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筱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筱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筱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經判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確定,編號1 、3 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1 份附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 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 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 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 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 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
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 既經與附表編號2 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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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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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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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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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8 日 │104 年9 月8 日 │103 年11月1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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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6862號 │第6862號 │第23493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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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桃簡字第 │
│ 審│ │438 號 │438 號 │2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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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 年4 月14日 │105 年4 月14日 │105 年6 月28號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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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5 年5 月10日 │105 年5 月10日 │105 年7 月1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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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第3240號。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
│ │2.編號1-2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第97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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