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432號
TYDM,105,聲,3432,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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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駿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 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 編號1 至2 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5 年7 月25日前等情,有 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 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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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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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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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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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4 月25日 │104 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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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
│年度案號 │字第3449號(聲請書誤│字第6000號 │
│ │載為桃園地檢103 年度│ │
│ │毒偵字第27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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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3767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368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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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29日 │105 年7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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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3767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368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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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5 年7 月25日 │105 年8 月1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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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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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