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原名張承恩)
被 告 張承訓
被 告 葉盈鍾
被 告 林筱玟
被 告 殷雅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承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盈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筱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殷雅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張承訓、葉盈鍾、林筱玟、殷雅莉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 15日9 時許起,由張博鈞提供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 為賭博場所,用通訊軟體LINE召集認識友人聚賭,請林筱玟 、殷雅莉擔任荷官(即發牌員),職司發牌,以日薪2 千元 僱佣張承訓、葉盈鍾負責管制賭客出入之把風及兌換籌碼等 工作。賭博遊戲名為德州撲克,方式:賭客以1 比1 之比率 ,將現金兌換為籌碼,續以撲克牌為賭具,由發牌員發給每 名賭客2 張底牌,並於陸續發給5 張公牌過程中,賭客可選 擇蓋牌、過牌、跟注、加注等方式,開牌後牌面最大者可取 得賭檯檯面全部下注賭金籌碼,並另給與荷官籌碼小費,且 需將贏得籌碼之5%交予張博鈞作為抽頭金,迨賭局結束後, 賭客再將籌碼兌換回現金,藉此賭博財物牟利。嗣於次日即 104 年10月16日凌晨2 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鴻儀、吳中戶、曾郁 倫、郭鵬程、曹順華、鄭達業、熊廷翰、文伯鈞、何宗奇、 王立為、周曉偉、陳秉利、黃昕睿、李宗奇、張巧凡、蘇佳 郎、黃震淮、陳傑、詹士頤、何純琥、蔡宜家、吳崑鋒、羅 仁志等23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物(賭客之賭 資現金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張承訓、葉盈鍾、林筱玟 、殷雅莉於警詢調查局、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黃鴻儀、吳中戶、曾郁倫、郭鵬程、曹順華、鄭 達業、熊廷翰、文伯鈞、何宗奇、王立為、周曉偉、陳秉利 、黃昕睿、李宗奇、張巧凡、蘇佳郎、黃震淮、陳傑、詹士 頤、何純琥、蔡宜家、吳崑鋒、羅仁志等23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等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 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自104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許起至次日10月16日凌 晨2 時許止,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 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等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賭博場所之 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所犯上開2 罪各應為實質上1 罪,且被告等人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 另認被告等人係自104 年9 月某日起,即開始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惟此部分犯行僅被告張博鈞、葉盈鍾之自白,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之自白合於事實,故本應就104 年9 月某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日,被告等人被訴同涉有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為無罪諭知,然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博鈞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張承訓、葉 