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423號
TYDM,105,聲,3423,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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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孔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孔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孔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 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 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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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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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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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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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24日 │95年7 月3 日(聲請│
│ │ │書誤植為96年7 月18│
│ │ │日)至97年6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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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撤│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645 號 │緩偵字第2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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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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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13│104 年度壢簡字第12│
│ │ │06號 │2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7 日 │105 年6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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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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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2 日 │105 年7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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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
│ │再字第893 號(通緝│字第10506 號(通緝│
│ │中)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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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