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28號
TYDV,102,訴,1428,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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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葉主營
      陳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丁煥哲律師
參 加 人 王明性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黃阿財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陳保鏐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縣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102年3月19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代為標 售,由原告以最高標價新臺幣(下同)9,399萬元得標,並 已繳納保證金531萬元,詎遭被告黃阿財陳保鏐於102年7 月4日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規 定,以書面向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主張優先承買權,業經桃園 市政府准許並退還原告保證金。惟原告否認被告得依前揭規 定,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優先購買權利之存否,攸關原 告得否買受系爭土地,兩造間就該等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



足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 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 利益者而言。經查,參加人前已對兩造起訴確認就系爭土地 即桃園市政府102年度第二次代為標售地籍未能釐清土地標 號00000-000號標的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在本院另案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379號繫屬中,因恐認事用法或判決兩歧,足認 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第1項聲請參加訴訟,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參與桃園市政府102 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 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之投標案,於102 年6 月27日開標並由 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標得價金為9,399 萬元,並已繳納保證 金531 萬元,此有系爭土地開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詎料,被告竟於102 年7 月4 日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 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 條規定,主張為前揭條例第12 條第4款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 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主張優先購 買系爭土地,桃園市政府竟予准許,並以102年8月21日府地 籍字第102020651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通知退還 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阿財不得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被告黃阿財辯稱其業於87年1月前,即已將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里○○街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56-6號房屋 ),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完成,並確於87年7月1日以前即居 住於系爭56-6號房屋內,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提出房屋 稅籍證明書、電話證明單及四鄰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 至50頁),自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惟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起 課年月係自87年7月起,僅得證明自87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 無法證明被告黃阿財於87年7月1日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況 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另所提電



話證明單,並無電信公司之用印,且未提出任何電話繳款單 ,顯難以證明被告黃阿財曾於系爭56-6號房屋使用該電話。 又被告黃阿財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係由位於不同地區之里 長黃永龍所出具,格式與內容係由被告黃阿財所自行製作, 且證人黃永龍證稱未注意被告黃阿財興建系爭房屋過程,僅 憑被告黃阿財所提出之繳稅證明、中華電信電話移機資料做 認定,尚無法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黃阿財所蓋,實難僅憑里 長乙紙證明,即得認定被告黃阿財於87年7月1日以前即占用 系爭土地。
㈢被告陳保鏐不得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1.被告陳保鏐於鈞院履勘時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4-4號建物)為其所有,並指 出該門牌號碼建物之位置,且表示磚造房屋及鐵皮廠房均為 同一門牌云云,惟經勘驗該門牌係位於磚造平房上,被告陳 保鏐所指之廠房與該磚造平房並非同一建物。又系爭磚造平 房雖掛有上揭門牌號碼,惟該門牌係掛在移動式之白板上, 並非固定於磚牆上,顯然係臨時提出,足見該廠房並無上開 門牌,被告陳保鏐無法以上開門牌證明上開廠房為其所有; 況其所提出齋明街56-4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面 積為796.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2頁),而複丈成果圖 所示A 部分房屋,其面積高達1,084 平方公尺,兩者面積不 同,故非同一標的物。倘前開廠房惟被告陳保鏐所有,為何 未以廠房申請優先購買權。
2.且查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門牌號碼,於71年8月28 曰起迄今,係屬訴外人曾阿勤(即參加人王明性之配偶)所 有,此有臺灣省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28日所 發之門牌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又按參加人王 明性於上開案件主張其在上揭大溪區齋明街56-4號之房屋出 生、居住(上揭門牌號碼於87年2月9日整編前為大溪區員樹 林125之1號,見本院卷一第84頁),足見被告陳保鏐所提之 齋明街56-4號房屋門牌並非在系爭土地上。又被告陳保鏐掛 於系爭磚房之上揭56-4號門牌,業經參加人申請移除,被告 陳保鏐顯無法再以該門牌主張其擁有系爭磚房之產權。且事 實上系爭磚房原作為養豬之用,其所有權人為黃依龍,且證 人黃依龍證述與被告陳保鏐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不一,自難採 信,難認係陳保鏐所興建。
3.被告陳保鏐實係住於台南市○○區○○里○○0 號之15即其 母陳曾阿絨戶內,又住於大溪區員林路二段285 號即妻解淑 佩戶內,又住中壢市○○里○○街00號,均載在其戶籍謄本 中,根本未住在系爭56-4號房屋內,亦未在87年7 月原始起



