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8號
TYDM,105,簡,25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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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8號
                   105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偉
      陳富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14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嘉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富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富榿 前科部份更正補充為「陳富榿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民國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侯嘉偉陳富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嘉偉陳富榿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
三、核被告侯嘉偉陳富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侯嘉偉陳富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富榿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侯嘉偉陳富榿為圖一己私 利,以前述手法詐取被害人羅運填之金錢,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侯嘉偉陳富榿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羅 運填成立和解,且賠償被害人羅運填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渠等之角色分工、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侯嘉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羅運填 達成民事上和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侯嘉偉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 施行(並含下述法條)。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 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請求權 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 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 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紛爭解決方式,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 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 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不追徵,亦可於執行 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二)查未扣案之詐騙金額是被告侯嘉偉陳富榿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業據認定如前,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 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侯嘉偉陳富榿已與被害人羅運填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該金額已包含被告侯嘉偉陳富榿 為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之全部所得,,倘若與依法追徵之 價額疊加,將來極有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對被告侯嘉 偉、陳富榿財產實以過度之扣押或執行,造成被告侯嘉偉陳富榿過重負擔,並對其將來生活有不利影響,而有過 苛之虞。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 侯嘉偉陳富榿本案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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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