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1863號
TYDM,105,桃交簡,1863,201609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因伊之電話響,伊要轉頭拿電話,才未 注意前方,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郭啟源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件係跨越 雙黃線至對向,與對向之由郭啟源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相撞, 且案發地點係一彎道,路邊甚且有右彎之明顯之反光標誌, 是被告猶辯稱在彎道之狀況下轉頭拿手機,顯非事實,而被 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與對向車輛相撞,現場復無任何煞車 痕,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顯因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 控力下降,致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 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 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39號
被 告 吳欣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6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 197巷公園內飲用威士忌酒類,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而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5時許,自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龍洞地區 遊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返家,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壽 山路與文化一路口附近,因酒後不勝酒力追撞對向車道由郭 啟源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警據報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5時39分對吳欣泰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