盈鍾明知其情,仍受僱擔任把風,被告林筱玟、殷雅莉擔任 則擔任荷官、把風工作,共同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該賭博場所經營之期間非長,暨被告 等人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張博鈞為經 營者,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被告張博鈞所有而當場為警查扣之現金 15746 元,經本院就該款項來源當庭詢問被告等人及證人葉 沛澤(查獲之警員)時,被告殷雅莉先稱:「那不是在我們 賭桌上的錢,那筆錢是另外有一個桌子,上面有一隻金雞母 ,裡面都放著硬幣,總共是15746 元」,繼為被告張博鈞同 聲供稱:「我的,我每天餵牠一些硬幣,是招財用的」等語 ,再為警員葉沛澤證述:「我已經忘記15746 元是怎麼來的 ,但確實有像被告他們講的,有一隻金雞母,裡面放了一堆 50元硬幣」「應該是他們所說的招財用的金雞母裡面的錢」 等語予以證實,則15746 元是否為抽頭金,自屬有疑。再依 被告張博鈞所述:「我們發給賭客每個人定額的籌碼,他們 不玩的時候,就看他們剩下的籌碼有多少,再拿現金出來補 足差額」及賭客證人黃鴻儀於詢時證述:「每一把賭局結束 後,最贏的人要抽羸取金額的百分之五作為抽頭金」等語, 可知二事,一為被告張博鈞主持之德州撲客賭局,係由主持 方統一發放定額籌碼給賭客,用來代替現金下注,故每把賭 局結束,自贏家處抽取之抽頭金,均以籌碼代替;二為籌碼 非賭客以金錢兌換得來,遊戲中無所謂莊家,係賭客與賭客 對賭,迨結算時,籌碼少於原所發給之數額者即為輸家,反 之為贏家,輸家便須拿現金補足差額,贏家則按贏得之籌碼 ,被告張博鈞則依抽頭累積之籌碼,從輸家交出之現金中分 取相應之現金。從而對照本案係在尚未結束進行結算時為警 查獲,所謂之抽頭金理應尚未以現金型態呈現,該15746 元 即非被告張博鈞犯罪所得之抽頭金甚明,自不得將之視為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同時被告等人既非參與賭博遊戲以爭取賭 注之賭客,自無準備賭資之必要,該15746 元亦非可謂係賭 資,亦不得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於被告林筱玟身上查扣之現金25800 元, 訊據被告林筱玟供稱為其賣檳榔之收入,並舉檳榔攤照片、 攤位承租契約、帳本為證,堪信為真;附表一編號⒋所示, 於葉盈鍾身上所扣得之現金20萬7 千7 百元,訊據被告葉盈 鍾供稱是其妻徐惠音以車子為擔保品向銀行貸得之款項,用
以償還欠莊睿騏之欠款,亦據徐惠音、莊睿騏到庭證述屬實 ,並提出貸款契約為憑,亦值憑信;編號⒌所示於被告殷雅 莉身上查扣之現金3 萬4 千6 百元,訊據被告殷雅莉供稱為 繳車貸之現金並舉貸款契約、定期繳款收據為證,同可認屬 事實,從而其等為警查扣之現金,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得 為沒收之宣告。
㈢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於張承訓身上查扣之現金1500元,訊據被 告張承訓供稱為私人金錢,且其身分為把風人員而非賭客, 該筆現金非屬供賭博所用之賭資甚明。又本次賭局,於10 4 年10月15日晚上9 時開始後,尚未結束前,即為警查獲,其 理當尚未從被告張博鈞處領得該日酬勞,故此現金1500元亦 顯非犯罪所得,因而亦不得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博鈞所有,供被告等人 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在其等各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各個賭客所持有之籌碼,惟因本件賭 博之方式,係統一由主持者被告張博鈞對賭客發放一定額度 之籌碼代替金錢下注,待賭局結束後,再結算各人手上籌碼 與原發放籌碼之正負差額,負差額者以現金補足差額,正差 額者按差額數取得現金,並非由賭客於參賭前提出現金兌換 而來,故各賭客所持有之籌碼僅為一種計算輸贏數額之工具 ,仍屬被告張博鈞所有,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本罪之工具,亦 應於在其等各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 │金額 │所有人│
├──┼────────┼──────┼───┤
│ 1 │現金 │1萬5,746元 │張博鈞│
├──┼────────┼──────┼───┤
│ 2 │現金 │2萬5,800元 │林筱玟│
