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28號
TYDM,105,聲,3328,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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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武烽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武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武烽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邱武烽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4 年12月14日之前,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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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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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營利姦淫猥褻 │ 營利姦淫猥褻 │ 營利姦淫猥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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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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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18日 │104年8月19日前2個月 │104年9月7至104年9月 │
│ │ │某日起至104年8月19日│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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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8505號 │第18799、19769、 │第18799、19769、 │
│ │ │20446號 │204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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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563 │104年度壢簡字第1788 │104年度壢簡字第1788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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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年11月19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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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563 │104年度壢簡字第1788 │104年度壢簡字第1788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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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4年12月14日 │105年7月25日 │105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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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546號 │
│ │第2427號(已執畢) ├─────────────────────┤
│ │ │編號2、3業經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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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