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QUANG HUNG(越南籍,中譯吳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502 號、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HUNG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O QUANG HUNG(下稱吳光雄)與越南籍人士PHAN VAN BA NG(下稱潘文朋)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 康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祥公司)之同事,2 人於民國10 3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康祥公司宿舍浴室內,為 爭搶使用浴室洗澡發生衝突,因而在浴室發生扭打,未料吳 光雄竟揚言要取出刀械遂跑出浴室,潘文朋見狀旋即跟隨其 後跑出,俟吳光雄跑行一段距離來到上址公司之工廠時,見 潘文朋依然緊追在後,且在客觀上能預見若以尖銳堅硬材質 之木棍,攻擊人之頭部及臉部等處,有使受攻擊者之眼睛受 傷並導致視力喪失或減弱之可能,竟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 之犯意,隨手撿拾前端尖銳之木製棧板碎片回身往潘文朋之 臉部戳刺,潘文朋旋以換洗衣服阻擋,然仍遭吳光雄戳中右 眼,因而受有右眼球穿刺傷併前房出血、創傷性白內障、玻 璃體出血、眼皮撕裂傷及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於同日前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並於103 年10月18日接受右眼眼球縫合、水晶體移除 、前玻璃體切除術、眼窩探查術及外眼角切開術治療,經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其右眼最終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0.05(裸 視為萬國視力0.01以下),以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結果。
二、又吳光雄因遭康祥公司拒絕返國之要求,乃起意逃離,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5日上 午10時許,在上開公司宿舍內,徒手竊取同寢室之越南籍室 友TRAN VAN TAN(下稱陳文新)所有之衣服1 件、手錶1 支 及鞋子1 雙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上開公司。
三、案經潘文朋及陳文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木製棧板碎片刺傷告訴 人潘文朋之右眼,致告訴人潘文朋受有上開之傷害,且有於 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文新所有之衣服1 件、手錶1 支及 鞋子1 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 :我跟被害人徒手先發生扭打,後來我就跑了,但是被害人 追著我,我就跑到外面的馬路,看到旁邊有木頭就順手撿起 一個,當時被害人衝過來打我,我就拿木頭擋他,我是不小 心戳到他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本件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康祥公司之工廠前,持前端 尖銳之木製棧板碎片刺入告訴人潘文朋右眼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潘文朋遭被告持木 製棧板碎片刺入其右眼後,同日旋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右眼球穿刺傷併前房出血、創傷性白內障、玻璃 體出血、眼皮撕裂傷及視網膜下出血,於103 年10月18日接 受右眼眼球縫合、水晶體移除、前玻璃體切除術、眼窩探查 術及外眼角切開術治療,其右眼最終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0. 05(裸視為萬國視力0.01以下),眼部無水晶體可考慮接受 眼科手術治療,就醫學言,其右眼視力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 ,且最佳矯正視力約萬國視力0.05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 103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2 月16日(104 )長庚 院法字第0076號函、及105 年6 月16日(105 )長庚院法字 第0371號函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8 、25頁 、本院訴字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潘文朋之右眼因遭被告 以木製棧板碎片刺入後,造成其右眼最終矯正視力為萬國視 力0.05(裸視為萬國視力0.01以下),其右眼視力完全恢復 之機率極低無訛。參以證人潘文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用棍子戳向伊的臉好幾下,其中有一下戳中伊的右眼,伊現 在如果遮住左眼,用右眼看的話,是看不到東西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益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上 開行為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潘文朋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10月17日當天我是晚上10點下班,被告10點半才下班,我 已經先進去浴室準備洗澡了,被告硬要進來搶用浴室,我在 浴室有打被告,接著與被告在浴室扭打,被告就揚言說他要 去拿刀子捅我,我跟著出去,以防他真的拿刀,被告在工廠 前面隨手拿起一塊木製棧板碎片,前面是尖端的,往我身上 戳,剛開始我拿衣服去擋,他沒戳到,後來他又繼續戳,就 被他戳中右眼等語(見偵字第1509號第21頁、偵緝字第503 號第5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有跟被害 人發生爭執,跟被害人有徒手先發生扭打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8 頁反面),是見被告與告訴人潘文朋於案發當時已因 事起爭執,進而徒手發生扭打,斯時兩人間實已有相互傷害 對方之意。再參諸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潘文朋臉部之武器為 質地堅硬之尖銳木棍,若以之戳到人體鬆軟之外圍皮肉組織 或脆弱之視覺器官眼睛,自是極易造成傷害,被告為一智識 正常之人,對之殊難諉為不知,其明知及此,仍近距離地朝 向告訴人潘文朋之臉部戳刺數下,所為顯出於傷害之犯意甚 明,其辯稱不小心戳到被害人云云,實為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又參以證人潘文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浴室裡面 發生衝突,被告跑出浴室,我就在後面追,被告跑了一段距 離之後,突然間停住回身,我看到他回身的時候,他手上就 已經拿著1 支棍子往我這邊衝過來,同時伸手用棍子戳向我
的臉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亦 非持該木製棧板碎片嚇阻告訴人潘文朋之攻擊,反係持之先 行戳向告訴人潘文朋之臉部,則被告上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 防衛意思,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至明。