建系爭房屋,竟虛偽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陳報 稅籍00000000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被告陳保鏐取得內容不 實之系爭56-4號房屋門牌證明書,經參加人申請異議,此有 參加人陳報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7 頁)足以證明。 4.再者,系爭土地之標售案,雖以被告黃阿財陳保鏐之名義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優先購買,但實係趙克正黃依龍等人集 資繳納保證金並借用被告黃阿財陳保鏐之名義申請優先購 買(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黃依龍既係上開優先購買 案之當事者,則被告陳保鏐黃阿財得否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將直接決定其得否優先購買,屬於利害關係之當事者,實 難期待其得為據實陳述,故無法單以黃依龍之證詞認定被告 陳保鏐占用上開土地。
㈣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就其未占有之土地部分,不得主張優先購 買權:
1.按系爭土地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第1至3款規定所 列優先購買權人,均係對代為標售之土地有使用權源之人或 有一定身分關係,且經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第34 條 之1規定,已就其優先購買之範圍加以規範,即僅能依同樣 條件或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惟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人則無任 何占用權源,並無一定身分關係,僅係占用土地達10年以上 ,而使其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係法律所特別規定,但未如同 前開土地法規定係依同樣條件或同一價格購買出售之土地,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拆除地上物或減少紛爭,與前3 款 之優先購買權人占有土地擁有一定權源或有一定身分關係, 且按同樣條件或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不同,自應限縮其優先購 買權之範圍,僅限於占用土地之部分,否則無異是鼓勵非法 占用他人之土地,斷非上揭法條之立法目。
2.查本件被告2 人均係以該條項第4 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系爭 土地,依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 第61頁),被告黃阿財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8 平方公尺( 見該成果圖B 部分)、被告陳保鏐僅占用1,084 平方公尺( 見該成果圖A 部分),均僅為原告所標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並非全部。如前述,被告等不得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面積為16,430平方公尺)。退一步言,縱使被告有 優先購買權,惟亦僅得購買其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部分, 而不及於其未占用之部分。
㈤第三人借用被告陳保鏐黃阿財之名義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 地,應不適法:
系爭土地之標售案,被告2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黃依龍等 人借名為之,已如前述。被告陳保鏐黃阿財等二人乃係與



趙克正黃依龍等不具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優先購買權身份 之人(下稱趙克正等人)相互勾串,約定由陳保鏐黃阿財 等二人出借其等名義供趙克正等人借名標買系爭土地,趙克 正等人事後再以紅包酬謝(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目的在 於詐害原告依法定標售程序標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按上開借 名標買人中之趙克正沈政雄、趙阿勇等人於鈞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379 號準備程序中作證時,均已坦承確有前揭借名 標買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且依桃園市政府函 覆桃園地方法院之行政卷宗(案號:102 年度第二批代為標 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之事件,第00000-000 號 之代售標的)卷內資料亦可得知,被告二人係持趙克正等人 各別出具之22張臺灣銀行支票向桃園縣政府繳納投標系爭土 地所需之保證金,足見系爭土地實際投標者乃趙克正等人, 而非陳保鏐黃阿財等二人。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於104 年2 月4 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代位桃 園市政府撤銷其准許被告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5頁)。該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既經撤銷,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已不存在。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桃園縣○○鎮○○○○○○○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二、被告黃阿財則以: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地籍清理條例乃自97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 」,應係指87年7月1日以前即開始占用之意。被告黃阿財業 於87年1月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56-6號房屋 ,此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自87年7 月起即對被告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 頁)。且被告黃阿財至遲確於87年1月起即居住於系爭56-6 號房屋迄今,此參被告黃阿財早於86年6月6日即將室內電話 號碼00-0000000移至系爭56-6號房屋內,作為家庭對外聯繫 之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9頁)。從而,被告黃阿財確於87年7月1日以前即居住於 系爭56-6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故有前揭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無疑。
㈡復依證人黃永龍證述其因在87年競選里長時跑遍整個里,知 道被告黃阿財住在該處,且黃阿財有提示繳稅證明、中華電 信電話移機資料、蓋房子時的材料估價單及支付材料款的本 票影本,而前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86年3月21日等語,足證 被告確於8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而至遲自87年1月起即居住



