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
字第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鴻政」之 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間某日,要求曾文熙提供金融帳戶 即係將以之作為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用 ,詎曾文熙因在大陸地區與萬鴻政有生意上之往來關係,竟 基於幫助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於 96年8 月5 日至98年3 月11日前某時(起訴書漏未論及犯罪 時間,詳後述),陸續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 戶出借予萬鴻政,並向不知情之呂怡宏(曾文熙配偶許綉凉 之外甥)借用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帳戶,提供萬鴻政作 為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用。嗣萬鴻政取得前揭帳戶後,基於 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於98年 間接獲如附表二所示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臺灣地區客戶 委託時,先由客戶將新臺幣匯入前揭帳戶(交易日期、金額 及交易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萬鴻政在確認款項入帳後 ,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地 區收款人,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係其提供給萬鴻政使用 的,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帳戶則是其出面要求呂怡宏出借 給萬鴻政使用,有懷疑萬鴻政在做兩岸匯兌等語不諱(見偵 卷第6 、7 、103 頁,偵續卷一第2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5 頁、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帳戶申 設人呂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 12頁背面、第86頁)、證人即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人陸素珍、 鄭雅萍、陳梅琪、鄭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4-15 、17-18 頁、第21頁正、背面、第23-24 、86-8 7 頁,偵續卷一第15-16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帳戶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續卷一第33-2 55頁,偵續卷二第2-197 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100、10 3-161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頁詳如附表二所 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 真實。
(二)另就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之時間點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於97年2 月5 日開戶後就交給萬鴻政,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則是在 此之前半年就交給萬鴻政;但萬鴻政又跟其說帳戶不夠使用 ,其就去向呂怡宏詢問是否願意將帳戶借給萬鴻政使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參以前揭帳戶 自98年3 月11日起即有交易人匯入款項之紀錄(即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足認被告係自96年8 月5 日至98年3 月11 日前某時,陸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幫助萬鴻政從事地下匯兌 。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 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 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 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 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 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 ,並無疑義。萬鴻政既係以前揭事實欄所示兌換方式,為不 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 之功能,所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 務。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曾文熙係因在大陸地區與萬鴻政有生意上之往來關係, 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提供萬鴻政使用,使萬鴻 政得以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此情已如前 述。且證人陸素珍、鄭雅萍、陳梅琪、鄭惠英於警詢、偵查 中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呂怡宏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 、第17頁背面、第21頁正、背面、第23、86頁,偵續卷一第 1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辦理匯兌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 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 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 上一罪,故萬鴻政雖有多次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 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帳戶予萬鴻政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亦僅論以 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供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其帳戶供萬鴻政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犯 罪,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 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只是單純出借帳戶給萬鴻政使用,其沒有從中得到任何 利益等語(見偵卷第7 頁,偵續卷一第25頁,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11頁背面)。兼衡被告幫助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被告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3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8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6 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 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文熙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 務,而萬鴻政在民國95年間某日,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即係 將以之作為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用,詎 曾文熙在大陸地區與萬鴻政有生意上之往來關係,竟基於幫 助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將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帳戶,及其呂怡宏借用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帳戶,提供萬鴻政作為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使用,萬鴻 政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 在取得本案帳戶後,於98年間,接獲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楊洪 秀月委託時,先由楊洪秀月將新臺幣匯入上述帳戶(交易日 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萬鴻政在確認款項入帳後,將 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 款人,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5 所示)。
(二)惟就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98年7 月6 日 至同年月28日期間,查無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之紀錄(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復參諸楊洪秀月 匯出前揭款項所使用帳戶(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 ,申設人為楊洪秀月之女楊惠萍)之歷史交易明 細,亦無從辨識款項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帳號為何 (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金簡字卷第15-23 頁) ,是起訴書認定楊洪秀月係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帳戶,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惟公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帳戶申辦者│帳戶銀行 │帳號 │
├──┼─────┼──────────┼────────┤
│ 1 │曾文熙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2 │曾文熙 │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
│ 3 │呂怡宏 │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
│ 4 │呂怡宏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5 │呂怡宏 │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日期 │金額(單位:│交易人 │匯入帳戶 │方式 │證據 │
│ │ │新臺幣) │ │ │ │ │
├──┼──────┼──────┼────┼─────┼───┼───────┤
│ 1 │98年3月11日 │59萬9,300元 │陸素珍 │附表一編號│匯款 │匯款單1 張(見│
│ │ │ │ │5 所示帳戶│ │偵卷第16頁) │
├──┼──────┼──────┼────┼─────┼───┼───────┤
│ 2 │98年3月11日 │83萬200元 │鄭雅萍 │附表一編號│匯款 │匯款單1 張、彰│
│ │ │ │ │5 所示帳戶│ │化銀行存摺交易│
│ │ │ │ │ │ │明細查詢表1 張│
│ │ │ │ │ │ │(見偵卷第19-2│
│ │ │ │ │ │ │0 頁) │
├──┼──────┼──────┼────┼─────┼───┼───────┤
│ 3 │98年8月31日 │100萬元 │陳梅琪 │附表一編號│現金臨│台幣存提交易憑│
│ │ │ │ │5 所示帳戶│櫃匯款│證1 張(見偵卷│
│ │ │ │ │ │ │第22頁) │
├──┼──────┼──────┼────┼─────┼───┼───────┤
│ 4 │98年6月25日 │478萬元 │鄭慧英(│附表一編號│匯款 │彰化銀行存摺存│
│ ├──────┼──────┤使用林柳│2 所示帳戶│ │款交易明細1 張│
│ │98年6月30日 │286萬8,000元│玉秀及古│ │ │、曾文熙彰化銀│
│ ├──────┼──────┤正煇之帳│ │ │行帳戶交易明細│
│ │98年7月7日 │120萬元 │戶匯款)│ │ │1 張(見偵卷第│
│ ├──────┼──────┤ │ │ │25、27-29 頁)│
│ │98年7月8日 │143萬8,500元│ │ │ │ │
└──┴──────┴──────┴────┴─────┴───┴───────┘
附表三:
┌──────┬──────┬──────┬─────┬────┐
│交易日期 │金額(單位:│交易人 │匯入帳戶 │方式 │
│ │新臺幣) │ │ │ │
├──────┼──────┼──────┼─────┼────┤
│98年7 月6 日│19萬9,138元 │楊洪秀月(使│附表一編號│委託其女│
├──────┼──────┤用楊惠萍之清│1 所示帳戶│楊惠萍匯│
│98年7 月7 日│39萬8,340元 │水鎮農會帳戶│ │款 │
├──────┼──────┤匯款) │ │ │
│98年7 月10日│23萬9,004元 │ │ │ │
├──────┼──────┤ │ │ │
│98年7 月16日│32萬6,630元 │ │ │ │
├──────┼──────┤ │ │ │
│98年7 月20日│54萬9,717元 │ │ │ │
├──────┼──────┤ │ │ │
│98年7 月21日│69萬7,095元 │ │ │ │
├──────┼──────┤ │ │ │
│98年7 月23日│19萬9,170元 │ │ │ │
├──────┼──────┤ │ │ │
│98年7 月23日│19萬9,170元 │ │ │ │
├──────┼──────┤ │ │ │
│98年7 月24日│34萬8,548元 │ │ │ │
├──────┼──────┤ │ │ │
│98年7 月27日│16萬9,294元 │ │ │ │
├──────┼──────┤ │ │ │
│98年7 月28日│44萬7,19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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