月6 日 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並門診追蹤」、 「…病人因頭部外傷致間歇性眩暈至與平衡不穩,有不定 時跌倒之可能生【且已發生過】…」、「頭部外傷、右肩 挫傷、頸部扭傷。病人於103 年6 月27日入院,主訴103 年6 月23日跌倒,103 年6 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 療,因身體不適入院治療,經系列檢查與復健後,於103 年7 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注意頭 部外傷後遺症,需專人照顧,注意勿跌倒,持續追蹤治療 」、「頭部外傷、左肩挫傷、頸部扭傷。病人於103 年9 月25日入院,主訴103 年9 月25日跌倒…。」之診斷證明 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卷二第105 頁、第107 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1 年5 月10日,迄原告於 102 年12月5 日、103 年6 月23日、103 年9 月25日跌倒 已距一、二年有餘,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 、頸部外傷併顏面及口部創傷、胸部及腰部挫創傷、左肘 裂傷約6 公分長並異物穿入傷等傷害,期間並已歷經多次



治療,顯與原告102 年12月5 日、103 年6 月23日、103 年9 月25日所受傷害不同。103 年1 月6 日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因頭部外傷致間 歇性眩暈至與平衡不穩」之字句(見本院卷一第81頁), 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 因車禍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是否會導致原告有間歇性暈眩 之症狀,該院函覆內容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護理記錄 記載原告有頭痛但意識清楚,間歇性暈眩之症狀乃原告主 訴之內容等語,有該院105 年6 月30日函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74 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是否即 為原告間歇性眩暈與平衡不穩之原因即非無疑,原告空言 主張就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採,則原告此部分傷害既係其 在系爭事件發生後因跌倒所致,核與本件無涉。是系爭事 故並無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 第4 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左右肩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難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 如附表2 編號10、11、15、16所示之醫療費用,應無可採 。
⑶原告另主張因左上門牙斷裂而支出如附表2 編號5 、13、 14、20所示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近 心切端缺一小塊、牙冠頰側面有裂痕、陶瓷假牙、陶瓷破 損會搖動、近心頰側及咬合面有缺損等傷勢,業於101 年 6 月至8 月間至尚賢牙醫診所治療,已如前述。而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已近2 年方復主張左上門牙斷裂,再次於 103 年3 、4 月間裝置假牙,難認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承此,原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3,652元(如附表2 所示)。 3、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5 月 10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441,90 7 元(計算式:358,255 元+83,652元=441,907 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26 日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56,94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 資證明等件為證。經查,原告前往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核與系爭傷害之治療係屬相關,且兩造均同意以桃園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5 月28日桃計客光字第 10403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頁)所示之單趟車資扣除15



元為計算基礎,是由原告住處前往尚賢牙醫診所之單趟車 資應為350 元、往返則為700 元;前往新永和醫院之單趟 車資為335 元、往返為670 元;前往新國民醫院之單趟車 資為335 元、往返為670 元;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車 資為620 元、往返為1,240 元;前往壢新醫院之單趟車資 為330 元、往返為660 元;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單 趟車資為430 元、往返為860 元;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之 單趟車資為340 元、往返為680 元,應堪認定。又如附表 1 編號4 之新永和醫院車資雖為450 元,然原告於101 年 5 月11日搭乘救護車轉院至新永和醫院,嗣於同年月26日 自新永和醫院出院,是此部分之車資應為自新永和醫院單 趟返家而為335 元;附表1 編號6 、8 、10、11、16、17 、21、38、47、56、79、80、84、89、93則係原告至壢新 醫院身心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附表1 編號18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13日至尚賢牙醫就診,然核對尚賢牙醫之病歷記錄 ,原告於該日並無就診記錄,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附 表1 編號63、64則係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入院治療,並 於同年月25日出院,故此部分車資應僅為660 元;附表1 編號45、54、55、73、75、86、92至林口長庚醫院之往返 車資及附表1 編號91、94至桃園醫院之往返車資,原告請 求之金額較計程車公會者為低,爰以原告請求之金額1,20 0 元及600 元為據。承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就 醫交通費47,245元(詳如附表1 所示),應屬有據。(三)看護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進行多次手術,於手術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均須人看護照顧,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證明3 紙(見本院卷一第136-138 頁)及載有「住院期間:101 年5 月11日至101 年5 月26日共16天。住院期間需家屬協 助其生活起居」、「病患於101 年5 月10日車禍後導致肩 頸酸麻、疼痛及下背痛,101 年8 月8 日住院,101 年8 月9 日施行椎間盤及椎板切除、脊椎後位融合、骨釘固定 及植骨併椎體間護架植入手術,101 年8 月21日施行異物 移除手術,於101 年8 月23日出院,住院及復原期間需專 人照護、背架使用並療養3 個月,建議避免彎腰、劇烈運 動及粗重工作」、「病人於101 年5 月10日車禍受傷後, 因左手無力併麻痛未明顯改善,於101 年10月11日至門診 求治,當日住進病房治療,於病房做左手臂核磁共振和肌 電圖檢查顯示有左側尺神經病變,經治療後於101 年10月 26日出院,宜休養並門診後續復健治療」、「病人於101



