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門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門立偉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門立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 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 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3 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門立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 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判決最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於102 年9 月10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為103 年5 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日期既在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即102 年9 月10日之後,揆諸前 揭說明,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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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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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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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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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 │ │ │第22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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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1月27日 │102年1月25日 │102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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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4068號 │102年度偵字第4068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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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 │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8月5日 │102年8月5日 │105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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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 │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9月10日 │102年9月10日 │105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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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定應 │編號3至5,經本院以105 │
│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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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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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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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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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 │第220條第2項 │第220條第2項 │第22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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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1月18日 │102年1月13日 │102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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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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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3月11日 │105年3月11日 │105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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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3月11日 │105年3月11日 │105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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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3至5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編號6至7之罪,經本院以│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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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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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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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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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 │第220條第2項 │、第2項 │第22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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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6月21日 │103年5月10日 │101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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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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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7月7日 │105年6月8日 │105年6月8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8月1日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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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6至7之罪,經本院以│編號8至9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
│ │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