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作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作鑫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被告高作鑫於桃園市○○區○○ 路0000號徒手行竊未遂之地點,為被害人賴秀枝堆放農具、 平日無人居住、管理之建物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可稽,足認被 告竊盜未遂之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可確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 遂罪。被告著手行竊,尚未竊得財物,即離開現場,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本案其固未竊得財物,然其見他人建物已遭破 壞即入內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已非無危險,惟念其犯 後坦承全部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