年5 月10日車禍受傷於外院急診處置後,因肩頸酸痛併頭 痛,經MRI 檢查有5 、6 頸椎椎間盤凸出症,於101 年9 月19日住院,101 年9 月20日行第5 、6 頸椎間盤減壓術 及椎間盤切除術併鈦金屬人工骨籠架融合術,人工骨籠架 健保不給付,需自費,於101 年9 月25日,共住院7 天,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復健約2 個月」、「 病人因車禍於101 年5 月10日21:13 送至本院急診就診, 經診治及左手肘縫合手術後於101 年5 月11日辦理自動出 院,協助轉它院治療。後因左手無力併麻痛未明顯改善, 手臂核磁共振和肌電圖檢查顯示有左側尺神經病變,於10 2 年3 月8 日施行顯微左側尺骨神經減壓術和於102 年9 月4 日施行神經阻斷術,術後左手指活動功能改善,但仍 無法獨立運作左手與殘留神經痛之症狀,神經痛誘發點位 於左前臂皮膚受損處;現病人因左前臂神經痛高度影響左 臂日常功能與活動,仍於門診追蹤治療中;住院期間與術 後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住院日期:⑴101 年10月11日至 101 年10月26日。⑵102 年2 月19日至102 年3 月11日。 ⑶102 年8 月28日至102 年9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4 件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1、74、76、77、79頁)。本院審酌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治療 及醫囑建議休養期間內確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是原告 於101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101 年8 月8 日至同年 11月7 日、101 年9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101 年10月11 日至同年月26日、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11日、102 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7 日,合計163 日均有僱請看護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本院參酌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 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等情,則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 計算,未高於醫院及居家全日看護費 用之一般行情。從而原告請求163 日由友人照顧看護之看 護費用為326,000 元(計算式:163 日×2,000 元=326, 000 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四)勞力士手錶修繕費:
原告主張其勞力士手錶因本件車禍受損,支付修理費25,0 00元,固據提出單據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究竟有 無配戴該錶、該錶又是否因系爭事故所損壞等節,原告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提出之修繕單據上並無日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
(五)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背架、護腰、護頸圈、



助行器合計10,300元,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0,300元,難認有據。(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萬宇企業社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為58,000元 ,固據其提出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憑(見附民卷 第17頁)然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 萬元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強制險理賠時所提出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在職服務 證明書卻記載每月薪資為5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4-14 5 頁),前後主張已有齟齬,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在職服務證明書之 真正,難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8,000元可採。被告則 辯稱依原告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原告101 年1 月至101 年5 月之所得為26萬元,據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 應為52,000元(計算式:26萬÷5 =52,000),無其餘積 極證據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58,000元,則應以被告所不爭 執之每月薪資5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計算原告 所受之薪資損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自 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9 日共2 年無法工作之損 害,惟審酌原告自101 年5 月10日於衛生署桃園醫院接受 左手肘縫合手術;於101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至新永 和醫院進行手術住院共16日;101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23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施行椎間盤及椎盤切除、脊椎後位融合 、骨釘固定及植骨併椎體間護架植入手術及異物移除手術 ,醫囑記載「住院及復原期間需專人照護、背架使用並療 養3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74頁);101 年9 月19日至同 年月25日至壢新醫院接受第5 、6 頸椎間盤減壓及椎間盤 切除術併鈦金屬人工骨籠架融合術,醫囑記載:「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復健約2 個月」;101 年10 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接受左手臂核磁共 振和肌電圖檢查;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11日至衛生 署桃園醫院接受左手尺神經減壓術;102 年3 月8 日施行 顯微左側尺骨神經減壓術;102 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7 日施行神經阻斷術,因左前臂神經痛高度影響左臂日常功 能與活動,並經醫囑於上開期間宜休養並門診追蹤與復健 治療;102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30日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接 受左肘肉芽腫清創手術、102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至 衛生署桃園醫院接受神經阻斷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71、74、75、76、77、79頁、卷二第95 、97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 1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共16日、101 年8 月8 日至同年 11月24日共109 日、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11日共21 日、102 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7 日共11日、102 年10月 8 日至同年月30日共23日、102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 共11日、及其餘如附表1 所載編號7 、9 、11至15、17、 19、20、22、23、25、26、28至37、39至46、48至53、73 至75、78、81至83、85至86、90至92、94、附表2 編號1 、3 、6 、12因系爭事故就醫日數共55日等,是原告無法 工作之日數共為246 日,其薪資損害為426,400 元(計算 式:246 ×52,000/30 =426,400 ),應堪認定。其餘 101 年5 月10日至103 年5 月9 日間除原告住院、就醫或 醫囑建議休養期間外之時間,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受有損 害云云,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故應屬無據。(七)勞動能力減損: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一部 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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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