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水兒
被 告 毛厚興
孫亞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99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 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 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 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 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 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 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徐水兒告訴被告 毛厚興、孫亞珍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6號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雖仍 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 105 年8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此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 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