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359號
TYDM,105,桃簡,1359,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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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計貳點肆壹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游忠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某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3 日下午 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遇警攔檢 盤查,隨即丟棄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2.42 公克,鑑驗取用0.008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2.4112公克 )及吸食器1 組而為警扣押在案。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復 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 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50頁);而上揭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2.42公克,鑑 驗取用0.008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2.4112公克),經送 驗後,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 至5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101 年度毒偵 字第489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 簡字第9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9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 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



驗前含袋毛重共計2.42公克,鑑驗取用0.0088公克,驗餘含 袋毛重共計2.4112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3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 8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 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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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