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2, 000 元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桃交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78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業如上述,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仍再次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 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86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