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549號
TYDM,105,聲,3549,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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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靖文(原名傅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靖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 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6 月23日以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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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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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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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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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9日晚間6時 │104年7月29日晚間10時│ │
│ │許 │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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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2│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1│ │
│ │38號 │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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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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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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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 │ 105年度易字第24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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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3 月31日 │ 105 年4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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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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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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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08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2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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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 年6 月23日 │ 105 年6 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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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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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