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玟宇(原名柯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0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玟宇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向陳家和之母」補充更正為「向陳家和之母陳張 徵」、第7 至8 行所載「燒毀所承租套房內之裝潢、家具、 家電用品等物品」補充更正為「失火燒燬所承租套房內之輕 鋼架裝潢天花板、床鋪、櫃子、書桌、冰箱、電視機、東側 南端中央一邊處物品及其他放置在該房間內之衣物」;及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至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之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隊員顏伯任於偵訊時之證述」、「民國105 年5 月7 日 、同年月10日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柯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又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一失火 行為,失火燒燬前揭多項物品,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 為承租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其向被害人陳 張徵承租之上開套房內抽菸後,疏未注意將菸蒂完全熄滅而 引燃火勢,燒燬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亦對被害人造成 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惟幸未波及鄰戶,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 ,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曾主動向被害人表示願每月給付賠償金,惟雙方未約定賠 償總額,而被告已於105 年4 至5 月間共計給付被害人賠償 金新臺幣4,000 元,有105 年5 月7 日、同年月10日之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其非無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燒燬物 品之價值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