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07號
TYDM,105,訴,407,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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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105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敬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蔡聰
指定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83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3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敬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許瑞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蔡啟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蔡啟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五四四七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許瑞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 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另蔡啟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渠2 人並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 許瑞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6 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進勇、許麗惠及詹文龍等人。 ㈡ 許瑞敬蔡啟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黃嘉驊
許瑞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出 售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鉦蔚。 ㈣ 許瑞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 號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 2 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如附表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所示 之海洛因予許佳萍
許瑞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亦即禁藥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方式,同時轉讓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聰
二、許敬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後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許瑞敬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前揭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針筒內 後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23日 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所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注射針 筒10枝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其所插用之白色SA 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
三、蔡啟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漢中 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針筒內 後摻水,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 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5447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張進勇、許麗惠、詹文龍黃嘉驊吳鉦蔚於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許瑞敬而言;另證人 黃嘉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瑞敬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就被告蔡啟聰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犯行之 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 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啟聰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許瑞敬 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蔡啟聰之警詢過程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許瑞敬及其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 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蔡啟 聰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 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 官、被告許瑞敬蔡啟聰及渠2 人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敬瑞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蔡啟聰 固坦誠其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日,應許瑞敬 之指示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黃嘉 驊,黃嘉驊並交付款項予其,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許瑞敬是表示要讓黃嘉驊止一 下毒癮,故才請伊將海洛因送交予黃嘉驊,之後伊將海洛因 送給黃嘉驊要離開之時,係黃嘉驊稱其有欠許瑞敬錢,伊有 詢問是否為購買毒品之款項,而黃嘉驊表示係之前積欠許瑞 敬之款項,伊才將款項送回給許瑞敬,當時伊係交新臺幣( 下同)4,000 元之款項予許敬瑞,伊根本不知道許瑞敬係在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嘉驊,伊應該僅構成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 被告蔡啟聰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蔡啟聰就其有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經由許瑞 敬之指示,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將第一級海洛因1 包交予黃嘉驊,並自黃嘉驊處收取4,000 元款項之情,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在案,核與證人黃嘉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4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伊有打電話予許敬瑞,伊係要找海 洛因,之後被告蔡啟聰有將海洛因送至醫院給伊,伊並交付 4,000 元予被告蔡啟聰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瑞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2月26日有拿1 包海洛因予被告蔡 啟聰,要蔡啟聰拿給黃嘉驊,之後黃嘉驊有拿錢予被告蔡啟 聰,並由被告蔡啟聰將款項轉交予伊等語,大致相符(見10 5 年訴字第407 號卷第110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背面)。復有證人許瑞敬證稱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嘉驊證稱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 19分許、3 時28分許及4 時19分許;被告蔡啟聰供稱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5 分許及 下午4 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偵字 第6676號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啟聰雖辯稱,其依證人許瑞敬之指示而交付海洛因予 證人黃嘉驊時,其僅以為係證人許瑞敬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 人黃嘉驊施用,且嗣後證人黃嘉驊交付其4,000 元之款項時 ,其詢問證人黃嘉驊,證人黃嘉驊係表示係要返還予證人許 瑞敬之欠款,其並無販賣海洛因之主觀意圖云云。而證人黃 嘉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毒品之來源係向許瑞敬所購買 ,而伊有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19分許、3 時28分許及 4 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許瑞敬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



,而當時因伊出車禍住院,所以係約在桃園醫院之停車場碰 面交易,伊係以2,000 元向許瑞敬購買1 小包海洛因,但當 時係被告蔡啟聰前來與伊進行交易,當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伊就直接在醫院之廁所內施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先 證稱:伊認識許瑞敬,至於被告蔡啟聰伊僅知道係許瑞敬之 親戚。而104 年12月間,伊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主要是許瑞 敬,有時候如果找不到許瑞敬的話,可能伊會去找別人拿, 但找別人之情形比較少。又因伊有一段時間係住在許瑞敬住 處,如許瑞敬不在家之時,伊會幫忙照顧許瑞敬之父母,所 以當伊向許瑞敬要海洛因之時,許瑞敬比較沒有跟伊拿錢。 而伊於104 年12月間因車禍住院,伊在104 年12月26日下午 2 時19分許、3 時28分許,伊分別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許瑞敬聯繫,伊係要找毒品海洛因,因伊當時住院沒有錢 ,故伊係要許瑞敬請伊施用,伊並未因向許瑞敬取得之海洛 因而給付任何款項予許瑞敬。至於伊前揭與許瑞敬之通話中 ,許瑞敬向伊稱「你寄給他回來我,寄幾張要跟我說」之話 語,而伊回稱「4 張」的意思,係因伊之前工作跟許瑞敬預 支,差不多係積欠許瑞敬1 萬元之款項,所以伊所謂之4 張 即係指4 張仟元鈔票,故伊有交給被告蔡啟聰4,000 元,係 要還給許瑞敬之款項,因伊與被告蔡啟聰不熟,且伊已經跟 許瑞敬講好要返還其款項,所以伊就與被告蔡啟聰之對話內 容為何,伊已經忘記了云云。嗣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復證稱: 伊前開陳稱交予被告蔡啟聰之4,000 元之款項,應該是其中 2,000 元之部分係要還給向許瑞敬預支之工資,另外之2,00 0 元部分則係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以解癮之款項等語(見10 5 年他字第1585號卷第9 頁正面、背面;105 年訴字第338 號卷第213 頁背面至第217 頁背面)。是依證人黃嘉驊前揭 所證,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4 年12 月26日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許瑞敬所持用之前開行動 電話聯繫,其目的係要向證人許敬瑞購買海洛因或係要請許 瑞敬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其該日交付予被告蔡啟聰之 款項,係要用以償還先前向證人許瑞敬借支之款項抑或係用 以支付向證人許瑞敬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其前後所陳情節, 顯然迥異。