├──┼────────┼──────┼───┤
│ 3 │現金 │1,500元 │張承訓│
├──┼────────┼──────┼───┤
│ 4 │現金 │20萬7,700元 │葉盈鍾│
├──┼────────┼──────┼───┤
│ 5 │現金 │3萬4,600元 │殷雅莉│
└──┴────────┴──────┴───┘ 附表二:賭具、籌碼、監視器設備、帳冊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電子產品(監視器│ 臺 │1 │張博鈞 │ │ │ │主機) │ │ │ │ │
├──┼────────┼──┼──┼────┼─────┤ │ 2 │電子產品(監視器│ 臺 │2 │張博鈞 │ │ │ │螢幕) │ │ │ │ │
├──┼────────┼──┼──┼────┼─────┤ │ 3 │電子產品(監視器│ 支 │4 │張博鈞 │ │ │ │鏡頭) │ │ │ │ │
├──┼────────┼──┼──┼────┼─────┤ │ 4 │電腦設備(計算機│ 臺 │3 │張博鈞 │ │ │ │) │ │ │ │ │
├──┼────────┼──┼──┼────┼─────┤ │ 5 │帳冊 │ 本 │1 │張博鈞 │ │
├──┼────────┼──┼──┼────┼─────┤ │ 6 │撲克牌 │ 副 │2 │張博鈞 │ │
├──┼────────┼──┼──┼────┼─────┤ │ 7 │撲克牌 │ 副 │2 │張博鈞 │ │
├──┼────────┼──┼──┼────┼─────┤ │ 8 │籌碼 │ 個 │500 │張博鈞 │面值1000 │ ├──┼────────┼──┼──┼────┼─────┤ │ 9 │籌碼 │ 個 │340 │張博鈞 │面值1000 │
├──┼────────┼──┼──┼────┼─────┤ │ 10 │籌碼 │ 個 │100 │張博鈞 │面值50 │ ├──┼────────┼──┼──┼────┼─────┤ │ 11 │籌碼 │ 個 │155 │張博鈞 │面值1000 │ ├──┼────────┼──┼──┼────┼─────┤ │ 12 │籌碼 │ 個 │123 │張博鈞 │面值100 │ ├──┼────────┼──┼──┼────┼─────┤ │ 13 │籌碼 │ 個 │3 │張博鈞 │面值50 │
├──┼────────┼──┼──┼────┼─────┤ │ 14 │籌碼 │ 個 │100 │張博鈞 │面值20 │ ├──┼────────┼──┼──┼────┼─────┤ │ 15 │籌碼 │ 個 │100 │張博鈞 │面值1萬 │ ├──┼────────┼──┼──┼────┼─────┤ │ 16 │籌碼 │ 個 │299 │張博鈞 │面值100 │ │ │ │ │ │ │(編號至 │
│ │ │ │ │ │16,共4 │
│ │ │ │ │ │) │
├──┼────────┼──┼──┼────┼─────┤ │ 17 │抽頭金籌碼 │ 個 │85 │張博鈞 │面值1000 │ ├──┼────────┼──┼──┼────┼─────┤ │ 18 │抽頭金籌碼 │ 個 │119 │張博鈞 │面值100 │ ├──┼────────┼──┼──┼────┼─────┤ │ 19 │籌碼 │ 個 │21 │張博鈞 │面值: │
│ │ │ │ │ │⑴1000*8 │
│ │ │ │ │ │⑵100*11 │
│ │ │ │ │ │⑶50*2 │
└──┴────────┴──┴──┴────┴─────┘
附表三
┌───────────┬──┬─────────────┐ │ 1 │籌碼 │ 個 │8 │黃鴻儀 │面值1,00 │ ├──┼────────┼──┼──┼────┼─────┤
│ 2 │籌碼 │ 個 │5 │黃鴻儀 │面值50 │
├──┼────────┼──┼──┼────┼─────┤
│ 3 │籌碼 │ 個 │3 │吳中戶 │面值1,000 │
├──┼────────┼──┼──┼────┼─────┤
│ 4 │籌碼 │ 個 │2 │吳中戶 │面值100 │
├──┼────────┼──┼──┼────┼─────┤
│ 5 │籌碼 │ 個 │3 │曾郁倫 │面值1,000 │
├──┼────────┼──┼──┼────┼─────┤
│ 6 │籌碼 │ 個 │16 │曾郁倫 │面值100 │
├──┼────────┼──┼──┼────┼─────┤
│ 7 │籌碼 │ 個 │2 │曹順華 │面值1,000 │
├──┼────────┼──┼──┼────┼─────┤
│ 8 │籌碼 │ 個 │7 │曹順華 │面值100 │
├──┼────────┼──┼──┼────┼─────┤
│ 9 │籌碼 │ 個 │4 │曹順華 │面值50 │
