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 與柯欣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應予補充更正為「與柯欣宏所駕駛(附載乘客王獻立)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7 行「現場照片10張」,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 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王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 ,不慎與柯欣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並致柯欣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詹益賢所駕駛 之067-P5號營業小客車,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35 號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13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