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彬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2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奕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奕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價 格及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超鈞、陳 譽陞、廖佳文、張世杰、彭薪運、彭聖維、廖璟文、楊志清 及潘亞男等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超鈞、廖佳文、張世杰、彭薪運 、彭聖維、廖璟文、楊志清及潘亞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就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而員警吳建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就被告而言亦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至本案中證人陳譽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 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又未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是應無證據能力。
叁、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 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 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 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 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肆、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參偵卷一第5 至22頁、偵卷二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 66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5頁),核與證人張超鈞、廖佳 文、張世杰、彭聖維、廖璟文、楊志清及潘亞男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陳譽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彭薪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一第55至 57、65至72、75至80、83至88、91至95、98至101 、104 至 110 、114 至117 、136 至138 、141 至143 、148 、149 、偵卷二第2 至6 、9 至12、15至18、21、22、25至28、31 至35、38至41、本院卷第66至7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882 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035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158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3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104 年度聲監字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3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之筆記
本翻印畫面、通訊監察譯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可資 佐證(參偵卷一第29、30、33至38、40、41、43、44、46、 47、49、50、52、53、121 至130 頁、偵卷二第50至78頁、 本院卷第30、31頁),足徵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 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 供承扣案之毒品除供其施用外,並供其轉售牟利,且扣案之 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中有部分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之 利益(參偵卷一第5 頁背面、第6 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 ,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該次 犯行,僅有證人陳譽陞所為證述及被告之自白可資佐證,似 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然按 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 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 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 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 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 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 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 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 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 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 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 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850號)。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之自白及購買毒品以供施用者所為之證述,固均不 得單獨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唯一證據,而各仍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但2 者並非不得做為彼此之補強證據,而綜 合評價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查證人陳譽陞既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復均坦認不諱(參偵卷 一第8 頁背面、偵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90頁 背面、第95頁),則被告之自白與證人陳譽陞所為證述均堪 採信屬實,當得作為彼此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所為該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堪予認定。又依證人楊志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清之地點,應為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路某 處(參偵卷一第105 頁背面至110 頁、偵卷二第3 至5 頁) ,而非起訴書所載之桃園市○○區○○街00號,另依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應係於104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12分許 後之某時(參偵卷二第61頁),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8 月31 日凌晨4 時56分許,亦有違誤,是應各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 、6 、11所示,附為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而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予張 超鈞、陳譽陞、廖佳文、張世杰、彭薪運、彭聖維、廖璟文 、楊志清及潘亞男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之上揭各項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分別為渠就附表一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最重本刑則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
第6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累犯,然 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皆無由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 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 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偵卷一第5 至22頁、偵卷 二第45至48頁),嗣經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中,復坦認上開犯行(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66頁背 面、第90頁背面、第95頁),是應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 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4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
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 ,皆為綽號「黑豬」之男子(參偵卷一第22頁背面、偵卷二 第45頁),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是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綽號「黑豬」之男子, 經函覆表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確認綽號「黑豬」之男子真實 身分為張○助(年籍詳卷),並業於105 年1 月21日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局105 年7 月11日桃警分 刑字第10500281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參本院卷 第61、62頁),而經本院再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復經函覆稱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張○助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該署105 年7 月22日桃檢坤闕104 偵22651 字第062811號函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64頁),是 被告確有供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 張○助,堪予認定,其所為上開犯行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皆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 ,應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深切悔悟,顯可憫恕,應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既業得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同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損害,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對其所為 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 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六、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
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 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 ),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又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因 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 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 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 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 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 年7 月1 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且因依刑法 第11條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另依刑法第2 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 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 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先 予指明。經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 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 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 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被告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結晶24袋、黃色結晶2 袋及白色微黃結晶9 袋,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定皆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58.414公克,驗 餘總淨重57.9245 公克),有該中心105 年3 月4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000000 0Q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30、31頁),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4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雖可分別秤得其重量,然因皆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
燬。
