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2961號、第2962號、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雨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竟於民國89年3 月至4 月期間 ,以「鄭文益」名義傳真或電話方式,向徐信超詐購合計新 臺幣(下同)55萬2,415 元之食品原料一批,致使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如數運交其桃園縣八德市(業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公司並經其以「鄭文益」名義簽收無 誤,足生損害於鄭文益,復於89年3 月7 日以李雨昇名義, 向陳文柔佯稱「伊開設位於臺北市撫遠街該早餐店,願以60 萬元頂讓該店及以14萬2,650 元轉讓該公司冰庫,致使同上 陷於錯誤而如數簽交同額支票付款(陸續兌付37萬1,880 元 、部分週轉失靈退票),詎旋將上開轉讓標的再以不詳代價 轉讓不詳經營,足生損害於李雨昇;而支付徐信超之上開貸 款支票,亦屆期陸續退票,復尋無著,始悉受騙。㈡被告李 雨亮於89年4 月1 日前溯至89年3 月下旬間某日,在其公司 上址或陳文柔之桃園縣中壢市(業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 號一樓店內,乘陳文柔不注意之際,頓萌不法所 有意圖而竊取其隨身皮包內置之客票四紙(即周玉芬所有富 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面額為4 萬480 元、票 號EN0000000 、到期日89年4 月30日及面額1 萬9,700 元、 票號EN0000000 、到期日89年5 月30日與江明城所有新竹商 銀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面額5 萬4,500 元、票號AA 0000000 、到期日89年5 月25日及面額5 萬8,000 元、票號 AA0000000 、到期日89年4 月30日)得手後,旋以周玉芬前 述面額1 萬9,700 元該紙支票支付徐信超貨款;以周玉芬前 述面額4 萬480 元該紙支票交付員工「鍾豐鈞」向洪劉珠枝 調現,嗣均遭退票,已經申報止付之陳文柔始悉竊盜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216 、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後,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涉犯之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年。依修正後刑 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亦有明定。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 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 ,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 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 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 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 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有期 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均10年;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先後經本院分 別於91年4 月9 日、93年8 月31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 ,有2 年6 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㈢本件自89年 7 月17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0年10月26日偵查終結止 ;90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日起,審理至91年4 月9 日本院發 布通緝日止;嗣於93年6 月27日被告遭緝獲,審理至93年8 月31經本院再次發布通緝日止,共計1 年10月4 日,分別為 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上開時間內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又本件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點,係為89年4 月15日。綜上, 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之規定,自 被告89年4 月15日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之時效期間,加上時 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及上開已實施偵查、審判之1 年 10月4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8 月19日。本 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890 號 (含90年度偵字第16922 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與本件起訴 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 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 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 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 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 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 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 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部 分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則該移送併辦 部分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