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752號
TYDM,105,桃交簡,752,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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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勝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之案發地點係中壢區中華路2 段、忠義路與中園路之 四岔路口,而案發前被告係沿中園路由中壢工業區往忠義路 之方向行駛,告訴人則沿忠義路由中原大學往中壢工業區方 向行駛,被告係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2 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時,撞及由忠義路欲直行中園路之告訴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告訴 人於警、偵訊陳述在卷。⑵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 表明己為肇事人,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其符自首要件,應依 法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周勝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樑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南往北(往忠義路) 方向行駛。嗣於晚間7時10分許,行經中園路與中華路2段交 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中華路2段往桃園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莊桂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由北往南(往中園路 )方向行駛,而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見周勝樑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左轉通過時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莊桂華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及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莊桂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勝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莊桂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右膝挫、擦傷及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騎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使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乃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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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