㈡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適用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之鴻海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既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使 用(參偵卷一第6 頁背面),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陳譽陞所為之證述,亦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時予張超鈞等人聯繫所用(參偵卷二第53至78頁) ,揆諸上揭說明,應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各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 之電子磅秤2 台、裝毒品盒子2 個及毒品分裝夾鏈袋1 包, 均經被告坦認係供其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秤重 、承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參本院卷第95頁背面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
㈢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應予沒 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扣案之3 萬6,000 元中只 有部分為其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應僅包括附表一編號23、24 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參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則該2 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自應沒收,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 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俱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當應追徵其價額 。
㈣另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表示係因修法後之沒收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原本刑 法第51條第9 款予以刪除,並增訂前開規定,然因其文字規 定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並無二致,且因本院業已敘明 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仍將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是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併諭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7,7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均尚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關,而無從認定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或運輸,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薪運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48分許 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販賣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彭薪運,彭薪運復於104 年10月 8 日晚間9 時48分許,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邱奕彬。因認被 告邱奕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亦訂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奕彬於上開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彭薪運及張世杰之證述、被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8 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於上開時 、地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薪運(參偵卷一 第14頁、偵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95頁),然 查:
㈠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33分許,彭薪運係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略以:「B (即彭薪運):在幹嘛?A (即被告):怎麼了 ?B :我找你啊。A :好啊。B :你要很晚來嗎?因為我現 在休息說。A :我過去。B :好。」,被告復於於同日晚間 7 時23分許,先傳送內容為「我待會就回電。」之簡訊予彭 薪運,彭薪運旋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為:「B (即彭薪運 ):阿彬喔,阿杰剛有LINE我問我那個事情,我說. . . 我 還沒有回他啦。A (即被告):什麼事情?B :你有要過來 嗎?A :你打給他,他沒打給我啊。B :他沒有問你喔?A :他沒有LINE我啊。B :他剛有LINE我問我說有嗎?我還沒 回他,我怕你來有跟他講。A :我沒有講。B :那我就不要 跟他講我有啊。A :哦。B :好。」,後於同日晚間9 時48 分許,張世杰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為:「B (即張世杰):喂。A ( 即被告):我到了啊。。B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參偵卷二第64頁),經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彭薪運, 其於警詢中就「我找你啊」、「那我就不要跟他講我有啊」 等語,均表示忘記是何意思(參偵卷一第86頁),於偵查中 則表示其忘記上開通話內容係為何事,而稱係被告與張世杰 間有金錢糾紛(參偵卷二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業 不記得其向被告表示張世杰詢問其「那個事情」所指為何( 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均未曾指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通聯,而證人張世杰於警詢 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表示就細節均已忘記(參偵 卷一第79頁背面),於偵查中雖不否認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之 通話,但證稱並未與被告成功進行毒品交易,因為其睡著了 (參偵卷二第40頁),是證人彭薪運及張世杰皆顯未明確指 述有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104 年10月8 日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情。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4 年10月8 日 係彭薪運先撥打電話表示有事要找被告,之後則似乎係因張 世杰要找其詢問關於毒品之事,彭薪運即要求被告不要向張 世杰表示其有毒品,而非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後於該日 晚間9 時48分許,被告係向張世杰表示已到達某約定之地點 ,而無與彭薪運約定碰面之情,則何以檢察官可依據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以認定被告係與彭薪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並進而認定彭薪運係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48分許交付 毒品價金,均實屬有疑。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固於員警提示前揭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彭薪運,惟細觀員警之設題係「本段通話業依彭薪運證 稱:本次毒品交易已完成,時間為104 年10月8 日下午9 時 48分許,地點為彭薪運住處,彭薪運係當場交付1,000 元之 代價,向你購得安非他命1 小包,有無此情?」(參偵卷一 第14頁背面),但證人彭薪運於警詢中並未指述有向被告購 買毒品,業如前述,則員警所為提問顯有誤導被告之虞,被 告於此情況下所為之自白是否確具有任意性,亦有疑問。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出於自由意識而供承有為該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依上開說明,亦無從僅依被告 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 證據。
㈢綜觀上情,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餘證人指述有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並未有明確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情,亦不足以據以作 為被告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 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薪運,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嫌未足,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 罪之心證。
五、從而,綜觀全卷,公訴人就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舉證顯有未足,無從使本院因而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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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之│聯繫交易方式│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 主 文 │ 備註 │
│ │對象 │ │ │、重量及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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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譽陞│陳譽陞透過某│民國104 年2 月至│重量不詳之海洛│邱奕彬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不詳友人與邱│5 月間某日,在位│因1 包,價格為│毒品,累犯,處有│編號3 │
│ │ │奕彬聯絡,並│於桃園市之觀音工│新臺幣(下同)│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約定進行交易│業區附近某處 │500 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5 至7 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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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超鈞│張超鈞使用門│104 年6 月10日下│重1 兩之甲基安│邱奕彬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號0000000000│午5 時23分許後之│非他命,價格為│毒品,累犯,處有│編號1 │
│ │ │號行動電話與│某時,在位於桃園│1 萬8,000元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邱奕彬使用之│市觀音區藍埔段某│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門號00000000│7-11便利商店之停│ │4 至7 所示之物均│ │
│ │ │25號行動電話│車場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聯繫,並約定│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進行交易。 │ │ │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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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超鈞│張超鈞利用宋│104 年7 月5 日晚│重1 兩之甲基安│邱奕彬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權峻所持用之│間10時37分許後之│非他命,價格為│毒品,累犯,處有│編號12 │
│ │ │門號00000000│某時,在位於桃園│1 萬8,000 元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84號行動電話│市觀音區藍埔段某│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與邱奕彬使用│7-11便利商店之停│ │4 至7 所示之物均│ │
│ │ │之門號098144│車場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8225號行動電│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話聯繫,並約│ │ │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定進行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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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亞男│潘亞男以門號│104 年8 月1 日晚│重1 公克之甲基│邱奕彬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11時59分許後之│安非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5 │
│ │ │行動電話與邱│某時,在潘亞男位│價格為1,000 元│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奕彬之門號09│於桃園市觀音區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00000000號行│德街66號之住處 │ │4 至7 所示之物均│ │
│ │ │動電話聯繫,│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並約定進行交│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易。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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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志清│邱奕彬以門號│104 年8 月2 日晚│重量不詳之甲基│邱奕彬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6 時26分許,在│安非他命1 包,│毒品,累犯,處有│編號21 │
│ │ │行動電話與楊│桃園市大園區中正│價格為700 元 │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志清所使用之│路某處(起訴書誤│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門號00000000│載為桃園市觀音區│ │4 至7 所示之物均│ │
│ │ │15號行動電話│五福街76號)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聯繫並約定進│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