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芷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姓名為「郭芷岑」外,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芷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陳眉衣所交付之證書後,竟即予以侵占 而拒絕返還,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雖仍否認犯行 ,惟本案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尚非高昂,且被告亦已將證書返 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郭芷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侵 占之物品,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