於系爭56-4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無疑。復參酌桃園市 政府102年9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20233229號函後附之87年5 月22日空照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頁),系爭房屋早在87 年5月間即已存在,足證被告黃阿財自87年5月後即占用系爭 土地無誤。
㈢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訂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 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係以優先購買權人對「土地之全部 」有優先購買權為前提,而在有2 人以上之優先購買權人時 ,依該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土地之全部」 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 例計算優先購買權範圍。從而,被告黃阿財與共同被告陳保 鏐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優先購買權。原告就地籍清理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限縮解釋,主張被告僅得優先購買實 際占有部分土地云云,於法無據,且與前開地籍清理未能釐 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誤載為第11條)第1 項規 定有所抵觸,應不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保鏐則以:
㈠系爭56-4號建物為被告陳保鏐所有且於85年時即已於存在系 爭土地上,此由系爭土地上之85年、90年、95年、100年之 航照圖及被告陳保鏐就系爭56-4號建物於86年7月起繳納房 屋稅迄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故被告確為系爭 土地之長期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無疑。 ㈡按「門牌號碼」本為行政機關管理之用,使用人申請門牌後 掛在何處或是否懸掛皆為申請人自行決定,且門牌又非定著 物並非不可或困難移動之物,且現今都會地區建物多係公寓 或大廈結構,門牌號碼常共同掛在一樓共同出入口之門或一 樓大廳管理服務臺處以為收取郵件或文件之用,而住戶之申 辦任何事項當不會以共同出入口之門或管理服務處做為主張 所有權之依據,故原告指摘陳保鏐之門牌為臨時性之說,純 屬無據。另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面積乃稅務機關自行查核 作為認定課稅之需要,與複丈成果圖面積乃地政機關之測量 結果,本有差別,兩者縱有不一致之情形亦不妨礙被告占有 之事實,至多僅為往後與其他得標人共有土地比例之問題。 ㈢原告欲將系爭56-4號建物混淆成參加人王明性之建物,但上 開門牌號碼之建物有二戶,分屬被告及王廖雙,此已由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20號處分書可玆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52至55頁)。至於原告指被告係遭借名投標云云, 查被告自已工廠在系爭土地營業,怎有可能自己無參與投標 之意,而任由他人將土地標走,自陷無權占有之可能,原告



之說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被告雖均以稅籍資料欲說明其占有之事實,惟 稅籍僅供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產權及他項權利之用。且依 被告黃阿財提出之稅籍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8頁 )記載同為一層之為鋼鐵造建物,在AO部分(構造別90*90* 6 公釐高以上),其結構應不可能是一個豆乾店;稅籍BO( 構造別未達90*90*6 公釐)更小,0.9 公尺*0.9公尺=0.81 平方公尺,不會成為面積796.7 平方公尺,0.9 公尺* 0.9 公尺=0.81平方公尺,不會是239 平方公尺,故為不實之記 載,且未有占有之事實。又被告黃阿財所引用四鄰證明是里 長一人,然土地最少有三面應有三個以上四鄰證明其占有之 事實,僅提出一份四鄰證明,即未符規定。再者,中華電信 公司不可能越區移機,且鈞院現場勘驗卻未見電話蹤影,有 筆錄可證,亦可佐證該證明單不實。另被告陳保鏐之戶籍根 本未曾設籍在系爭56-4號房屋過,亦未於87年7 月原始起造 系爭56-4號房屋,竟虛偽向桃園縣稅務局大溪分局陳報為稅 籍00000000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且據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核發系爭56-4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經參加人申請異議,已 經註銷,是其稅籍證明亦是內容不實等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於 訴外人福德祠名下,管理人為黃近水。桃園市政府於102年3 月19日以府地籍字第10200668811號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 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1條第1項代為標售(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148頁至第150 頁)。
㈡桃園市政府102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 土地建物於102年6月27日進行開標,由原告葉主營陳福文 以9,399 萬元得標,並繳交保證金531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7 頁)。
㈢被告黃阿財陳保鏐於102年7月4日,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 5,345,011元之支票以為保證金,並檢附四鄰證明、房屋稅 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向桃園市政府主張願以 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桃園市政府審查結果,認定被 告黃阿財陳保鏐符合優先購買之規定。桃園市政府並通知 原告葉主營陳福文所繳保證金531 萬元將予退還原告葉主 營、陳福文(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14頁至第29頁)。 ㈣第三人即參加人王明性於102年7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主張願 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檢附相關資料為證,桃園