⒊另證人許瑞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蔡啟聰替伊送毒品 ,僅有送給黃嘉驊該次,當時被告蔡啟聰知悉伊係要販賣毒 品予黃嘉驊,伊有要被告蔡啟聰將價金拿回來給伊等語;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嘉驊係伊學徒,且先前有住在伊家中 。而黃嘉驊有於104 年12月2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予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 ,當時係黃嘉驊要伊趕過去,因黃嘉驊平常有在施用毒品海 洛因,其當時正在提藥,當下伊係要販賣海洛因予黃嘉驊, 後來被告蔡啟聰主動向伊表示要送過去給黃嘉驊,但伊沒有 告訴被告蔡啟聰,要其送給黃嘉驊之東西是什麼,被告蔡啟 聰也沒有問,伊也不知道蔡啟聰是否知道該東西即為海洛因 。又伊於104 年12月26日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黃嘉驊所持用 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伊有提到「你寄他回來給我,寄發幾 張要跟我說」之話語,係因黃嘉驊先前有說要拿錢還伊,但 如果伊沒有去,而係被告蔡啟聰去,伊要黃嘉驊拿給被告蔡 啟聰,而當時黃嘉驊有積欠伊3 萬元,係因黃嘉驊先前跟伊 做事,有預借工資,而當時黃嘉驊有在提藥,擔心伊不過去 ,所以有提到錢,但伊也不確定蔡聰會不會拿錢回來,伊 也不知道黃嘉驊係要拿什麼錢給伊,所以伊好像係跟被告蔡 啟聰說,如果黃嘉驊有拿錢就拿回來,不然就算了,且該次 不論黃嘉驊有沒有拿錢給被告蔡啟聰,伊都願意把該包海洛 因給黃嘉驊。又伊係販賣海洛因予黃嘉驊,且黃嘉驊之後係 透過被告蔡啟聰轉交4,000 元予伊,但該筆4,000 元之款項 係否即為伊販賣海洛因予黃嘉驊所得之對價,伊已經忘記了 。另伊先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在提藥,故神智不清,而 關於伊於警詢中表示,被告蔡啟聰知道伊交給其,要其交給 黃嘉驊之東西即係海洛因,且亦知道幫伊收錢之目的為何之 陳述,係否係在伊提藥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伊已經忘記了 ,而之後伊於105 年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會證稱,被告蔡 啟聰知道伊係要販賣毒品予黃嘉驊,且伊要蔡啟聰將價金拿 回來給伊之陳述,係因伊後來在檢察官訊問時神智比較清楚 ,因伊記得先前在警詢時這樣陳述,所以伊才這樣回答云云 (見105 年偵字第6676號卷第154 頁背面;105 年訴字第 338 號卷第207 頁正面至第213 頁正面)。則依證人許瑞敬 前開所證,可知證人許瑞敬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被 告蔡啟聰知悉其係要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且其要被告 蔡啟聰將販毒之價金拿回來交付予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 證稱,其係要販售海洛因證人黃嘉驊,惟其卻稱被告蔡啟聰 替其送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之時,其未告知所送之東西即為 海洛因,顯見證人許瑞敬前後所證情節,顯有不一。 ⒋而證人黃嘉驊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證稱,其於前揭時日撥打電 話予證人許瑞敬聯繫,目的係要向證人許瑞敬索取海洛因施 用,而證人許瑞敬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均未曾向其索取款 項過云云。然遑論證人黃嘉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陳 稱,其毒品之來源均係向證人許瑞敬所購買,且於104 年12



月26日其撥打電話予證人許瑞敬,即係要向其購買海洛因等 情。另參照證人許瑞敬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明確 陳稱,其係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等語明確 。而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以 其刑責之重,苟證人許瑞敬於前揭時日確實僅係要無償提供 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施用,衡情其豈會為如斯不利於己,自 陷己罹於重罪之詞。甚者,證人黃嘉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向證人許瑞敬索討海洛因施用時,證人許瑞敬皆未要求 其支付價金,然遑論證人黃嘉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其該次係有給付4,000 元之款項予證人許瑞敬,其中之2,00 0 元即係要用以支付購買海洛因之費用等語外,另參照證人 黃家驊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 瑞敬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2 月26日下午2 時19分許、3 時28分許、4 時19分許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渠2 人斯時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 ①104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19分許(黃嘉驊撥打予許瑞敬): 黃嘉驊:快點。
許瑞敬:儘量快啦,電話很多,在找。
黃嘉驊:快點。
②104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28分許(許瑞敬撥打予黃嘉驊): 許瑞敬:嘉驊,我跟你講,我弟弟要過去了。
黃嘉驊:哈?還沒過來。
許瑞敬:我要出門時,他就他打電話回來,他現在要過去了 。
黃嘉驊:快點。
許瑞敬:他現在過去了。
黃嘉驊:快點。
許瑞敬:你那個有沒有去了。
黃嘉驊:有。
許瑞敬:你寄他回來給我,寄幾張要跟我說。
黃嘉驊:4 張。
許瑞敬:好。
③104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19分許(黃嘉驊撥打予許瑞敬黃嘉驊:你弟呢?
