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7 月間開始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3 樓之「星月時尚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 星月時尚會館」內包廂供所聘僱之服務小姐許瑜芳替前來消 費之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由服務小姐以手撫 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於104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 許,員警張鈞凱喬裝為消費男客前往「星月時尚會館」,甲 ○○即引介許瑜芳至會館內之倫敦包廂為張鈞凱服務,許瑜 芳即向張鈞凱介紹店內消費方式為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 1,500 元(服務小姐分得1,000 元,「星月時尚會館」則取 得500 元),若購買2 節即可提供半套性服務,張鈞凱佯稱 欲許瑜芳提供半套性服務,許瑜芳即在第1 節消費時間過後 ,將張鈞凱上衣拉開並觸碰其雙乳,再褪去張鈞凱所著短褲 與內褲欲進行半套性服務,張鈞凱隨即表明員警身份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正面),此外,檢察官及被告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星月時尚會館」之負責人,並 引介店內服務小姐許瑜芳至包廂內服務,然矢口否認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舉,辯稱:當初應徵 小姐時都有告訴她們規定,公司不允許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 ,小姐也有寫切結書,而且小姐在包廂內的行為很難防範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初自鄭亘淵處接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3 樓之「星月時尚會館」之經營權,擔任實際負責人 ,許瑜芳則為店內服務小姐,「星月時尚會館」之消費方式 為每40分鐘為1 節,每節1,500 元,「星月時尚會館」收取 500 元,服務小姐則分得1,000 元,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 下午4 時許,引介許瑜芳至「星月時尚會館」之倫敦包廂為 喬裝為消費客人之員警張鈞凱服務,許瑜芳在包廂內向員警 表示若消費2 節可提供半套性服務(即打手槍),嗣員警佯 稱欲許瑜芳提供半套性服務,許瑜芳即在第1 節消費時間過 後,將員警上衣拉開並處碰員警雙乳,再褪去員警所著短褲 與內褲,員警隨即表明身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4 年7 月開始接手星月時尚會 館的經營權,鄭亘淵以30萬元賣給伊,伊是當班經理,也是 實際負責人,喬裝員警於104 年7 月28日入內,由伊接待, 伊將員警帶至包廂,然後安排許瑜芳進去服務,店內40分鐘 算1 節,每節收1,500 元,小姐拿1,000 元,店家收500 元 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58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證人鄭亘淵於偵查中證 稱:伊從104 年3 月到7 月擔任星月時尚會館負責人,後來 於7 月間賣給被告,有簽立買賣契約,金額為3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48頁),證人許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喬裝 員警於104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進入,被告叫伊至倫敦包 廂替員警服務,第一節的時間先與員警聊天,員警詢問消費 方式,伊便向員警表示兩節用手服務,就是打手槍,第2 節 開始,伊就向員警說要做功課了,把員警上衣拉開並觸碰員
警雙乳,然後脫去員警身上所著短褲與內褲。店內消費40分 鐘收費1,500 元,伊可以拿1,000 元,半套、全套是伊自己 跟客人講價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41 頁),且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臨檢 紀錄表、蒐證錄音譯文、經濟部104 年3 月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15488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名冊、合約 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正面 至14頁、第16頁正面至19頁、第21頁、第59頁、第64至67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許瑜芳簽立之切結書乙紙( 見偵卷,第60頁),證明店家嚴格禁止服務小姐從事任何妨 害風化舉動,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店內包廂不能上鎖 ,算是木頭隔間等語(見偵卷,第57頁),顯然包廂隱密性 甚低、隔音效果不佳,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屬極私密之行 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 或伴隨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淫聲浪語,若非經被告之 同意,許瑜芳豈敢恣意在被告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 聞之包廂內,有恃無恐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所謂切結書 無非為店家為避免服務小姐遭警方查獲致殃及自身,所為之 切割舉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許瑜芳從事猥褻行為毫不知 情。
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營利」之意圖,判斷上實不以事 先約定一定之比例抽成及從中抽取性交易費用為限,凡約定 容留、媒介後給予客觀上相當之對價或因容留、媒介行為而 從中獲得利益者(包括免除債務、給予好處及因此增加店內 收入等),均屬之,要不能僅因雙方未約定一定金錢之抽成 比例,逕論其欠缺營利之意圖。本件依卷內證據固無從認定 被告與許瑜芳就性交易所得款項如何抽成乙事,有何約定或 協議,惟參諸許瑜芳證述可知,若「星月時尚會館」之客人 購買2 節時數即可享受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且該店之 拆帳模式為店家可自服務小姐每節向客人收取之1,500 元中 分得500 元,顯然客人購買之節數越多,非但服務小姐分得 之款項越高,店家可抽成之金額亦隨之增加,被告既擔任「 星月時尚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其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增 加,具有營利意圖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安排許瑜芳在其擔任負責人之「星月時 尚會館」從事半套性服務,顯係媒介與容留無訛,另許瑜芳 在褪去員警所著短褲與內褲之際即遭員警表明身分查獲,實 際上雖未有猥褻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媒介、容留之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 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星月時尚會館」之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 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 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 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然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 員警為偵查犯罪而佯稱欲許瑜芳提供半套性服務,本無消費 之意,且在許瑜芳尚未為猥褻行為前即表明身分查獲,員警 並無支付任何款項,是被告無犯罪所得之可言,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