├──┼────────┼──┼──┼────┼─────┤
│ 10 │籌碼 │ 個 │28 │郭鵬程 │面額100 │
├──┼────────┼──┼──┼────┼─────┤
│ 11 │籌碼 │ 個 │11 │郭鵬程 │面額1,000 │
├──┼────────┼──┼──┼────┼─────┤
│ 12 │籌碼 │ 個 │2 │郭鵬程 │面額50 │
├──┼────────┼──┼──┼────┼─────┤
│ 13 │籌碼 │ 個 │5 │熊廷翰 │面額1,000 │
├──┼────────┼──┼──┼────┼─────┤
│ 14 │籌碼 │ 個 │25 │熊廷翰 │面額100 │
├──┼────────┼──┼──┼────┼─────┤
│ 15 │籌碼 │ 個 │8 │熊廷翰 │面額50 │
├──┼────────┼──┼──┼────┼─────┤
│ 16 │籌碼 │ 個 │4 │文柏鈞 │面值1,000 │
├──┼────────┼──┼──┼────┼─────┤
│ 17 │籌碼 │ 個 │56 │文柏鈞 │面值100 │
├──┼────────┼──┼──┼────┼─────┤
│ 18 │籌碼 │ 個 │5 │文柏鈞 │面值50 │
├──┼────────┼──┼──┼────┼─────┤
│ 19 │籌碼 │ 個 │3 │鄭達業 │面值1,000 │
├──┼────────┼──┼──┼────┼─────┤
│ 20 │籌碼 │ 個 │9 │鄭達業 │面值100 │
├──┼────────┼──┼──┼────┼─────┤
│ 21 │籌碼 │ 個 │1 │鄭達業 │面值50 │
├──┼────────┼──┼──┼────┼─────┤
│ 22 │籌碼 │ 個 │10 │王立為 │面值100 │
├──┼────────┼──┼──┼────┼─────┤
│ 23 │籌碼 │ 個 │18 │王立為 │面值1,000 │
├──┼────────┼──┼──┼────┼─────┤
│ 24 │籌碼 │ 個 │2 │何宗奇 │面值1000 │
├──┼────────┼──┼──┼────┼─────┤
│ 25 │籌碼 │ 個 │7 │何宗奇 │面值100 │
├──┼────────┼──┼──┼────┼─────┤
│ 26 │籌碼 │ 個 │8 │何宗奇 │面值50 │
├──┼────────┼──┼──┼────┼─────┤
│ 27 │籌碼 │ 個 │24 │陳秉利 │面值100 │
├──┼────────┼──┼──┼────┼─────┤
│ 28 │籌碼 │ 個 │58 │陳秉利 │面值1,000 │
├──┼────────┼──┼──┼────┼─────┤
│ 29 │籌碼 │ 個 │28 │周曉偉 │面值1,000 │
├──┼────────┼──┼──┼────┼─────┤
│ 30 │籌碼 │ 個 │10 │周曉偉 │面值100 │
├──┼────────┼──┼──┼────┼─────┤
│ 31 │籌碼 │ 個 │21 │黃昕睿 │面值1,000 │
├──┼────────┼──┼──┼────┼─────┤
│ 32 │籌碼 │ 個 │3 │黃昕睿 │面值100 │
├──┼────────┼──┼──┼────┼─────┤
│ 33 │籌碼 │ 個 │16 │蘇佳郎 │面值1,000 │
├──┼────────┼──┼──┼────┼─────┤
│ 34 │籌碼 │ 個 │44 │蘇佳郎 │面值100 │
├──┼────────┼──┼──┼────┼─────┤
│ 35 │籌碼 │ 個 │20 │陳傑 │面值1,000 │
├──┼────────┼──┼──┼────┼─────┤
│ 36 │帳冊 │ 張 │10 │陳傑 │ │
├──┼────────┼──┼──┼────┼─────┤
│ 37 │籌碼 │ 個 │8 │陳傑 │面值100 │
├──┼────────┼──┼──┼────┼─────┤
│ 38 │籌碼 │ 個 │11 │詹士頤 │面值1,000 │
├──┼────────┼──┼──┼────┼─────┤
│ 39 │籌碼 │ 個 │9 │詹士頤 │面值100 │
├──┼────────┼──┼──┼────┼─────┤
│ 40 │籌碼 │ 個 │4 │柯純琥 │面值100 │
├──┼────────┼──┼──┼────┼─────┤
│ 41 │籌碼 │ 個 │9 │柯純琥 │面值1,000 │
├──┼────────┼──┼──┼────┼─────┤
│ 42 │籌碼 │ 個 │28 │李宗奇 │面值1,000 │
├──┼────────┼──┼──┼────┼─────┤
│ 43 │籌碼 │ 個 │8 │李宗奇 │面值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