許瑞敬:還沒到?
黃嘉驊:有阿,他不知去那,我找不到。
許瑞敬:他到你那了沒?
黃嘉驊:到了,我要找他。
許瑞敬:你打給他。
黃嘉驊:我不知道他電話,你打給他。




許瑞敬:他還沒給你?
黃嘉驊:有,我還沒給他。
許瑞敬:我打打看。
黃嘉驊:好。
是依前揭之通話內容,可徵證人黃嘉驊不斷向證人許瑞敬催 促,要其快一點,而證人許瑞敬除表示其請弟弟過去之外, 緊接即詢問證人黃嘉驊那個有沒有,經證人黃嘉驊覆稱有後 ,證人許瑞敬旋即向證人黃嘉驊表示,要寄幾張回來,要跟 其說,證人黃嘉驊隨即表示4 張,甚嗣後黃嘉驊尚向證人許 瑞敬表示,證人許瑞敬之弟弟已將東西給予其,但其還沒有 給證人許瑞敬弟弟東西。而就前揭交談之內容,證人黃嘉驊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其先前係跟著證人許敬瑞工作,其有 預支工資,當時大約積欠證人許敬瑞1 萬元,故前開4 張係 指4,000 元,其係要償還予向證人許敬瑞所預支之款項云云 。對此,證人許敬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證人黃嘉驊先前 有向其預支工資,金額大約係3 萬元,其不知證人黃嘉驊前 揭於通話中所指之4 張仟元鈔票之4,000 元款項是什麼錢云 云,可徵渠2 人就前揭證人黃嘉驊所支付款項之目的為何,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顯有不一。而證人黃嘉驊於本院審 理時雖稱,其所支付之4,000 元款項均係要償還向證人許瑞 敬預借之工資,而與證人許瑞敬交付海洛因予其乙節無涉云 云,然證人黃嘉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除絲毫未曾提及上 情,其反係明確表示,其有當場支付購毒之價金予被告蔡啟 聰,請其交予證人許瑞敬。又參以證人許瑞敬黃嘉驊均明 確表示,證人許瑞敬先前係有預借工資予證人黃嘉驊,且徵 諸證人許瑞敬黃嘉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陳 情節,渠等均未曾提及渠2 人間先前係有何發生宿怨、嫌隙 之情事存在;加以,證人許敬瑞、黃嘉驊前開亦均陳稱,證 人黃嘉驊先前尚居住在證人許瑞敬之住處,可見渠等間之互 動頗佳,則證人黃嘉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有何杜撰不 實之情,僅為攀誣與其交情不錯且無宿怨之證人許瑞敬係有 販售海洛因予其施用之動機及目的。再者,證人許瑞敬、黃 嘉驊就前揭通話內容即係證人黃嘉驊要向證人許瑞敬拿取海 洛因乙節陳稱明確,而稽之上開證人黃嘉驊許瑞敬之通話 內容以觀,可見證人許瑞敬甫一表示,要請其弟弟送海洛因 過去後,旋即詢問證人黃嘉驊有沒有,且於黃嘉驊表示有後 ,證人許瑞敬即又詢問證人黃嘉驊要寄幾張,甚之後證人黃 嘉驊業已取得證人許瑞敬所欲交付之海洛因後,尚告知證人 許瑞敬,其東西還沒有給,而參之證人許瑞敬黃嘉驊就前 揭幾張即係指錢乙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則若渠2 人斯



時所談及之款項,確如證人黃嘉驊所述,僅係先前預支工資 之欠款而已,衡情豈不於通話中直接講明就好,反係以「那 個」、「幾張」如此隱晦不明之詞彙代之,且證人許瑞敬向 證人黃嘉驊索取之款項,若係因預支工資之款項,則證人許 瑞敬於平時即大可向證人黃嘉驊催討,又有何特意於拿取海 洛因予證人黃嘉驊,復證人黃嘉驊尚在住院之際而向證人黃 嘉驊催討。此外,證人黃嘉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其住在 證人許瑞敬之住處時,係有替證人許瑞敬照顧父母,故證人 許瑞敬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時,未曾向其收取款項云云,然 其所陳之情狀,除與前開通話中,證人許瑞敬於表示要請其 弟弟送海洛因前往之時,旋即提及款項所彰顯之情狀不符外 。另參酌證人黃嘉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與證人許瑞敬 從事木工之工作,而其當時之薪資平均每日約1,100 元、1, 200 元,且其知悉海洛因之價格應該蠻貴的等語明確,則於 其向證人許瑞敬所預支之工資,證人許瑞敬皆有向證人黃嘉 驊催討,而以海洛因之價格非微之情況下,證人許瑞敬又豈 會一再如證人黃嘉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要其向證人許瑞 敬索取海洛因施用,證人許瑞敬即會無償提供予其施用,證 人黃嘉驊該等證述情節,更係悖於情理而難遽信。 ⒌是以,證人許瑞敬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另證人黃 嘉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陳稱前開通話之內容,即係 購買海洛因之情明確。而除證人許瑞敬無恣意杜撰不實之情 自陷己罹於重罪;復證人黃嘉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無任意 虛構不實之情,用以攀誣與其並無宿怨、嫌隙之證人許瑞敬 之動機;甚渠2 人該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於104 年12月26 日係交易海洛因乙節,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客觀 情狀,核屬吻合,而反觀證人黃嘉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 稱,證人許瑞敬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然其除於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其係有支付2,000 元之價金予證人 許瑞敬用以購買海洛因外,且其前開證稱,證人許瑞敬係無 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之情,多有悖於情理之處而難採信, 業於前述,是認證人黃嘉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 係為可採。則證人許瑞敬於104 年12月26日販售第一級海洛 因予證人黃嘉驊之情,堪以認定。又證人許瑞敬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業已忘記其係販賣多少錢之海洛因予證人黃嘉 驊,而徵之證人黃嘉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稱, 其係以2,000 元之代價向證人許瑞敬購買海洛因,而審酌證 人黃嘉驊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無誣陷證人許瑞敬之情,且證人 黃嘉驊係於105 年3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情(見105 年他字第1585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斯時距本件