⒊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 之故意為斷(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其 於個案中究有無重傷害之犯意,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 ,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 一切情狀以為審認。本件告訴人潘文朋雖因被告上開行為, 致受有右眼最終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0.05(裸視為萬國視力 0.01以下),其右眼視力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之傷害,業如 前述。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潘文朋僅係因爭搶使用浴室洗澡 而起爭執,並無仇隙,已如前述,且被告持木製棧板碎片朝 告訴人潘文朋之臉部戳刺數下,嗣戳中告訴人潘文朋之右眼 後,即未再為其他行為一節,復據證人潘文朋於偵查中證稱 :被被告戳中眼睛後有流血,被告就沒再戳了,也沒再戳我 的臉部其他地方等語(見偵緝字第503 號卷第57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看到我流很多血,而且雙手摀住眼睛 ,他就停手往廚房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45頁反面),核與 被告自承:我不小心戳到告訴人潘文朋的眼睛後,後來同事 跑出來勸架,把我帶進去廚房裡面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 5 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持木製棧板碎片刺傷告訴人潘文 朋之右眼後,確未再為任何傷害之舉動,要與一般重傷害之 行為人,係朝被害人之重要部位持續、猛烈攻擊之情形有別 ,衡情應認其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遽認被告有戕害告 訴人潘文朋生命或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可言。
⒋再者,刑法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本件被告持木製棧板碎片朝告訴 人潘文朋之臉部戳刺數下,並刺入告訴人潘文朋之右眼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於持 木製棧板碎片朝人之臉部揮舞,如刺中被害人之眼睛時,將 導致被告之眼球因外傷而破裂,並有喪失視力之可能,足以 使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 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預 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持木製棧板碎片朝告訴人潘文朋 之臉部戳刺,致告訴人潘文朋右眼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 害,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責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足稽(見偵字第 1510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已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 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明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本件告訴人潘 文朋之右眼遭被告持木製棧板碎片刺傷後,造成其右眼最終 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0.05(裸視為萬國視力0.01以下),眼 部無水晶體可考慮接受眼科手術治療,就醫學言,其右眼視 力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且最佳矯正視力約萬國視力0.05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告訴人潘文朋之右 眼所受之傷害,業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是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 傷害致人重傷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二者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衝突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潘文朋爭搶使用浴室洗澡所致, 並非有計畫或預謀之犯案;參以告訴人潘文朋案發當時亦無 嘗試與被告理性溝通,反先與被告互相徒手扭打,本院認被 告本案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浴室使用順 序所發生之糾紛,一時氣憤,竟持木製棧板碎片攻擊告訴人 潘文朋,致告訴人潘文朋受有前述重傷害,對告訴人潘文朋 之生活受有影響;復於逃離公司之際,隨手竊取告訴人陳文 新上開物品,所為均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潘文朋達成和解,並坦承竊盜犯行,足見頗具悔意,兼
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部分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並就所犯傷害致重傷 部分,與告訴人潘文朋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潘文朋所受 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 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屬逾期居留) ,為維護我國境 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對 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 ,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 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 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 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衣服1 件、手錶1 支 及鞋子1 雙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上開物品都放在提袋裡,後來逃離公司2 天後遇到警 察臨檢,就把整個袋子丟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 面),就被告竊得之衣服1 件及鞋子1 雙部分,本院認該等 物品價值甚微,僅係被告倉促逃離公司時隨手竊取之物品, 被告上開供稱遭警察臨檢時逕予丟棄等情,尚屬可信,則被 告竊得之衣服1 件及鞋子1 雙,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即已非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就被告 竊得之手錶1 支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亦裝在上開 提袋內而丟棄云云,然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供明:手錶還 在我這裡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5頁),而告訴人陳文新於偵 查中亦陳稱:被告自己拍了他手戴我的手錶的照片放在網路 上,我手機裡有這張照片等語(見偵字第1509號卷第22頁) ,堪認被告對該只手錶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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