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43號
TYDM,105,訴緝,43,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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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亜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
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亜松周曉平許家源周曉平部分 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許家源部分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8 月間起,先由不特定之男 客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 周曉平許家源聯絡,並約定見面地點及每次性交之代價為 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後,再由男客至約定之地點亦即桃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與 小姐從事性交之行為;事畢後每次小姐分得2,100 元,被告 、周曉平許家源共分得1,400 元。嗣於91年9 月25日晚間 9 時30許,由員警吳天佑黃文厚喬裝男客,等小姐林夢雪汪旭芳自行脫光身上衣物準備進行性交行為時,經其等表 明身分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等語。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 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 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該罪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定刑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 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 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 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 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 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起訴 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 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 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 ,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扣除期間之問題(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於91年8 月間起,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其於91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犯罪行為終了日即為91 年9 月25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1年9 月25日起算。經 檢察官於91年9 月30日開始偵查後,於91年12月11日移送本 院91年度訴字第585 號案件併辦審理,經本院於91年12月18 日發函退併辦,檢察官於同日續行偵查,再於92年1 月30日 移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9 號案件併辦審理,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8 日發函退併辦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14日續行偵查,於92年8 月13 日提起公訴,該案於92年9 月5 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3年2 月10日以93年桃院興刑理緝字第94號通緝 書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屬實。
㈡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 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 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 ),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
㈢本件自91年9 月30日檢察官實施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1年12 月11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日止(計2 月又12日);自91年 12月18日續行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2年1 月30日移送臺灣高 等法院併辦審理之日止(計1 月又14日);自92年7 月14日 續行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2年8 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 日止(計1 月又1 日);自92年9 月5 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3 年2 月10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計5 月又6 日),分別為實 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10月又3 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至檢察官上開移送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併辦審理期間,依前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706號判決要旨,係怠於行使偵查權,追訴權時效仍應繼 續進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9 月25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上開已實施偵查、 審判之期間10月又3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 1 月28日,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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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