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作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作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核屬錯誤,被告尚於85年間因犯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於85年6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4 次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分別於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 25日、104 年12月4 日、105 年4 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2 月、2 月、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之警詢筆中記載警方查獲被告 時,被告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故警方將之帶至派出所採 尿,是可見被告符合首首要件,應依法減刑。⑶審酌被告係 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 ml)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高作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作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5日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5日凌晨1時4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作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