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543號
TYDM,105,聲,354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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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穆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穆麗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穆麗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 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 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穆麗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為104 年12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76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70日確定,然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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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名譽 │ 妨害自由 │ 傷害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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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25日至103 │103 年8 月18日至103 │103 年12月3 日 │
│ │年10月間某時 │年10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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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433號│104 年度偵字第3433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41 │
│ 查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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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976 │104 年度桃簡字第976 │105 年度審易字第988 │
│ │ │號 │號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11月13日 │104 年11月13日 │105 年6 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14日 │105 年8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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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 │




│ │第976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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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