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皇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皇慶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皇慶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1 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 編號2 、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 年11月12日之前, 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 請,有受刑人所撰之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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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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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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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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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4 年5 月12日│民國104 年5 月12日│民國104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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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 │第2288號 │第2288號 │第5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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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2 │104年度審訴字第12 │105 年度桃簡字第1 │
│ │ │85號 │8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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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4 年10月14日│民國104 年10月14日│民國105年2 月2 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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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2 │104年度審訴字第12 │105 年度桃簡字第1 │
│ │ │85號 │8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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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國104 年11月12日│民國105年3 月8 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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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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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察署105 年度執字40│
│ │第16956 號 │第16957 號 │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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