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根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倒數第二行所載「傻警察」 後方應補充「(閩南語)」。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八行所載「所長」後方應補充「及警員 」。⑶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於案發日上午依法執行職務,竟 乃於同日下午至警察機關發洩怒氣,經員警及所長好言相勸 ,竟變本加厲對於在派出所內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任意辱罵 之,對公務尊嚴之損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88號
被 告 游象根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根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因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下稱埔心派出所)警員賴敬 元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農會前巡簽金融機構時,發現其一旁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且帶有酒氣、酒容,而遭 警員賴敬元上前勸誡勿酒後駕車,俟賴敬元續行巡邏勤務時 ,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與桃五線路口,發現其仍騎乘前揭 車輛行駛,警員賴敬元即對其攔查並施以酒測,而於同日上 午10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克 後,隨即勸導其勿酒後駕車而任由其離去。詎於同日下午6 時23分許,游象根認警員僅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 克而予以攔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前往桃園市○○ 區○○街0號埔心派出所,當場以「傻警察」之言語辱罵在 該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崇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象根固坦承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崇孝以「 傻警察」之言語辱罵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辯稱:伊想說伊只是喝感冒藥水,卻遭警方對伊實施酒測 ,伊罵傻警察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等語。惟查,證人即埔 心派出所警員廖崇孝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酒測值僅0.08 ,伊確定同仁沒有開罰單予游象根,僅對游象根實施勸導, 游象根至埔心派出所時,就一直大吵大鬧,伊與埔心派出所 所長王紹驊見游象根酒味依然很重,就持續勸導游象根喝酒 不要騎車,游象根就突然指著伊罵傻警察等語,且被告於警 員廖崇孝在埔心派出所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廖崇孝當場辱罵 「傻警察」乙節,有警員賴敬元、廖崇孝職務報告、對話譯 文、現場錄影畫面、攔查被告實施酒測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所辯顯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穎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