事發即104 年12月26日之日相距甚近,則其該等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則證人許瑞敬於前揭時日,指示被告蔡啟聰交付 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乙節,其係以2,000 元為代價,出售海 洛因1 小包予證人黃嘉驊之情,即堪認定。
⒍至被告蔡啟聰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辯稱,證人許瑞敬當初僅係 告知將海洛因送給證人黃嘉驊讓其止一下毒癮,而係要離開 時,因證人黃嘉驊有說其積欠證人許瑞敬款項,其才將款項 拿回予交予證人許瑞敬云云。而證人許瑞敬前於檢察官訊問 時即陳稱,被告蔡啟聰知曉其於前揭時、地係要出售海洛因 予證人黃嘉驊之情明確。而參以許瑞敬於本院審理時尚稱, 其與證人黃嘉驊於前揭通話中所提及之「我弟弟」即係指被 告蔡啟聰;另參酌被告蔡啟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家與 證人許瑞敬家算是世交,且證人許瑞敬對其也不錯,而證人 許瑞敬也會無償提供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明 確(見105 年偵字第6676號卷第128 頁、第129 頁),可證 被告蔡啟聰與證人許瑞敬之交情、互動頗佳,衡情證人許瑞 敬豈有捏造不實之詞而誣陷被告蔡啟聰罹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如斯重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證人許瑞敬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伊有拿1 包海洛因給蔡啟聰,要其拿給黃嘉驊,但伊並 未告知被告蔡啟聰,伊所交付之東西即為毒品海洛因云云。 然證人許瑞敬該等陳述,顯與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 節不符外;另對照被告蔡啟聰於本院審理時係稱,證人許瑞 敬當時係要其將海洛因送交給證人黃嘉驊,讓證人黃嘉驊止 一下癮,可見依被告蔡啟聰陳稱情節,其係表示證人許瑞敬 係有告知所要交付予證人黃嘉驊之東西即為海洛因,益見渠 2 人所陳情節不一,則證人許瑞敬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情,已難憑採。再者,被告蔡啟聰前於105 年3 月30日警詢 時供稱:伊友人黃嘉驊因車禍住院毒癮發作,所以打電話向 許瑞敬購買毒品,許瑞敬遂拿1 小包海洛因予伊,伊才於10 4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桃園醫院將海洛因送交給黃 嘉驊,而黃嘉驊有給伊4,000 元,伊有將款項交給許瑞敬。 伊會幫許瑞敬送毒品予黃嘉驊,係因許瑞敬將伊當成表弟看 待。至於伊為何會就前開之事有印象,係因伊知道黃嘉驊是 施用毒品海洛因,且該段期間黃嘉驊車禍住院,所以伊有印 象等語;嗣於105 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稱:伊知道許 瑞敬在販毒,而許瑞敬於104 年12月26日要伊拿海洛因給黃 嘉驊,當時黃嘉驊係在桃園醫院,伊即於當日拿海洛因1 包 到桃園醫院給黃嘉驊,伊與黃嘉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嘉 驊係給伊4,000 元,伊有轉交給許瑞敬,但伊不知道該筆4, 000 元係否全部都是海洛因之價金,因曾聽說黃嘉驊有欠許



瑞敬錢等語。至於伊為何願意替許瑞敬販毒,係因伊與許瑞 敬2 家是世交,且許瑞敬對伊也不錯,伊才會幫許瑞敬送毒 品等語明確(見105 年偵字第6676號卷第104 頁正面、背面 、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可徵被告蔡啟聰迭於警詢及105 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供稱,其知悉證人許瑞敬 係在販賣海洛因,其有協助證人許瑞敬販毒,而送海洛因至 桃園醫院予證人黃嘉驊,並向其收取價金等語明確。又被告 蔡啟聰嗣於105 年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伊知道許 瑞敬有在販毒。而伊並不知道許瑞敬要伊轉交給黃嘉驊之東 西係毒品,其係嗣後才知道,且黃嘉驊交給伊之款項,係黃 嘉驊要還給許瑞敬之款項云云(見105 年偵字第6676號卷第 153 頁正面、背面)。而被告蔡啟聰雖於105 年5 月11日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其有與證人許瑞敬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黃嘉驊,然依其斯時所辯情節,可見其係辯稱,其不知道證 人許瑞敬要其交予證人黃嘉驊之物品係海洛因,顯與其嗣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許瑞敬係要其拿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 止癮一下,顯然迥異。而審酌被告蔡啟聰苟就證人許瑞敬於 104 年12月24日係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乙節,毫不知 情,亦未參與,衡情其豈會於警詢及105 年4 月21日檢察官 訊問時為其有幫證人許瑞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如此不 利於己,自陷己罹於重罪之陳述,甚依被告蔡啟聰前開所陳 之情,可見其除未否認與證人許瑞敬一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黃 嘉驊外,其尚表示,其會替證人許瑞敬販賣毒品,係因其與 證人許瑞敬交情友好。甚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辯稱 ,其會向證人黃嘉驊收取款項,嗣並轉交予證人許瑞敬,係 因證人黃嘉驊表示,該筆款項係其先前積欠證人許瑞敬之款 項云云。然參照被告蔡啟聰於前開105 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 問時尚稱,其有幫證人許瑞敬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嘉驊,而其 所收取證人黃嘉驊交付之款項中,是否全部均屬該次販賣海 洛因之價金,其不確定,因其知道證人黃嘉驊係有積欠證人 許瑞敬款項等語。可見被告蔡啟聰自始即知證人黃嘉驊有積 欠證人許瑞敬款項之事,是若確有被告蔡啟聰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之其於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後,係有詢問證人黃嘉 驊所交付之款項係何用途,並經證人黃嘉驊告知,係用以償 還積欠證人許瑞敬之款項,衡情被告蔡啟聰豈不會於前開檢 察官訊問時將前情托出,以利己洗刷嫌疑,然其卻未為之, 而反係為自己係有幫證人許瑞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之 如此不利於己,自陷己罹於重罪之詞之理,被告蔡啟聰所辯 ,顯然有疑,不足採信。