市政府於102年7月22日以府地籍字第1020179852號函通知第 三人王明性補正相關事項;第三人王明性於102年7月31日出 具補正說明書,並檢附現場照片、訴外人梁李秀英、王瓊如 證明切結書等資料;桃園市政府於審查上開資料之申請書及 補正書後,於102年8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1020206511號函通 知王明性不具有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㈤參加人王明性以本件訴訟之原告葉主營陳福文、被告黃阿 財、陳保鏐四人為共同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優 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379號駁回原 告(王明性)之訴後,參加人王明性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經該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15號駁回上訴,並於105年5月20 日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 第39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參與桃園市政府102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之投標案,於102年6月27日開 標並由原告標得系爭土地,詎被告於同年7月4日依據地籍清 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規定,主張為前揭 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 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主 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桃園市政府竟予准許,通知退還原告 所繳納之保證金,惟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有優 先承買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占有系爭土地 達10年以上,且至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土地?有無 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之範圍為何?㈡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 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 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 ,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 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 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 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 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明 文件。二、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 明文件。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第10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四、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提出占有



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 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期間以現占 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 合併計算。前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 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 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代為標售土 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 人者,就該土地即具有優先購買權,而得於決標後10日內, 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 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 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承 買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黃阿財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⒈被告黃阿財向桃園市政府主張自87年起即占有系爭標售土 地,並蓋有系爭56-6號房屋,申請願依法優先購買系爭土 地一節,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單及四鄰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2頁),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閱 前開申請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原告雖主張該房屋稅籍 證明書記載起課年月係自87年7月起,僅得證明自87年7 月 起課徵房屋稅,且所提之電話證明單,並無電信公司之用 印,且證人黃永龍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並無公信力,均 無法證明被告黃阿財於87年7 月1 日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然查,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測得被告黃阿財之系爭 56-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318 平方公尺;被告陳保鏐之系 爭56-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08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之勘 驗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1日收件字號 (093 )溪法字第05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是被告所 主張之系爭56-6房屋及56-4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 定。
⒉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 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第第4 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黃阿財所提出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為87年7月



(見本卷卷一第22頁),而房屋興建往往並非一蹴可及, 且於房屋興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需檢附文件申報房屋稅, 佐以桃園市政府所檢附之87年5 月22日空照圖,已可見被 告黃阿財所興建之鐵皮屋(如空照圖中箭頭所指處,見本 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黃阿財所興建之系爭 56- 6 號房屋至少於87年5 月22日即已興建,從而原告前 開主張,即難採信。
⒊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 之相關申請資料,經函覆該電話號碼係黃阿財於84年1月17 日申請安裝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於86年6月5日申請移機至桃園縣○○鎮○ ○○○○○○市○○區○○○段00地號,復於103年12月2 日申請更門牌、更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0號之6等情,此有該公司105年5月10日桃服密字第10 50000033號函及所附清單、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個人資料卷第8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黃阿財自86年6月5 日即已將該電話號碼移機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6-6號房屋 內,益徵被告黃阿財所言非虛,是以被告黃阿財確實至少 於87年6 月5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56-6號房屋並安 裝該電話號碼使用迄今。
⒋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制定公布;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 於97年3月18日經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70008349號令發布定 自97年7月1日施行,是以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本條 例施行前即97年7月1日已占有達10年以上,即須於87年7月 1日前占有之事實,先予敘明。經查,證人黃永龍於本院證 稱:於87年6月里長選舉之前去拜票,因此認識黃阿財,拜 訪時系爭56-6號房屋即已存在,系爭56-6號房屋坐落介壽 段60地號上,為被告黃阿財所興建,因黃阿財有提示繳稅 證明、中華電信移機資料、蓋房子時之材料估價單及支付 材料款之本票影本給伊看,認定係黃阿財所蓋的,故出具 四鄰證明書予黃阿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至第10 9頁),核與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上開函覆資料及房屋稅單 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黃永龍與兩造均無糾葛,實 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偽證述之理,且被告黃阿財之戶籍亦 設籍在系爭56-6號房屋,此有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 17頁)在卷可佐,是以證人黃永龍出具之四鄰證明被告黃 阿財建屋居住在系爭56-6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迄今已達 10年以上,自堪採信。
⒌綜上,被告黃阿財至少於87年5月22日即已在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56-6號房屋占有使用迄今,自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㈢被告陳保鏐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⒈被告陳保鏐向桃園市政府主張自87年起即占有系爭標售土 地,並蓋有系爭56-4號建物,申請願依法優先購買系爭土 地一節,並提出房屋稅籍、用電證明及四鄰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雖原告主張經本院勘驗該 56-4號門牌係位於磚造平房上,與被告陳保鏐所指之廠房 並非同一建物。該磚房原作為養豬之用,其所有權人為黃 依龍,且被告陳保鏐均未設籍於系爭56-4號建物,其所提 出56-4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面積為796.7 平 方公尺,而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房屋,其面積高達1,084 平方公尺,兩者面積不同,故非同一標的物云云。經查, 被告陳保鏐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56-4號建物,面積796.7 平 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6年7 月等情,此有該局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稽,佐以桃園市政府所檢附之 87年5 月22日空照圖,已可見被告陳保鏐之系爭56-4號建 物鐵皮屋(如空照圖中螢光筆所圈處,見本院卷一第28頁 至第29頁),復依被告所提出85年12月4 日之空照圖,亦 可見被告陳保鏐之系爭56-4號建物鐵皮屋(如空照圖中螢 光筆所圈處,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即已存在,益徵被告陳 保鏐所辯系爭56-4號建物於85年12月4 日前即已占用系爭 土地,堪以採信。
⒉又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稅務 分局)函詢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核發 是否有實際測量及基地標示是否有誤載一節,經大溪稅務 分局函覆:本案房屋陳保鏐君於87年8 月18日向本分局申 報稅籍,其房屋坐落門牌即填56-4號,經收件後即依財政 部編印之稽徵作業手冊之規定有關房屋新、增、改建申報 設籍作業規定,實施實地勘查設立稅籍,該屋之建地地號 依申請人填報為員樹林段52之2 地號(重測後為介壽段60 地號),本分局員稅籍於轉檔後誤登載為介壽段65地號, 依陳君104 年10月22日提出更正申請,經查明確實後予以 更正並函覆陳君等語,此有該分局104 年12月9 日桃稅溪 字第1048017153號函及檢附房屋申報書等件(見本院卷二 第60頁至第68頁),足認大溪稅務分局於陳保鏐於86年7 月申請房屋稅籍時,即先以書面審查後,再實地勘查,測 得建物面積為796.7 平方公尺,堪可認定,雖與本院實際 測得面積1084平方公尺有落差,然無法排除被告陳保鏐



