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05年度,3號
TYDM,105,醫簡,3,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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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70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明,然知其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等醫療業務( 包 括不得執行包含裝假牙、拔牙、打麻醉針及根管治療抽神經 等醫療行為),且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 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 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 生指示下為之,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65 年間起104 年7 月29日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稽查時止 ,在桃園市○○區○○路0 巷0 號開設「玉齡鑲牙、補齒」 之營業場所,並於上址房屋內擺設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 診療設備,自行替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補齒等治療行 為,及未有牙醫師或鑲牙生個案指示即擅自進行鑲牙及裝假 牙等醫療業務。嗣經民眾匿名檢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員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至上址稽查,即見不具名民眾因有 黏補假牙、治療蛀牙之需求,而前來使甲○○為裝假牙、修 補蛀牙之醫療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105 年度醫訴字第5 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苗雨蒔、證人黃運莒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52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7 月30日桃衛醫字第1040060103號 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電話陳情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醫事管理科)工作稽查記錄表及稽查照片、牙醫師指示證 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沿用舊稱)



100 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266964 號函、行政院衛生 署102 年1 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20000759號函在卷可稽(詳 見他字卷第4 至2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為其構成要件。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 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 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以民國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 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86年5 月19日衛署醫 字第86080544號函釋闡明在案。又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 之磨牙、填補等,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均應屬醫師法第28 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81年8 月11日衛署醫字 0000000 號函示明確。另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 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 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 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 、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 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 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 、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 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 3264號、88年度上易字第54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 情事,竟擅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執行裝置、固定假牙及補齒之 牙科診療行為,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



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 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 ,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 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 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自65年間起至104 年7 月29日止,為不特定之病患從 事上開醫療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 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 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 行為,是該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 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未顧及他人醫療權益,逕自為病患診治,期間長達 近40年之久,所診治之病患人數亦眾,已危害整體社會國民 健康及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全,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 務之監督及管理可能,其所為應予非難,但被告雖不具合格 牙醫師資格,惟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尚具有一定專業 與技術,抽象危險較低,且被告並無造成醫療傷害,另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 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事實所論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既屬 集合犯,則本件犯行一部分雖屬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然 集合犯之行為一部分既在該日之後所為,自無予以割裂而為 評價之理,依上開說明,均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 ,足認被告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若被告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㈥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 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醫師法第28條雖有「所使用之藥械沒 收之」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仍應優先適用刑法沒收 之規定。
⒉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縮水蘋果酸芬尼拉明錠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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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膿多治 │1瓶 │
├──┼────────────┼───────────┤
│3 │勿炎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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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彼免痛 │1瓶 │
├──┼────────────┼───────────┤
│5 │紅黴素 │1瓶 │
├──┼────────────┼───────────┤
│6 │普樂痛 │1瓶 │
├──┼────────────┼───────────┤
│7 │巴斯痛 │1瓶 │
├──┼────────────┼───────────┤
│8 │第得 │1瓶 │
├──┼────────────┼───────────┤
│9 │熱利士得新-艾注射劑 │3瓶 │
├──┼────────────┼───────────┤
│10 │齒科用局所表面麻醉劑 │1瓶 │
├──┼────────────┼───────────┤
│11 │分裝成帶之紅白色藥錠 │1袋 │
├──┼────────────┼───────────┤
│12 │分裝至白瓶之綠藥錠 │1袋 │
├──┼────────────┼───────────┤
│13 │藥袋 │9包 │
├──┼────────────┼───────────┤
│14 │Terumo deutal needle 30g│2盒 │
│ │short │ │
├──┼────────────┼───────────┤
│15 │血管收所止血劑(日本藥局 │4盒 │
│ │方)1ML*20 │ │
├──┼────────────┼───────────┤
│16 │鑽牙器械(Motion medical │1支 │
│ │use only) │ │
├──┼────────────┼───────────┤
│17 │注射器 │7支 │
│ │ │ │
├──┼────────────┼───────────┤
│18 │假牙黏著器 │2支 │
├──┼────────────┼───────────┤




│19 │注射器之注射針 │3盒 │
│ │ │ │
├──┼────────────┼───────────┤
│20 │Periodon根管消毒治療劑2g│1條 │
│ │ │ │
├──┼────────────┼───────────┤
│21 │Saliva ejectors │1包 │
│ │ │ │
├──┼────────────┼───────────┤
│22 │根管消毒劑藥水 │1瓶 │
│ │ │ │
├──┼────────────┼───────────┤
│23 │根管消毒、鎮痛鎮靜劑 │1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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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