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28號
TYDM,105,桃簡,22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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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原名林家煌、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 字第47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家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 之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 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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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