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全字,105年度,4號
TYDM,105,聲全,4,201609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全字第4 號
聲 請 人 鮑安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 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 、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 訴訟法第219 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 全證據,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7日予以駁回,業經 本院調閱該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47號偵查卷宗核實,復以本 院亦已依法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8 月26日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協助告訴人進入被告北部、南部住宅 進行個人物品之指認並傳喚證人顏烜杭、顏淳逸到案釐清被 告即聲請人之妹夫顏文宗、被告即聲請人之妹妹鮑秀芬是否 涉有竊盜罪嫌云云,前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全 證據,惟遭駁回,且被告被訴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7號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理 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之 再議而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保 全證據並無理由而無必要,揆諸上規定,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