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瑞聰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1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瑞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瑞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5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攜帶其以新臺幣(下同)450元購得之棉被1條,前 往桃園市○○區○○街0巷0弄0 號,向李羅日紅誆稱:伊係 送貨員配送其家人所訂購之棉被,價款為1,700 元等語,致 李羅日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現金1,700 元予童瑞聰, 並收受上開棉被,而童瑞聰得逞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二、證據:
㈠被告童瑞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羅日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前述手法詐取他人之金錢,所 為實不足取,且雖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 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被告犯後已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