⒎綜上,本件被告蔡啟聰確有應證人許瑞敬之指示,而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交付1 小包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 證人黃嘉驊並有交付2,000 元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予被告蔡啟 聰。而被告蔡啟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以為僅係要無償 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施用云云,雖與證人黃嘉驊前開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然證人黃嘉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情節,係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被告蔡啟聰前 於警詢及105 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知悉證人許瑞 敬係在販賣毒品,而其係基於與證人許瑞敬之情誼,故於10 4 年12月26日才會前去與證人黃嘉驊進行海洛因之交易等情 供稱在案,而被告蔡啟聰除無為恣意虛構自陷己罹罪之情外 ,其所陳情節,並與證人許瑞敬黃嘉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該次是在進行海洛因之交易,且係由被告蔡啟聰前 去桃園醫院與證人黃嘉驊進行海洛因之交易乙節,全然相符 。而其中證人許瑞敬與被告蔡啟聰之交情友好,其並無誣陷 被告蔡啟聰之動機。另證人黃嘉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與被告蔡啟聰並不熟識,而參照前揭證人許瑞敬黃嘉驊 於104 年12月26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顯見證人黃嘉 驊尚稱,其不知被告蔡啟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已 徵被告蔡啟聰與證人黃嘉驊間平時甚少互動,且參照被告蔡 啟聰歷次所陳之情,亦未見其有提及其與證人黃嘉驊間有何 糾紛、宿怨,是證人黃嘉驊自無編撰不實之詞,致被告蔡啟 聰罹於重罪之目的,是認被告蔡啟聰該等供稱,其知曉證人 許瑞敬係要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嘉驊,因其基於與證人許瑞敬 之情誼,故才於前開時、地,經證人許瑞敬之指示,而與證 人黃嘉驊進行海洛因之交易之情,即堪認定。被告蔡啟聰前 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 被告許瑞敬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許瑞敬就前開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偵字第6676號卷 第72頁、第73頁;105 年他字第543 號卷第125 頁正面、背 面;105 年訴字第338 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第11 3 頁背面、第234 頁背面;105 年訴字第407 號卷第27頁正 面、第133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嘉驊、許麗惠、張進勇吳鉦蔚詹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有於前開時、地向被 告許瑞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大致相符(見105 年他字第543 號卷第80頁、第120 頁 正面至第121 頁背面;105 年他字第1585號卷第4 頁正面、 背面、第9 頁正面、背面、第15頁正面背面),復有被告許 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進勇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麗惠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嘉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暨與證人吳鉦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105 年偵字第8360號卷卷一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 、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第32頁背面;105 年他字第54 3 號卷第67頁、第68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 3 頁),堪認被告許瑞敬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㈢ 再被告許瑞敬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除自始即坦認其係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復且,參酌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 被告許瑞敬所涉之犯行而論,被告許瑞敬與證人詹文龍、吳 鉦蔚、許麗惠、張進勇黃嘉驊間既非至親、亦非摯友,苟 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許瑞敬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 刑之風險,而應渠等之要求而交付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理,是本件被告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另被告蔡啟 聰既知悉被告許瑞敬係意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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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