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01號
TYDM,105,訴,401,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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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瑋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俊瑋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聯繫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數量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持拘票 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68號卷第8 至17頁、第89至94頁 、本院訴字卷第9 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 與證人馮軒楺、柳健群劉邦里及陳一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039號卷二第6 至9 頁、第 15至17頁、第19至22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0頁、第52至 55頁、第57至60頁、第69至7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397號通訊監 察書、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039號卷一 第25頁及反面、第69頁、第71至72頁、第78至84頁、卷二第 11至13頁、第27至28頁、第43至45頁、第61至62頁、偵字第 8168號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就本案各次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行為,因販賣數量均 未逾20公克,而無處罰之規定,自均無高低度吸收關係,附 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詳如附 表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 偵字第8168號卷第8 至17頁、第89至94頁、本院訴字卷第9 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5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規定,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販賣之數量有微鉅之分,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同儕、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賺取些微 差價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既遂犯),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其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4 人,販賣次數僅有7 次,且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甚 微,犯罪所得甚低,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 ,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又被告於行為時僅27歲,年輕識淺 ,思慮未臻成熟,復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知販 賣毒品所生之嚴重性,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 酌上情,認縱對其等各以上開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 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財物,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 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 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能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 人,販 賣次數為7 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且金額非鉅、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蔬果行擔任理貨司機、尚須分擔家庭費用開銷之經濟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㈤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 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又慮及被告前揭 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藉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 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 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為被告彭俊瑋所有供本案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彭俊瑋所有如附表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 幣8,000 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 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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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數量及│主文 │
│ │ │ │ │價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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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邦里│104 年11月22日│桃園市平鎮區│愷他命4 公克20│彭俊瑋販賣第三級│
│ │ │下午1 時56分許│南豐路238 號│00 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7-11便利商店│ │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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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柳健群│104 年11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2 公克10│彭俊瑋販賣第三級│
│ │ │下午1時52分許 │龍岡圓環軍營│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附近 │ │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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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柳健群│104 年11月27日│桃園市平鎮區│愷他命2 公克10│彭俊瑋販賣第三級│
│ │ │中午12時許 │南平路215 號│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技嘉科技公司│ │壹年拾月。 │
│ │ │ │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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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馮軒楺│104 年11月20日│桃園市平鎮區│愷他命2 公克10│彭俊瑋販賣第三級│
│ │ │晚上6時43分許 │平鎮國中附近│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天橋下 │ │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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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馮軒楺│104 年11月24日│桃園市平鎮區│愷他命2 公克10│彭俊瑋販賣第三級│
│ │ │下午4時51分許 │中豐路與快速│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路3段路口 │ │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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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一凡│104 年11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2 公克10│彭俊瑋販賣第三級│
│ │ │上午11時18分許│中壢監理站前│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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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一凡│104 年11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2 公克10│彭俊瑋販賣第三級│
│ │ │下午3時36分許 │延平路182 號│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中日機械五金│ │壹年拾月。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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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