此段期間再行增建之情形,輔以85年12月4 日、90年9 月 20日及95年10月19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0 頁)均可見系爭56-4號建物,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摘逕認 非同一建物。
⒊復參加人王明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申告本案被告陳保鏐及證人黃文龍就前開申請系爭 56-4號建物稅籍、門牌證明書及四鄰證明書一節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嫌,經桃園地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104 年度偵字第5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參加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嗣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仍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參加人對此聲請再議,俟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2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參加人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刑事庭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裁定駁回 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291號、104 年度 偵續字第229 號不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05 號 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23頁 至第29頁、第92頁至第99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經查,被告陳保鏐於87年間 ,接獲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現已改制為大溪稅務 分局,下稱大溪稅務分局)以公函通知,應就其在桃園縣 ○○鎮○○○○○○○市○○區○○○里○○街00○0 號 新建鐵造1 層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建地地號:大溪 鎮員樹林段第52小段之2 地號)申報房屋稅籍,經被告陳 保鏐提出申報,大溪稅務分局於87年8 月20完成房屋現值 核定,並回溯至房屋興建完成之86年7 月起開始課徵房屋 稅,此有該局87桃稅溪貳字第32029 號函、房屋申報書、 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 他字第5920號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參以該87桃稅溪 貳字第32029 號函已載明受文者:陳保鏐豆干工廠), 住址:大溪鎮光明里齋明街56-4號。主旨:台端在大溪鎮 光明里齋明街56-4號新建鐵造一層房屋(豆干工廠使用) ,建造完成使用已久尚未向本處申報現值即使用情形,隨 文檢送房屋申報書空白用紙1 份,請於文到3 日內申報設 籍,請查照等語觀之,益徵被告陳保鏐所言非虛,堪認被 告陳保鏐於86年7 月前已在系爭56-4號建物從事豆干工廠 使用之事實。
⒋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房屋稅係以所有人為對象,就其現有之房屋或建物進 行課徵,並不以設定戶籍或實際居住為必要。依前開大溪 稅務分局通知被告陳保鏐申報房屋稅籍之過程,可知系爭 56-4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並未申請門牌,亦未為房屋稅籍 登記,嗣因稅捐機關為課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始由大溪 稅務分局以該齋明街56-4號為系爭建物之標示門牌,通知 被告陳保鏐申報稅籍,並非系爭建物已先編定其他門牌號 次,堪可認定。況被告陳保鏐既符合前開法律所定房屋稅 課徵之對象,即應設立房屋稅籍繳稅,縱於系爭建物並未 設定戶籍或實際居住,仍無礙於房屋稅課徵之必要性以及 稅籍之設立。縱被告陳保鏐之系爭56-4號建物之門牌,經 參加人以向桃園市政府戶政事務所申請移除,亦無礙於被 告陳保鏐於86年7 月前即以系爭56-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
⒌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 接占有人;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 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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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