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40號
TYDM,105,桃簡,140,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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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忠(原名郭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 就上揭104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揭104 年5 月27日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 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所為,尚不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 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 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 ,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 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 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 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 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 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 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 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鑑驗使用0.003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2762公克,而 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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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