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0號
TYDM,105,聲判,20,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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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麗會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簡靖(原名簡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05 年2 月1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39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麗會對被告簡靖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以10 4 年度偵字第13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5 年2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處分書,認為 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105 年2 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92 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聲請人接 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 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 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若確實有與聲請人合資開設 宜蘭眼鏡行,僅需提出其出資證明即可,原駁回再議處分全 未調查。㈡宜蘭眼鏡行於97年9 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之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所侵占之商品逾200 萬元 ,原駁回再議處分以此認定宜蘭眼鏡行設立初時之資金遠逾 資本額20萬元,然宜蘭眼鏡行於102 年4 月3 日結束營業, 營業期間長達4 年餘,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誤。㈢如被



告確有出資,則被告身為宜蘭眼鏡行實際老闆之一,斯時與 聲請人為夫妻關係,不可能交由聲請人自己一人去向地下錢 莊借錢。㈣請求傳喚證人簡周月惠王天龍、黃美雲、林春 嘉、黃清發,以證明被告未曾與聲請人共同出資經營宜蘭眼 鏡行。㈤聲請人與被告固於101 年9 月17日簽訂協議書,然 該協議書之內容僅授權被告可處分管理處置眼鏡行相關事務 ,並非指「因此所得之利益均屬被告」,原駁回再議處分顯 有認定悖於常情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 判等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 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 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 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 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原為夫妻,前於95年7 月19日離婚,惟仍維持 同居關係,並於97年9 月19日以聲請人為負責人,以獨資之 組織型態、資本額為20萬元申請設立一中企業社而於宜蘭縣 ○○鎮○○路00○0 號開設宜蘭眼鏡行,宜蘭眼鏡行於102 年間結束營業,一中企業社之營業登記並於102 年4 月9 日 經註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50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4頁),核 與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玉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聲請人想開眼鏡行,被告 有以其名字向臺灣銀行貸款400 多萬元,貸款下來之金錢一 部分還簡家房貸,剩下的錢當作眼鏡行開設資金,剩下的錢 多少其已經忘記,應該還有幾十萬元,但不超過100 萬元, 因當時其與被告為親戚,並沒有簽借據,係被告與聲請人一 起跟其借的,沒有說要以誰之名義還錢,被告與聲請人必須 支付銀行每個月本金與利息,其有聽說聲請人因出資額不夠 ,便自己去向地下錢莊借款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9、41 至42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以證人 周玉萍之名字去貸款增資,金額約幾十萬,這筆錢用來繳納 宜蘭眼鏡行的貸款,但仍然不夠,其便去向地下錢莊借款40 萬元用來購買店內設備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偵字卷第14 至15頁)相符,可徵被告辯稱:宜蘭眼鏡行係其與聲請人合 夥,其與聲請人都有出資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並非無 據。
㈢至宜蘭眼鏡行即一中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之組織型態雖為 獨資,負責人登記為聲請人,惟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 ,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而當事人 間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應視該事業是否為兩造所出資,及 該事業是否為兩造共同之事業為斷,非以設立時所登記之組 織型態為依據,當事人間之合作關係與登記之組織型態並無 必然關聯,是尚難憑一中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之內容,即遽 認宜蘭眼鏡行係由聲請人獨自出資經營。又證人即聲請人於 偵訊時固證稱:宜蘭眼鏡行是其所有,並非被告的,其僱用 被告擔任宜蘭眼鏡行之店長云云(見他字卷第29頁),惟查 ,一中企業社並無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乙節,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 ,是被告是否為聲請人之員工,已屬有疑。參以證人即聲請 人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在是在桃園大溪經營7-11便利超商 ,被告是其所相信的人,故其並未查過被告的帳目,宜蘭眼 鏡行的營運其都不清楚,但宜蘭眼鏡行的債務都是其在處理 ,票都是其在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14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實際經營者,其與聲請人 還在一起的時候,帳目是由聲請人管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4 頁)相符,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其僱用被告擔任 宜蘭眼鏡行之店長,但沒跟被告說薪水是多少,其無法證明 被告是其所僱用云云(見他字卷第29頁),而倘宜蘭眼鏡行 確為聲請人所獨資出資經營,且被告僅為聲請人所僱用之員 工,則衡情被告並無以證人周玉萍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出資 繳付宜蘭眼鏡行貸款之必要,亦無不與身為經營者之聲請人 明確約定薪資及要求聲請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可能,堪認 被告亦為宜蘭眼鏡行之出資者並實際經營宜蘭眼鏡行等情無 訛。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將聲請人所開立用以支付宜蘭眼鏡行 房租、票面金額各為35,000元之支票4 紙兌現後占有云云( 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惟該支票4 紙業經被告兌現用以支 付位於宜蘭縣○○市○○路000 號宜蘭眼鏡行宜蘭分店收掉 後之後續費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 ,職是,要難認身為宜蘭眼鏡行共同出資兼經營者之被告, 將支票兌現後用以支付宜蘭眼鏡行宜蘭分店結束營業後之後 續費用之行為,有何易原持有關係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自難 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聲請人固又指訴被告侵占宜蘭眼鏡行結束營業時,留存於店 內價值為14萬4,522 元之營業器具及272 萬445 元之未出售 商品云云(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惟被告與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7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記載「茲同意孩子簡佑全歸 簡正忠(即被告)監護,及宜蘭眼鏡歸簡正忠管理處置。無 異議,特以此為憑!」,此經被告、證人即聲請人陳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24、30頁),並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26頁),堪認聲請人業已同意將宜蘭眼鏡行交予被告 管理、處分,則被告依據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占有使用未出售 商品及營業器具,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上開協議書內容僅授權被告 「可處分管理處置眼鏡行相關事務」,並非指「因此所得之 利益均屬被告」云云(見本院聲判字卷第8 頁),然此核屬 被告與聲請人關於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及渠等合致內 容之真意,當屬民事糾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㈤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簡周月惠王天龍、黃美雲、林 春嘉、黃清發,以證明被告未曾與聲請人共同出資經營系爭 眼鏡行云云。然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固得為必 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際請 求本院傳喚上開證人,自無所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 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 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 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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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